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文波、周庆喜(实习),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友清。
委托代理人吴丽荣,1979年1月15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抚州市玉茗大道南段华福花园西二楼。
负责人胥志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靖自成,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黄友清、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志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庆喜,被告黄友清的委托代理人吴丽荣、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靖自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3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黄友清驾驶赣F×××××小型轿车沿抚州市安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通过安石大道与玉茗大道交叉路口时与过阳阳驾驶的沿玉茗大道由南向北闯红灯通过路口的绿佳牌二轮电动车(载原告邓某某)相撞,造成原告邓某某及过阳阳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4月1日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抚直三公交认字(2016)第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友清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过阳阳驾驶非机动车未按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邓某某正常乘坐非机动车无违法行为,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原告邓某某受伤后在抚州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4月5日出院,住院42天,用去医疗费29950.35元,出院诊断:1、右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另原告住院前门诊检查票据二张,计786.50元。2016年6月19日,原告邓某某申请,经本院委托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邓某某1、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2、后续治疗费9000元。原告邓某某支付鉴定费1600元。被告黄友清垫付原告邓某某医疗费16786.50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垫付原告邓某某医疗费10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邓某某与过阳阳达成和解,原告撤回对过阳阳的诉请。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与原告邓某某、被告黄友清达成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对原告的医疗费扣减10%,原告邓某某承担5%,被告黄友清承担5%的协议。
另查明,原告邓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于2015年12月24日变更为居民家庭户。原告提供抚州市卓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邓某某系该公司员工,月薪4300元,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纳税证明、实际支付了工资等相关证据。事故车辆赣F×××××小型轿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5年12月24日零时至2016年12月23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结算)收据、××证明书、门诊票据、清单、抚州金田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抚州市卓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及营业执照、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在卷,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黄友清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过阳阳驾驶非机动车未按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原告邓某某正常乘坐非机动车无违法行为,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据此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友清与过阳阳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邓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事故车辆赣F×××××小型轿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原告邓某某诉请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邓某某虽于2015年12月24日变更为居民家庭户,但土地并未被征收,应视为农业家庭户口,其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提供的证据不足,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审理过程中,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与原告邓某某、被告黄友清达成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对原告的医疗费扣减10%的协议,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邓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有以下项目:一、原告医疗费29950.35元及门诊费用786.50元,合计30736.85元,有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9000元,有鉴定机构意见,本院予以认可;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抚州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该项费用为1260元(30元/天×42天);三、营养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较重,加强营养实属必要,计算其住院期间,该项费用为1260元(30元/天×42天);四、护理费,应按当地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计算其住院期间,该项费用为5162.89元(44868元/年÷365天×42天);五、残疾赔偿金,原告邓某某经鉴定为伤残十级,其系农业家庭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该项费用为22278元(11139元/年×20年×10%),六、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不足,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该费用为10439.68元(32849元/年÷365天×116天);七、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对其精神和生活造成较大影响,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认可3000元;八、鉴定费1600元,有相关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可;九、交通费实际发生,应根据其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计算,本院酌定为420元;上述九项合计85157.4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162.89元、误工费10439.68元、残疾赔偿金2227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420元,合计52900.57元。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某某医疗费20736.85元(30736.85元-10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260元,合计32256.85元的50%,计16128.43元。扣减10%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之外的医疗费3074元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3054.43元。
三、原告邓某某返还被告黄友清垫付的医疗费15249.50元(已扣减5%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外的医疗费1537元)。
四、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10元,减半收取1205元,由被告黄友清承担。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院开户名称: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西银行抚州分行;账号:79×××11;行号:31343708460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徐志华
书记员:艾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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