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某某
索绪明(湖北恒祥律师事务所)
陈敏(湖北恒祥律师事务所)
邓志强
叶鹏(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
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刘勇
田晓香
黄发训
邓颖兵
黄祥珍
苏春莲
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绪明,湖北恒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湖北恒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志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鹏,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滨海镇滨海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王良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香,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发训。
原审被告:邓颖兵。
原审被告:黄祥珍。
原审被告:苏春莲。
上诉人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邓志强、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黄发训和原审被告邓颖兵、黄祥珍、苏春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00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华某公司和黄发训不承担付款义务与事实相悖。
被上诉人邓志强将钢材运至锦绣·紫荆城37、38﹟楼,该工程系华某公司承建施工,华某公司本身具有支付钢材款的义务。
华某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黄发训、邓颖兵,且不能证明已给付全部工程款,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涉工程黄发训与邓颖兵系实际合伙施工人,当然要对本案钢材款承担支付义务;2.一审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认定错误。
欠条中包含了部分利息,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61条 确定本案钢材款履行期为2012年2月11日,该日期并非买受人收到标的物的时间,也不是双方约定的付款日期,而是双方对账后的结算日,不能作为双方确定或约定的付款期限,即使需要支付逾期利息也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
邓志强辩称,上诉人向某某关于逾期利息起算时间错误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邓志强根据欠条内容主张利息完全合理。
有关合同相对方请法院依法予以认定。
华某公司辩称,华某公司虽是承建方,但邓颖兵、向某某并非本公司员工,公司未委托或授权二人代表公司对外结算,邓颖兵、向某某出具的欠条应由其自行偿还。
黄发训未答辩。
邓志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发训、邓颖兵、向某某偿还邓志强材料款89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邓颖兵之配偶黄祥珍、向某某之配偶苏春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华某公司在应付的工程款或者质量保证金内承担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19日,荆门紫荆城置业有限公司与华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荆门紫荆城置业有限公司将“锦绣·紫荆城37、38﹟楼”的工程发包给华某公司,被告邓颖兵陆续向原告邓志强购买建筑钢材,原告邓志强将以上建筑钢材全部运至锦绣·紫荆城37、38﹟楼。
2012年2月11日,被告邓颖兵、向某某与原告邓志强经过对帐,向原告邓志强出具一张欠89万元钢材款的欠条,未约定付款期限。
邓颖兵、向某某对邓志强债务的形成时间在黄祥珍与邓颖兵、苏春莲与向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
一审另认定:2012年2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三年至五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6.90%。
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货款是否应由被告支付。
邓颖兵、向某某向邓志强出具的钢材款欠条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邓颖兵、向某某作为合同的欠款人,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
邓志强主张黄发训与邓颖兵、向某某同为还款义务人,华某公司在应付的工程款或者质量保证金内承担清偿责任。
因邓志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黄发训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华某公司有应付的工程款或者未退还的质量保证金,故对邓志强向黄发训、华某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向某某抗辩在欠条上签名只起到证明人的作用,钢材款应由华某公司及黄发训偿还。
华某公司虽为承建方,但邓颖兵、向某某并非其公司员工,华某公司也未出具授权委托书,向某某在欠条上签名,应当知道相应的法律后果,且向某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证明人的身份,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欠条中载明的89万元的钢材款应由邓颖兵、向某某偿还。
二、邓志强请求的利息是否应得到支持。
邓志强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至全部欠款支付完毕止。
因欠条上未约定支付货款的具体时间,依照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款。
故邓颖兵、向某某应在2012年2月11日当天付款,其至今未付,已经逾期。
一审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损失(以欠款89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6.9%,从2012年2月1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
三、黄祥珍、苏春莲对上述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邓志强主张黄祥珍、苏春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邓颖兵、向某某对邓志强债务的形成时间在黄祥珍与邓颖兵、苏春莲与向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黄祥珍、苏春莲未证明该债务系个人债务,故对邓志强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一、邓颖兵、向某某共同偿还邓志强钢材款89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以欠款89万元为依据,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6.90%,从2012年2月1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二、黄祥珍、苏春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邓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00元,由邓颖兵、向某某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辨理由,当事人对欠款事实并无异议。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如何确定本案钢材买卖合同的买方主体及责任承担;二、如何确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
一、关于如何确定钢材买卖合同的买方主体及责任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本院认为,上述规定表明,买卖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之分。
在买卖合同纠纷中,主张买卖合同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成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若无书面合同,可以通过提交的交货凭证(如收货单、送货单),结算凭证(如结算单、发票)以及债权凭证(如对账单、欠条、债权确认书)等加以证明。
本案合同为口头形式,邓志强作为卖方主张买卖合同成立,向法院提交了邓颖兵与向某某向其出具的欠条,欠条明确载明,债权人为邓志强,向某某对欠条和货送工地的事实并无异议,买卖双方主体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邓志强与邓颖兵、向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债务人邓颖兵与向某某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诉讼中,邓志强与向某某均主张华某公司与黄发训应共同承担清偿货款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买卖合同民事责任的承担与否,取决于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华某公司与黄发训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法律也没有规定此种情形下非合同当事人应承担相应责任,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邓志强与向某某对上述主张均未提供足以证明华某公司与黄发训应当承担责任的有效证据,则应承担举证不能、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黄发训与华某公司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本案债权债务发生在2012年2月11日,此时黄祥珍与邓颖兵、苏春莲与向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黄祥珍与苏春莲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明确约定为邓颖兵与向某某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的情形,故黄祥珍与苏春莲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二、关于如何确定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依照上述规定,诚信原则系合同履行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诚信原则行使债权、履行债务。
本案交易系口头合同,双方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在实际交易过程中采取分期供货,分期付款的形式履行合同,交易结束后,买卖双方于2012年2月11日经对账结算,确认尚欠钢材款89万元并立下欠条。
该欠条不仅具有对账结算的性质,更是债权人合法持有的债权凭证。
口头合同通常适用于即时清结的交易行为,以便于当事人对权利义务加以约束。
本案并非因欠缺书面合同约定而导致对履行期限产生争议,按照诚信原则和一般交易习惯,在无合同约定的情形下,买卖双方的交易行为结束时,即卖方交付货物时,买方应即时结清货款,若不能即时支付货款,长期占用卖方资金,买方理应承担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
本案中,买卖双方当事人在2012年2月11日对欠账结算时,邓颖兵与向某某即应结清货款,因无资金付款而向邓志强出具欠条,构成对债权人资金的占用,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邓颖兵与向某某应当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另,向某某上诉称欠款中包含部分利息,因其出具的欠条中明确记载89万元为钢材款,且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向某某的上述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0元,由上诉人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辨理由,当事人对欠款事实并无异议。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如何确定本案钢材买卖合同的买方主体及责任承担;二、如何确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
一、关于如何确定钢材买卖合同的买方主体及责任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本院认为,上述规定表明,买卖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之分。
在买卖合同纠纷中,主张买卖合同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成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若无书面合同,可以通过提交的交货凭证(如收货单、送货单),结算凭证(如结算单、发票)以及债权凭证(如对账单、欠条、债权确认书)等加以证明。
本案合同为口头形式,邓志强作为卖方主张买卖合同成立,向法院提交了邓颖兵与向某某向其出具的欠条,欠条明确载明,债权人为邓志强,向某某对欠条和货送工地的事实并无异议,买卖双方主体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邓志强与邓颖兵、向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债务人邓颖兵与向某某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诉讼中,邓志强与向某某均主张华某公司与黄发训应共同承担清偿货款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买卖合同民事责任的承担与否,取决于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华某公司与黄发训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法律也没有规定此种情形下非合同当事人应承担相应责任,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邓志强与向某某对上述主张均未提供足以证明华某公司与黄发训应当承担责任的有效证据,则应承担举证不能、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黄发训与华某公司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本案债权债务发生在2012年2月11日,此时黄祥珍与邓颖兵、苏春莲与向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黄祥珍与苏春莲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明确约定为邓颖兵与向某某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的情形,故黄祥珍与苏春莲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二、关于如何确定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依照上述规定,诚信原则系合同履行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诚信原则行使债权、履行债务。
本案交易系口头合同,双方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在实际交易过程中采取分期供货,分期付款的形式履行合同,交易结束后,买卖双方于2012年2月11日经对账结算,确认尚欠钢材款89万元并立下欠条。
该欠条不仅具有对账结算的性质,更是债权人合法持有的债权凭证。
口头合同通常适用于即时清结的交易行为,以便于当事人对权利义务加以约束。
本案并非因欠缺书面合同约定而导致对履行期限产生争议,按照诚信原则和一般交易习惯,在无合同约定的情形下,买卖双方的交易行为结束时,即卖方交付货物时,买方应即时结清货款,若不能即时支付货款,长期占用卖方资金,买方理应承担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
本案中,买卖双方当事人在2012年2月11日对欠账结算时,邓颖兵与向某某即应结清货款,因无资金付款而向邓志强出具欠条,构成对债权人资金的占用,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邓颖兵与向某某应当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另,向某某上诉称欠款中包含部分利息,因其出具的欠条中明确记载89万元为钢材款,且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向某某的上述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0元,由上诉人向某某负担。
审判长:郭莉
审判员:李慧敏
审判员:王同军
书记员:唐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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