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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监利县兴达棉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西路万达广场A区第A幢A2单元23层。
法定代表人:刘立刚,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凯,该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周雄,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监利县兴达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县桥市镇何桥街。
法定代表人:唐敦舒,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某、监利县兴达棉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监利县人民法院(2014)鄂监利民初字第00999号民事判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凯,被上诉人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雄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监利县兴达棉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邓某诉称:2013年6月3日2时40分左右,邓某驾驶鄂D×××××号乘龙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沪陕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至沪陕高速583公里附近,因未与刘勇驾驶的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追尾撞上由刘勇驾驶的渝A×××××(渝A×××××挂)号豪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致邓某、乘车人吴先强受伤及双方车辆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合肥市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邓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勇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邓某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住院救治7天,后转至监利县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20天。邓某伤情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理疗费10000元。邓某驾驶的鄂D×××××车辆经维修站维修,花费修理费143700元。鄂D×××××车辆以监利县兴达棉业有限公司名义于2012年11月20日和12月17日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请求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按70%赔付邓某35000元,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按70%赔付邓某100590元,合计135590元,案件诉讼费由监利县兴达棉业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承担。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该公司拒绝赔付。
监利县兴达棉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一审认定,邓某系鄂D×××××车辆所有人,以监利县兴达棉业有限公司名义于2012年11月19日和11月26日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交强险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19日,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自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12月16日。2013年6月3日2时40分左右,邓某驾驶鄂D×××××号乘龙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沪陕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至沪陕高速583公里附近,因未与刘勇驾驶的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追尾撞上由刘勇驾驶的渝A×××××(渝A×××××挂)号豪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致邓某、乘车人吴先强受伤及双方车辆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合肥市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邓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勇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邓某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住院救治7天,后转至监利县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20天。邓某伤情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理疗费10000元。邓某驾驶的鄂D×××××车辆经维修站维修,花费修理费143700元。邓某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的损失为1437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上的损失为医疗费50613.6元、误工费10862元、护理费35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810元、残疾赔偿金86793.8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合计损失315529.3元。2014年5月13日,邓某已在次要责任人刘勇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中获赔172477元。
一审认为,邓某以监利县兴达棉业有限公司的名义所购买的保险单上写明的保险车辆为非营运性质,与该车辆鄂D×××××行驶证原件上的性质为货运不符,显然浙商财保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为该车辆鄂D×××××投保时就知道其实际使用性质,故邓某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而此次事故属于浙商财保湖北分公司的承保范围,浙商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邓某所列各项损失均有充分的证据支持,予以确认。根据(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1077号民事调解书的调解协议,邓某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获赔172477元,此部分应当在赔偿金额中扣除。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浙商财保湖北分公司还应当赔偿邓某的损失为(315529.3元-172477元)×70%=100136.61元。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邓某100136.61元;二、驳回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78元,减半收取489元,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关于免除赔偿责任的主张能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上述规定,保险公司主张免除赔偿责任成立应当具备四个方面的因素:一是保险人采用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就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赔偿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义务并就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二是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三是投保人、被保险车辆或者被保险车辆驾驶员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四是保险人有效行使了合同解除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保险人主张免除赔偿责任,不仅应当提交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而且,还应当提交投保人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和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
本案中,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认为,监利县兴达棉业有限公司利用虚假行驶证扫描件为鄂D×××××车辆投保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由此,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当就该公司履行了提示、明确说明义务和监利县兴达棉业有限公司故意实施了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投保行为承担举证责任。经查,一审诉讼中,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也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监利县兴达棉业有限公司故意实施了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投保行为。二审中,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监利县兴达棉业有限公司故意实施了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投保行为。由此,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关于该公司应当免除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此,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免除赔偿责任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8元,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军华 审 判 员  欧阳庆 代理审判员  潘川川

书记员:陈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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