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某
郑厚红(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
郑军(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郑伏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原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厚红、郑军,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负责人龙保勇,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伏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静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厚红、郑军,被告杨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伏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2013年6月5日,被告杨某驾驶鄂E×××××号
小型轿车沿沪聂线由东向西行至1229KM+820M地段超车时,与原告驾驶的鄂E×××××号
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住院至2013年7月4日。
杨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31684.16元,其中医疗费7673.16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误工费9768元、护理费5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700元、财产损失5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鄂E×××××号
小型轿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承保单位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被告杨某已支付了原告15000元的赔偿款。
原告现请求法院
判令
: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杨某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外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某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已支付原告15000元的赔偿款应从赔偿责任中抵扣,多余部分请求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杨某;对原告各项诉请应根据证据和法律规定依法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无医嘱需加强营养,营养费不应支持;财产损失应以保险公司定损的470元确定;原告不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鉴定费、诉讼费不属理赔范围;原告主张的项目应根据证据依法确定后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一、本案主体及责任承担。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杨某应对造成原告邓某某的损失中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二、赔偿标准及数额。
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7673.16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1、关于误工费,原告有固定收入,其误工损失应为实际收入的减少,原告提交了其供职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及工资表,能证实其月平均收入及住院期间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原告主张误工费97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营养费,因无医疗机关和鉴定机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护理费,原告的伤情需要护理,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张斌出具的证明、收据及其身份证件,能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张斌护理并支付2400元护理费的事实,原告已支付张斌护理费用,张斌另行向原告收取的加床费180元不属护理费范畴,不应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出院后由其妻子护理符合人之常情,原告参照居民服务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23624元的标准主张出院后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护理费确定为4989元(2400元+23624元÷365天×40天)。
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邓某某住院治疗29天,按宜昌市差旅费补助标准市内每天20元,共计580元。
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5、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
证实后续治疗费,但该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后续发生的门诊、复查及康复治疗等费用为后续治疗费,原告未提交出院至今进行复查及康复治疗而发生的实际费用证据,仅凭鉴定意见书
不能证实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予支持。
6、财产损失,原告提交了修理发票证实支出摩托车修理费用56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提交《保险快捷案件处理单》证实摩托车定损费用为470元,本院认为,原告支出修理费客观真实,《保险快捷案件处理单》无被保险人杨某的签字,杨某也称未参与过摩托车定损处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要求按定损金额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563元。
7、原告身体受伤,遭受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5773.16元。
被告杨某辩称其已支付赔偿款15000元,应从本案赔偿款中扣减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有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8253.1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其限额1万元内赔偿。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有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1545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其限额11万元内赔偿。
原告的财产损失56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其限额2000元内赔偿。
鉴定费不属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由杨某承担。
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赔偿原告24273.16元,杨某本应赔偿原告1500元,依法在其已先行赔付的15000元中扣除,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273.16元(其中的135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杨某);二、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某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一、本案主体及责任承担。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杨某应对造成原告邓某某的损失中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二、赔偿标准及数额。
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7673.16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1、关于误工费,原告有固定收入,其误工损失应为实际收入的减少,原告提交了其供职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及工资表,能证实其月平均收入及住院期间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原告主张误工费97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营养费,因无医疗机关和鉴定机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护理费,原告的伤情需要护理,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张斌出具的证明、收据及其身份证件,能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张斌护理并支付2400元护理费的事实,原告已支付张斌护理费用,张斌另行向原告收取的加床费180元不属护理费范畴,不应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出院后由其妻子护理符合人之常情,原告参照居民服务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23624元的标准主张出院后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护理费确定为4989元(2400元+23624元÷365天×40天)。
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邓某某住院治疗29天,按宜昌市差旅费补助标准市内每天20元,共计580元。
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5、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
证实后续治疗费,但该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后续发生的门诊、复查及康复治疗等费用为后续治疗费,原告未提交出院至今进行复查及康复治疗而发生的实际费用证据,仅凭鉴定意见书
不能证实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予支持。
6、财产损失,原告提交了修理发票证实支出摩托车修理费用56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提交《保险快捷案件处理单》证实摩托车定损费用为470元,本院认为,原告支出修理费客观真实,《保险快捷案件处理单》无被保险人杨某的签字,杨某也称未参与过摩托车定损处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要求按定损金额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563元。
7、原告身体受伤,遭受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5773.16元。
被告杨某辩称其已支付赔偿款15000元,应从本案赔偿款中扣减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有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8253.1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其限额1万元内赔偿。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有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1545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其限额11万元内赔偿。
原告的财产损失56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其限额2000元内赔偿。
鉴定费不属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由杨某承担。
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赔偿原告24273.16元,杨某本应赔偿原告1500元,依法在其已先行赔付的15000元中扣除,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273.16元(其中的135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杨某);二、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某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长:许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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