原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武汉市东西湖宏运建筑架料租赁站业主。
委托代理人王健,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良英,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宝琳。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七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贾继祠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健、张良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七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在规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系武汉市东西湖宏运建筑架料租赁站业主,武汉长华公司周年智能化车间新七项目部系被告新七建公司下设的项目部,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武汉市东西湖宏运建筑架料租赁站向武汉长华公司周年智能化车间新七项目部出租建筑物资后,其有依约获得租金的权利;新七建公司取得租赁物后即享有使用权,但应承担依约给付租金和返还租赁物的义务。本案中武汉长华公司周年智能化车间新七项目部指定经办人(领货人)汪某签字确认的2011年3月9日至2012年2月29日的结算清单显示该时间段武汉长华公司周年智能化车间新七项目部应向武汉市东西湖宏运建筑架料租赁站支付租金502,032.79元,同样有汪某签字的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结算清单显示武汉长华公司周年智能化车间新七项目部应向武汉市东西湖宏运建筑架料租赁站支付租金189,307.97元,且有钢管14407米、扣件20840个、顶托90个、卸料平台1台未归还,两次结算总计租金为691,340.76元。在武汉长华公司周年智能化车间新七项目部已支付470,000元后,尚欠租金221,340.76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武汉长华公司周年智能化车间新七项目部系新七建公司的下设的项目部,性质为分支机构,其债务应由新七建公司承担。对邓某某向新七建公司主张2011年3月5日至2013年7月31日租金221,340.7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租赁合同书约定的租期为2011年3月5日至2011年10月5日,双方在合同到期后一方继续使用租赁物,另一方未表示反对,应为续租,但双方并未约定租赁期限,可视为不定期租赁,任何一方都有权随时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进行结算,故本案中邓某某要求新七建公司返还钢管14407米、扣件20840个、顶托90个、卸料平台1台的诉讼请求也应得到支持。根据合同中双方就租赁物毁损不能返还的约定:“约定租赁物资的价格为架管计划用量500吨,日租金0.012元,单位价值按市场价;扣件10万套,日租金0.006元,单位价值按市场价;油托日租金0.003元,单位价值20元。结算依据和标准为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依据,”及“所租租赁物不能修复的,按市场价和单位价值100%赔偿”,而并未约定各类产品赔偿价的具体金额,虽然证人汪某、王某均承认存在原告关于双方口头约定如按钢管10元/米、扣件4.5元/个、顶托13元/套、卸料平台1,200元/台进行赔偿的陈述,但两人并未说明系合同双方何时、何人进行的约定,且汪某依据合同仅有结算的权利,此二人并无变更合同内容的权利,故本院认为仍“应以所租租赁物不能修复的,按市场价和单位价值100%赔偿”作为不能返还租赁物的赔偿依据,即被告新七建公司不能返还全部租赁物,则应根据应返还时的市场价向原告邓某某赔偿。原告邓某某要求被告新七建公司返还钢管14407米、扣件20840个、顶托90个、卸料平台1台,如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0,2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以返还时市场价计算出的赔偿金范围内,高于240,220元的,按240,220元进行赔付;低于240,220元的,按实际计算的金额赔偿,超出部分应予驳回。
被告新七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邓某某租金221,340.7元;
二、被告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邓某某钢管14407米、扣件20840个、顶托90个、卸料平台1台。如返还不能,应以不能返还租赁物的市场价向原告邓某某予以赔偿,赔偿金高于240,220元的,按240,220元赔付;赔偿金低于240,220元的,按实际价款赔付,并驳回原告邓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4,112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贾继祠
书记员:谈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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