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郭连峰(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成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苏良(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邓成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0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朝晖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小辉、李超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的委托代理人郭连峰,被上诉人邓成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邓成文诉称:自2012年始被告周某向原告邓成文多次购买汽车配件,至2013年底被告周某尚欠原告货款324900元。2014年3月18日被告周某和原告就还款一事达成付款协议,保证“2014年4月8日还款所欠货款的50%,剩余货款从5月份起四个月内付清”。现约定首次还款时期已到,被告仍无还款意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全部货款324900元。
原审被告周某辩称:1、欠款金额有误;2、货款付款协议受胁迫所写,应确认无效;3、原告应当依法对出售的产品提供三包服务。这是法定责任。原告未履行此义务而是由被告代为履行的,故原告应负担此费用。
原审查明:自2012年始被告周某向原告邓成文多次购买汽车配件。2014年3月18日,被告周某向原告邓成文出具带有本人签字和按手印的货款付款协议,该协议写明:即时起本人未付货款324900元。付款方式如下:1、2014年4月8日之前还款50%;2、剩余50%从5月份起四个月内付清。周某2014.3.18。至今被告周某未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货款付款协议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周某应按协议约定支付货款。对于被告周某辩称的该货款付款协议是受原告胁迫而签订的,由于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周某向原告邓成文索取的“三包”服务工时费及零件费由于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邓成文货款3249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0元,保全费2144元,合计8304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双方之间发生汽车配件买卖的总价值为1789964万元。上诉人周某在被上诉人邓成文出具的货款结算清单上注明:自即日起到四月捌日前还付总欠款的50%,往后货款在继续合作的情况下控制在每月欠款拾万到捌万元左右。基本台数5万左右。总货款叁拾贰万肆仟,324900.00,周某,2014.3.18。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不仅在被上诉人邓成文出具的货款结算清单上签字予以认可其尚欠的货款为324900元,而且在其向被上诉人邓成文出具的货款付款协议中亦认可未付货款为324900元,故上诉人周某欠被上诉人邓成文的货款应为324900元。上诉人周某关于其仅欠被上诉人邓成文的货款为2849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周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上述结算清单上签字以及出具货款付款协议是受胁迫的,故上诉人周某关于其在结算清单上签字以及出具货款付款协议是受胁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周某还上诉称被上诉人邓成文应向其开具1789964万元的增值税发票。经查,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周某给付货款、被上诉人邓成文交付汽车配件系合同的主要义务,而被上诉人邓成文开具增值税发票系合同的从合同义务,现被上诉人邓成文已交付了汽车配件,上诉人周某不能以该从合同义务的履行对抗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且上诉人周某未就开具增值税发票提起反诉,故本院对上诉人周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审查,上诉人周某可另案主张权利。因上诉人周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所涉的汽车配件存在需要三包服务的情形,故其关于被上诉人邓成文应承担66668元的三包服务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周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朝晖 代理审判员 李小辉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书记员:石继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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