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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郭某某、谢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邓某某
高杰(北京中伦文德(武汉)律师事务所)
江炜(北京中伦文德(武汉)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谢某
郭艳红
陈艳霞(湖北紫玉律师事务所)

原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天门人,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干驿镇苏畈村四组41号,现住湖北省崇阳县天城镇沿河大道武汉小百货门市部。身份证号码:42242819680829305X。
委托代理人高杰、江炜,北京中伦文德(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郭某某,湖北天门人。
被告谢某,湖北天门人。系被告郭某某之女婿。
被告郭艳红,湖北天门人。系被告郭某某之女。

被告
委托代理人陈艳霞,湖北紫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郭某某、谢某、郭艳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杰、江炜和被告郭某某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艳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双方均有受伤。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并非被动被打,而是主动进攻;证据3的证明内容有异议,鉴定意见中没有评定治疗费用;证据4、5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周丹江是事后激动打人,不影响被告打人的事实成立,赔偿责任不应减轻。
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4、证据5予以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公安机关是治安管理的法定部门,有权根据调查结果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在崇阳县公安局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被告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属生效法律文书,本院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采信。证据2伤人视频,视频中原告确实是被三被告所伤,本院予以采信。但从原、被告之间发生口角后打斗的过程中可以看出,双方在打架斗殴中均有过错。证据3,该鉴定意见书是原告委托专业法医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该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属生效法律文书,结合原告提交的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虽然四份决定书均未区分双方对纠纷发生的责任的大小,但从双方各自均有人受到行政处罚来看,双方对本案侵权事实的发生均有过错,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依法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可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2015年9月15日14时许,在崇阳沿河大道武汉小百货门市和周雷百货批发门市门前,熊冬美与鄢友云因相互杀价发生口角,后邓某某、周丹江、邓信军与郭某某、熊冬美、郭艳红、鲍进喜参与到纠纷中。9月16日6时许,被告郭某某在门市前与邓某某发生口角,后三被告郭某某、谢某、郭艳红与原告邓某某、鄢友云、邓信军、鲍进喜发生群殴,公安机关出警后将双方参加打架人员带走,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郭某某行政拘留15天并处罚金500元、对谢某、邓某某、周丹江三人分别行政拘留10天并处罚金500元,打架过程中,双方多人受伤。其中原告邓某某被打伤致头皮下水肿,头面部皮肤多处被抓伤,经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邓某某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微伤(属原轻微伤伍级-)。原告邓某某受伤后于2015年9月15在崇阳县人民医院治疗,门诊费用375.4元。
经本院核定,原告邓信军的损失为:医疗费375.4元;鉴定费550元。合计925.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三被告在与原告发生争执时,致其受伤,作为共同侵权人应对原告邓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  的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郭某某、谢某虽因本次纠纷被崇阳县公安局给予治安处罚行政拘留,但不影响其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关于原、被告双方的过错,原、被告在相邻商铺做生意,双方虽为杀价之事发生矛盾,但双方完全可以通过其他合法合理的途径处理纠纷。双方遇事不冷静,发生打架斗殴,且原告邓某某本人亦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双方对本案侵权事实的发生均有过错,本院酌定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即对原告邓某某的损失应减轻对方50%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  第一款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八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郭某某、谢某、郭艳红连带赔偿原告邓某某各项损失合计462.7元;
二、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25元,被告郭某某、谢某、郭艳红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三被告在与原告发生争执时,致其受伤,作为共同侵权人应对原告邓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  的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郭某某、谢某虽因本次纠纷被崇阳县公安局给予治安处罚行政拘留,但不影响其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关于原、被告双方的过错,原、被告在相邻商铺做生意,双方虽为杀价之事发生矛盾,但双方完全可以通过其他合法合理的途径处理纠纷。双方遇事不冷静,发生打架斗殴,且原告邓某某本人亦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双方对本案侵权事实的发生均有过错,本院酌定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即对原告邓某某的损失应减轻对方50%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  第一款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八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郭某某、谢某、郭艳红连带赔偿原告邓某某各项损失合计462.7元;
二、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25元,被告郭某某、谢某、郭艳红负担25元。

审判长:黄立新

书记员:方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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