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某
阳杰(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
吕某
原告邓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阳杰,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吕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振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符丽、人民陪审员杨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阳杰到庭诉讼,被告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从2009年4月起,熊某开始向原告借款,至2013年8月,熊某共向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07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100万元的欠条。2013年10月初,原告向熊某追讨此款,熊某称被告欠其100万元,此款转让被告,由被告代为偿还。2013年10月8日,经三方协商,一致同意熊某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原告,原告与熊某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100万元的欠条,原告将熊某的欠条退还熊某。此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邓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证人熊某的证言。拟证明熊某与被告吕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系吕某的债权人,又与原告邓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系邓某某的债务人,熊某将自己对吕某享有的100万元债权转让原告邓某某的经过。
证据二、农业银行转帐记录单一份。拟证明熊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从2009年3月份起,熊某先后向邓某某借款60万元,其中通过银行转帐43万元,现金支付17万元。
证据三、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吕某向熊某借款的事实,2013年7月5日,熊某通过建设银行转款100万元到被告吕某指定的收款人田敏华在武汉建设银行的帐户内,熊某履行了出借义务。
证据四、吕某于2013年10月8日向邓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邓某某与吕某之间电话录音资料一份,熊某(手机号码133××××5399登记在其爱人金凤名下)2014年11月份通话清单一份,邓某某(手机号码158××××9320)与吕某(手机号码139××××3898)之间于2014年6月、8月之间的往来短信共八条,吕某与熊某之间的往来短信共二条。拟证明:1.熊某将对被告享有的100万元债权转让原告的经过,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一个月的还款期限;2.被告吕某对欠原告100万元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愿意偿还;3.原告和熊某均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
对原告邓某某所举证据,被告吕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反映熊某向原告借款,被告吕某向熊某借款,熊某将对被告吕某享有的100万元债权转让原告,被告吕某向原告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条,并约定一个月内偿还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四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吕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从2009年3月起,熊某因做运煤生意开始向原告借款,至2013年8月,熊某共欠本息共计107万元,其中本金60万元,经协商,熊某向原告出具了100万元的欠条。2013年7月5日,被告因急需资金为由向熊某借款100万元,熊某按被告的指示将100万元款项汇入其指定的田敏华建行账户内,被告向熊某出具了100万元的欠条。2013年10月初,原告向熊某追讨欠款,熊某称被告欠其100万元,可将此债权转让原告。2013年10月8日,经三方协商,一致同意熊某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原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100万元的欠条,并约定一个月的还款期限,原告将熊某的欠条退还熊某。此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帐记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能够证明熊某与本案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熊某欠原告100万元,被告欠熊某100万元,熊某将对被告享有100万元债权转让原告,存在债权转让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足以反映熊某履行了通知义务,该转让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0万元债务的理由成立。因被告在向原告出具借条时,约定了一个月的还款期限,其逾期未偿还,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从2013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邓某某债务1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吕某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邓某某预交,被告吕某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帐记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能够证明熊某与本案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熊某欠原告100万元,被告欠熊某100万元,熊某将对被告享有100万元债权转让原告,存在债权转让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足以反映熊某履行了通知义务,该转让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0万元债务的理由成立。因被告在向原告出具借条时,约定了一个月的还款期限,其逾期未偿还,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从2013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邓某某债务1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吕某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邓某某预交,被告吕某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曹振华
审判员:符丽
审判员:杨华
书记员:王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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