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代理人赵桢,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栾长艳,系原告邓某之妻。
被告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被告廊坊市鹏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地址廊坊市广阳区银河北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春蕾,河北商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根群,总经理。
地址廊坊市新华路139号。
委托代理人焦淑玲,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邓某诉被告高某某、被告廊坊市鹏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桢、委托代理人栾长艳、被告高某某、被告廊坊市鹏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春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淑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3日21时36分许,原告邓某驾驶燃油助力车,沿广阳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广阳道黄金部队前,与驾驶冀R×××××小型轿车的被告高某某相撞,造成原告邓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邓某承担次要责任。2016年3月14日至2016年5月4日期间,原告邓某在廊坊爱德堡医院住院治疗51天。2016年5月4日诊断证明:“1、左外踝粉碎性骨折;2、左内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胫距关节脱位;4、右足软组织毁损伤;5、右跖筋膜断裂;6、右足皮肤剥脱伤;7、多处软组织损伤。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加强营养,需要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建议休息四个月。”出院后经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94861.35元。原告邓某提交误工证明、工资清单,证明其在廊坊市诚信智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上班,从事搬运工作,主张误工费。原告邓某提供廊坊市广阳区南尖塔镇碾子营村居住证明、租房收据、房屋租赁协议、居住登记凭证,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邓某提供涡阳县标里镇标里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邓某父亲邓书孝,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住安徽省涡阳县标里镇标里行政村老街自然村007号;原告邓某父亲邓书孝有六子女邓其勇、邓卜英、邓卜侠、邓丽华、邓卜强(已逝)、邓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016年11月4日,经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一)左踝关节功能障碍:十级伤残(二)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鉴定费1566元。原告邓某提供部分交通费票据,主张交通费。
被告廊坊市鹏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提供营运承包合同,证明约定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由承包方承但责任。
冀R×××××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3、误工证明、护理费证明;4、户口页、结婚证和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邓某驾驶燃油助力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邓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邓某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依照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邓某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结合在案证据分别予以确认。医疗费,结合票据确定为94861.35元。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确定营养期90日,按照每日50元计算,确定为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51天,按照每日100元计算,确定为5100元。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期180日,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建筑业工资标准39899元计算,确定误工费19675元。伤残赔偿金,原告邓某提供的居住登记证明,没有公安民警签字或盖章,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确定为22102元。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60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日100元计算,确定为6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鉴定费,确定为15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邓某父亲邓书孝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消费性支出9023元计算,确定为902.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某精神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675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2.3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62679.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某医疗费8486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94461.35元的70%,即66123元。
三、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邓某鉴定费1566元的70%,即1096元。
四、被告廊坊市鹏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钱款汇入原告邓某账户:62×××18。
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
代审判员 刘海南
书 记 员 张嘉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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