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某
高亮(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
孙朝华
闫某某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邓楠楠
原告邓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高亮,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朝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
被告闫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57283135-4。
负责人赵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楠楠,该公司员工。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孙朝华、闫某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亮、被告闫某某、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楠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朝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2014年8月3日20时40分,被告孙朝华驾驶冀J×××××号轿车沿浮阳大道由南向北行使至佳苑领域小区路口,与由东向西闫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着邓某某)发生事故,此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闫某某、邓某某受伤。
后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10001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朝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闫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邓某某无责任。
被告驾驶的冀J×××××号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等险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共计136182.3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实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有效的保单情况下,依据事故责任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合理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闫某某辩称,我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孙朝华缺席无辩称。
原告邓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闫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法人个人信息、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2014年8月3日20时40分被告孙朝华驾驶冀J×××××号轿车,沿浮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佳苑领域小区路口与由东向西闫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着邓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闫某某、邓某某受伤,该事故由孙朝华负主要责任,闫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证据2、住院病历1本、诊断证明书1张、消费明细1组、住院费发票1张、门诊收费收据20张、交通费发票159张、购买轮椅三联单1张及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自2014年8月3日至2014年8月22日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9天,产生交通费1140元,买轮椅花销340元;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出院后的休息期为210天-270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期90-120日,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期60-90日,2次手术费7000-9000元,2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期为30日,护理期15日,护理人数1人,营养期15日,另外鉴定费票据2000元。
邓某某的误工证明1份,包括单位沧州路桥工程公司的工商登记卡1张,组织机构代码证1张,为邓某某出具的停工、停发工资证明1份,邓某某5-7月份的工资表3张,劳动合同书1本,社保卡、医疗保险证各1份。
护理人员张风芹(系邓某某的母亲)的护理证明1套,包括身份证复印件1份,张风芹及邓某某的户口页各1张证明其母子关系。
沧州市运东兴华新型保温材料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为张风芹出具的停工、停发工资及收入证明证明书1份,张风芹5-7月的工资证明各1张,劳动合同书1份。
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闫某某质证称,证据2中轮椅费用没有正规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对交通费金额过高,根据门诊检查3次和往返3次共计150元认可,其余不认可。
对鉴定书鉴定的误工期、护理期、2次手术金额过高,误工认可从住院到评残前1天,共计210天。
护理人数没有异议,护理期间过长,认可护理期间住院19天,营养护理也只认可住院期间19天,2次手术费用认可3000元,对2次手术发生的误工及营养,不认可,鉴定费并非此次事故的直接费用,我司不予承担。
对误工证明及邓某某的劳动合同没有异议,对护理人张风芹的工作证明及工资表不认可,没有提供纳税证明,请依照河北农牧业标准37元每天计算。
对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上一年度的标准9102元乘以20年乘以10%计算。
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过高,请法院酌定。
对事故认定书上认定孙朝华负主责应承担70%,闫某某承担30%。
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闫某某均无证据向提交。
本院认为,被告孙朝华驾驶机动车辆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闫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原告邓某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朝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闫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邓某某无责任。
因被告孙朝华所驾驶的冀J×××××号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邓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发生的损失,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孙朝华与被告闫某某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为查明损失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规定,本院酌定被告孙朝华对原告邓某某承担百分之八十五的赔偿责任;被告闫某某对原告邓某某承担百分之十五的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邓某某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原告邓某某实际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其第一次出院后的误工期为250天、第一次住院营养期80天、第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
根据原告病情及就医地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00元。
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应当赔偿的数额为78140.86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565.75元、误工费28571.11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应当赔偿的数额为(117968.13元-78140.86元)×85%=33853.18元,上述两项赔偿数额合计111994.04元。
被告闫某某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17968.13元-78140.86元)×15%=5974.09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邓某某各项损失111994.04元。
二、被告闫某某赔偿原告邓某某各项损失5974.09元。
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3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孙朝华驾驶机动车辆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闫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原告邓某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朝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闫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邓某某无责任。
因被告孙朝华所驾驶的冀J×××××号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邓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发生的损失,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孙朝华与被告闫某某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为查明损失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规定,本院酌定被告孙朝华对原告邓某某承担百分之八十五的赔偿责任;被告闫某某对原告邓某某承担百分之十五的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邓某某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原告邓某某实际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其第一次出院后的误工期为250天、第一次住院营养期80天、第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
根据原告病情及就医地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00元。
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应当赔偿的数额为78140.86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565.75元、误工费28571.11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应当赔偿的数额为(117968.13元-78140.86元)×85%=33853.18元,上述两项赔偿数额合计111994.04元。
被告闫某某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17968.13元-78140.86元)×15%=5974.09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邓某某各项损失111994.04元。
二、被告闫某某赔偿原告邓某某各项损失5974.09元。
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3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曹铁城
审判员:张忠民
审判员:戚鹏志
书记员:冯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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