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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邓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22987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5日11时50分许,张某某驾驶无号牌正三轮盘式运输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安陆市××路段,其车上所载超宽货物(树木〕与行人邓某某相撞,造成邓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某某无责任。由于张某某驾车未确保安全,造成他人身体受伤,其理应赔偿他人各项损失。事后经多次调解,被告拒不赔付。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张某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对本院审核无误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5日11时50分许,张某某驾驶无号牌正三轮盘式运输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安陆市××路段,其车上所载超宽货物(树木)与行人邓某某相撞,造成邓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16天,治疗终结后安陆涢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5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人体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延长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后期治疗费2000元。各方对于赔偿协商未果,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的残疾器具费,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证实该费用的必要性及合理性,亦无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期间及实际需要,酌情考虑为500元;3.原告主张“请教授费用6500元”,因无正式发票证实该费用实际支出,故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依原告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邓某某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41874.43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41436元(13812元年×15年×20%)、护理费11577元(35214元年÷365天×120天)、交通费酌定为5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2167.4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现场勘验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该结论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全部损失112167.4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邓某某的各项损失112167.43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14元,减半收取807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张某某在执行中直接给付原告8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斌

书记员: 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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