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个体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个体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林生,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柯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金风。
原审被告:罗金风(柯某某之妻)。
原审被告:柯元香(程某某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某,系柯元香丈夫。
上诉人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邓智志,原审被告柯某某、罗金风、柯元香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阳新县人民法院(2016)鄂0202民初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邓智志的诉讼请求;2、由邓智志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其与柯某某之间是房屋买卖关系,且已支付了合理对价,此种权利义务关系并不会损害邓智志的债权实现,一审法院仅以其与柯某某具有亲属关系,即认定其行为存在恶意,缺乏事实依据。且柯某某夫妇还有其他的财产可供邓智志实现债权,其与柯某某夫妇的房屋买卖行为并不损害邓智志债权的实现。其次,一审法院在没有依据的情况下认定其与柯某某进行房屋买卖时的价格过低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与柯某某夫妇之间是房屋买卖关系,且已支付了合理对价,柯某某夫妇有工资和其他财产,还有担保人对柯某某的债务进行担保,邓智志的债权实现不会受到损害,故不符合《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情形。
邓智志答辩称:一审判决对于程某某、柯元香与柯某某、罗金风之间的房屋过户行为侵害其债权实现认定事实清楚,程某某与案外人柯锐的资金往来不能证实程某某与柯某某房屋买卖的购房款。程某某与柯某某之间系亲属关系,他们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主观目的是为了柯某某逃避债务承担。程某某与柯某某没有真实的购房目的,且程某某也没有为此支付对价。程某某认为购房行为合法有效没有证据证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程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柯某某、罗金风述称:其儿子柯锐在外做生意,向程某某借钱,但因生意亏损,没钱偿还,其夫妻才把房屋抵借款,但是卖房子的钱还是不够偿还全部借款。
邓智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撤销柯某某、罗金风与程某某、柯元香的房屋赠予行为;2、请求判令程某某、柯元香至阳新县房管局办理诉争房产的产权变更登记恢复登记到柯某某、罗金风名下;3、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由柯某某、罗金风、程某某、柯元香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柯某某与柯元香系兄妹关系,2015年10月9日,柯某某、罗金风与程某某、柯元香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及《房屋转让协议》,约定柯某某、罗金风将位于阳新县兴国镇枫林路的一处房产(产权证号兴国字第××,房屋建筑面积:633.3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阳国用(2015)第100-0299号,土地使用面积:154.23平方米)作价160万元卖与柯元香、程某某,并约定双方于签订合同当日一次性付款。2015年10月19日,四人在阳新县公证处签订了一份房屋赠与合同,约定柯某某、罗金风自愿将其共同所有的位于阳新县枫林路的一处房产无偿赠与给柯元香、程某某共有,并办理了公证。同日,经湖北省阳新县中正房地产估价事务所出具房地产评估结论书,评定涉案房屋房地产价值为1523000元。2015年11月2日,程某某以住房赠与的名义交纳了涉案房屋的契税60920元。2015年11月6日,四人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将原登记于柯某某、罗金风名下的涉案房屋变更登记于程某某、柯元香名下。在四人签订房屋赠与合同及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期间,均未发生房屋价款支付行为。此后,邓智志以柯某某、罗金风与程某某、柯元香的行为损害其利益为由起诉至法院,柯某某等4人又于2016年6月13日再次到阳新县公证处办理自愿解除涉案房屋赠与合同的公证登记,并于2016年6月16日撤销原房屋赠与合同。因此,邓智志认为柯某某等4人的行为给其债权的实现造成损害,依法应予撤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柯某某、罗金风与程某某、柯元香的房屋赠与行为,并判令柯某某等4人向阳新县房管局办理诉争房产的产权变更登记,将涉案房屋恢复登记至柯某某、罗金风名下。
另认定,程某某与柯某某、罗金风的儿子柯锐有多次资金往来记录,程某某于2014年2月13日借出80万元,2014年5月22日借出50万元(按月利率1.5%计息),2014年6月4日借出50万元(按月利率1.5%计息),2014年6月16日借出30万元(按月利率1.5%计息),2014年8月12日借出30万元(按月利率1.5%计息),2014年9月3日借出75万元(按月利率1.5%计息),2014年11月16日借出30万元,柯某某对上述借款均承担保证责任。
还认定,2014年2月,柯某某、罗金风的儿子柯锐因生意投资急需资金在邓智志处借款20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5年3月15日,柯某某、罗金风的儿子柯锐加大投资再次在邓智志处借款30万元,并重新出具借款50万元的条据,柯某某、罗金风,柯锐的妻子尹文婷,柯锐的姐姐柯晓红均在借条上签字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9月15日,柯某某、罗金风的儿子柯锐借到案外人胡烨人民币27万元用于个人资金周转,承诺按月利率2%计息,柯某某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外人胡烨将该笔借款的债权转让给邓智志。
再认定,涉案房屋一楼出租用于开设汽车修理厂,二楼由柯某某、罗金风居住,三、四楼也可用于居住。
一审法院认为: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转让财产行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柯某某、罗金风将房屋变更登记在程某某、柯元香名下的行为是否对邓智志的债权造成损害,是否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债务人及受让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恶意。首先,该转让行为是否有害邓智志债权的实现,从时间上看,柯某某等4人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及《房屋转让协议》预备变更房屋登记的时间是2015年10月9日,此时,柯某某、罗金风的儿子柯锐已经多方举债且期满后无力偿还,柯某某及其家人均为柯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家人亦无能力偿还借款,涉案房屋为当时柯某某家庭合法所有的短期内可以用于偿还债务的较大价值财产,此时对涉案房屋的处分行为无论是赠与他人或者抵偿特定债权人的债权,均导致柯某某等人的家庭财产必然减少从而给债权人实现其债权造成损害,邓智志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房屋转让行为的原因皆因柯锐无力偿还借款,作为担保人的柯某某、罗金风亦以暂时无力偿还借款作为抗辩理由,以上均说明该行为有害邓智志债权的实现;第二,涉案房屋转让的对价是否合理,柯某某等4人就该房屋的赠与合同进行了公证,程某某辩称该行为系为逃避高税率,双方在房屋管理部门备案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中明确载明该房屋买卖对价为160万元,且经过评估部门的评估,该价款抵偿柯锐在程某某处的部分借款,故涉案房屋并非无偿转让且对价合理,不存在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即使涉案房屋的转让并非赠与,也不能证明160万元系合理对价,该评估结论为单方委托形成,其主要目的是为确定缴纳税款的额度,其结论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但并非司法机关委托评估机构出具的法定评估,其证明力不足以证明该价格为合理对价;最后,债务人及受让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恶意,程某某所享有的债权与邓智志平等,均不具备优先受偿权,柯某某、罗金风在实施房屋的处分行为时明知对到期债务有清偿义务且已无力偿还,在此情形下将房屋转让不具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程某某,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而作为受让人的程某某,其妻子柯元香与柯某某系兄妹关系,基于此特殊亲缘关系,不论该处分行为系赠与或是抵债转让,受让人均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不知晓该受让行为有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否则应推定程某某、柯元香知晓该行为的后果。对于邓智志要求撤销柯某某、罗金风与程某某、柯元香的房屋赠与行为的诉请,因柯某某等4人已于2016年6月16日撤销了涉案的房屋赠与合同,4人已合意撤销房屋赠与行为,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邓智志要求办理诉争房产的产权变更登记,将涉案房屋恢复登记至柯某某、罗金风名下的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柯某某、罗金风、柯元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柯某某、罗金风、程某某、柯元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阳新县兴国镇枫林路64号的私房(产权证号兴国字第××,土地使用权证号阳国用(2015)第100-0299号)恢复登记至柯某某、罗金风名下;二、驳回邓智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柯某某、罗金风与程某某、柯元香之间系房屋赠与关系还是房屋买卖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登记薄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以及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有相反的证据足以反驳或者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柯某某、罗金风与程某某、柯元香之间就案涉房屋于2015年10月19日在阳新县公证处签订了一份房屋赠与合同,约定柯某某、罗金风自愿将其共同所有的位于阳新县枫林路的一处房产无偿赠与给柯元香、程某某共有,并办理了公证。2015年11月2日,程某某以住房赠与的名义交纳了涉案房屋的契税60920元。2015年11月6日,四人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将原登记于柯某某、罗金风名下的涉案房屋变更登记于程某某、柯元香名下。程某某虽提供了其在房产部门与柯某某、罗金风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但该合同系房产部门办理二手房房屋产权转移时必须签订的备案资料,即不论何种产权转移事由,只要发生产权转移,房产部门均要求当事人签订此类固定格式合同,故该合同不是判断产权当事人以买卖方式转移产权的证据。其提供的《房屋转让协议》与办理产权变更时以住房赠与的名义纳税的证据相互矛盾,而该纳税证据与已被其后来撤销的赠与公正文书相符。以上事实足以证明柯某某、罗金风与程某某、柯元香之间系房屋赠与关系而非房屋买卖关系。此外,程某某四人虽在诉讼过程中办理了撤销赠与案涉房屋的公证文书,但因并未将案涉房屋恢复登记至柯某某、罗金风名下,撤销房屋赠与行为实际并未完成。故对程某某主张其与柯某某、罗金风之间系房屋买卖关系而非赠与关系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 策 审 判 员 王建明 代理审判员 周 希
书记员:刘必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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