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乐芳,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肖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赣州市赣县区人,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章江新区长岗路13号盛江城市中心10号楼1层12-16。负责人:曹开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树,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53091.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3日被告驾驶赣B×××××轿车由兴国县潋江镇沿国道328线往龙口方向行驶。当行至兴国到埠头乡龙砂路段时,遇原告夫妻手拉板车在其前方右侧路边行走,被告未注意路面动态,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和板车受损。经兴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了解赣B×××××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原告人受伤后送往兴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出院后医生建议卧床休息三个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为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赔偿款项根据法律规定特提起民事诉讼。被告肖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垫付的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应扣减10%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垫付医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住院天数30元/天,误工费不予赔付,护理费应按私营护理标准,交通费按360元赔,板车损失不陪。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3日,被告肖某驾驶赣B×××××轿车由兴国县潋江镇沿国道328线往龙口镇方向行驶。9时25分许,当行驶至国道××埠头乡龙砂村路段时,遇原告邓某某手推、钟恩湖手拉板车在其前方右侧路边行走,由于被告肖某驾车未注意路面动态,遇情况未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且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致使赣B×××××轿车与板车接触,造成赣B×××××轿车和板车受损,原告邓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7月24日,兴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1、肖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邓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3、钟恩湖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肖某为其所有的赣B×××××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7年11月14日0时起至2018年11月13日24时止。2018年7月13日,原告邓某某被送至兴国县人民医院,门诊支付医疗费1,266.40元;后转为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肋骨骨折;2、右腓骨骨折。原告邓某某于2018年9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肋骨骨折;2、右腓骨骨折;3、左膝半月板撕裂;4、双下肢软组织挫伤。原告邓某某住院52天,共花去医疗费19,663.52元。被告肖某垫付原告邓某某在兴国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14,633.50元、门诊医疗费1,266.4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垫付原告邓某某住院医疗费用5,000元。2018年9月20日,原告邓某某在兴国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951.65元。2018年10月4日至29日,原告邓某某在兴国县埠头卫生院门诊治疗,支付医药费717.50元。2018年11月11日,原告邓某某在兴国县医药总公司埠头门市部购药,支付药费139元,仅提供明细单,未提供发票。2018年11月22日、26日,原告邓某某在兴国县埠头卫生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24.60元,仅提供清单,未提供发票。庭审中,原告邓某某增加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881.1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邓某某主张此次交通事故致其板车受损,请求被告赔偿1,680元,提供780元收据,另提供汽油机、脱粒机购货清单900元。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肖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乐芳、被告肖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民事赔偿的依据;原告邓某某请求被告肖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还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本应由被告肖某承担的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原告邓某某实际的剩余损失。关于原告邓某某的各项诉求是否合法、合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原告邓某某受伤后门诊医疗费1,266.40元,住院52天,共花去医疗费19,663.52元;出院后支付门诊医疗费1,669.15元,合计22,599.07元,其余未提供发票的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因非医保用药不一定属于不合理或者不必要的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主张扣减10%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诉争医疗费用存在非必要性和非合理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邓某某已达退休年龄,不赔付误工费;已达退休年龄不一定丧失劳动能力,原告邓某某受伤时正在劳动,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提出不赔付误工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误工费原告邓某某主张按130元/天计算,本院酌定110元/天,其误工费为15,620元【(52+90)天×110元/天】。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邓某某主张系其儿子钟隆玉、丈夫钟恩湖护理,其儿子钟隆玉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制衣厂工作,均未提供收入方面的证据,本院酌定护理费为110元/天。原告邓某某住院治疗52天,因此,原告邓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0元(50元/天×52天)、营养费为2,600元(50元/天×52天)、护理费为5,720元(110元/天×52天)。虽然原告邓某某仅提供部分交通票据,但本院考虑到原告邓某某就诊及事故处理必然发生相应交通费用,本院酌定原告邓某某的交通费为780元。原告邓某某主张事故致其板车受损,要求被告赔偿板车损失1,680元,未提供确定板车损失的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邓某某的各项损失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用22,59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2,600元、护理费5,720元、误工费15,620元、交通费酌定780元。为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各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邓某某的相关款项将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邓某某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某某医疗费用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某某医疗费用12,599.07元(含判决第一项,扣除被告肖某垫付医疗费等15,899.90元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用5,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仍应赔偿原告邓某某1,699.17元,返还被告肖某垫付医疗费等15,899.9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某某营养费2,60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某某护理费5,720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某某误工费15,620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某某交通费780元;八、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所涉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8元,减半收取564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302元,由被告肖某负担262元。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育锋
书记员:凌小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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