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忠杰(系原告邓某某三叔),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退休干部,住湖北省巴东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君宝,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谭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忠杰、被告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君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欠款150000元;2、要求被告自2015年5月16日起支付9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自2016年1月21日起支付6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一起合伙做工程项目,项目做完结算后,被告应付原告210000元人民币,并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约定同年3月20日支付50000元,5月15日支付100000元,2016年1月20日支付60000元。2015年3月20日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被告陆续偿还了6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偿还剩余的欠款无果。被告欠款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谭某某合伙承包劳务,本院确定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谭某某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个人合伙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合伙协议纠纷。原、被告就合伙承包劳务期间的款项进行了结算,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被告谭某某对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谭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邓某某庭审中认可被告已偿还60000元,下欠款项为150000元,本院认定被告谭某某应偿还的欠款为150000元。对原告邓某某请求被告谭某某偿还欠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某某辩称共计向原告支付欠款120000元,其中60000元原告表示认可,另外6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谭某某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谭某某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谭某某在出具欠条时约定了还款时间,到期后一直未履行全部支付义务,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但因原、被告在欠条中未约定损失计算方法,因此被告谭某某只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被告承诺在2015年4月15日支付100000元,2016年1月20日支付60000元,原告现请求被告谭某某自2015年5月16日支付90000元的利息损失,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因此,被告谭某某应以9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5.5%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6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75%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对原告请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某偿还原告邓某某欠款150000元,并以9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5.5%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6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75%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 静
书记员:张华丽 附引用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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