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邓某与吴华银、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邓某。
委托代理人殷正升(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华银。
被告殷某某。

原告邓某与被告吴华银、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的委托代理人殷正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华银、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被告吴华银在随州农商银行城南支行的贷款200万元,期限一年。2014年4月15日,借款到期因被告吴华银无力偿还借款,即与原告协商,由原告代其偿还借款。同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其协议书内容为:“甲方:邓某,乙方:吴华银、殷某某。乙方以吴华银之名于2013年4月16日在随州农商银行城南支行借款贰佰万元整,由银桥担保公司提供担保而由甲方为银桥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吴华银在农商行的借款于2014年4月15日到期,因其不能按时偿还借款,而由甲方代为偿还,据此,甲、乙双方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就该债务的偿还,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由甲方出资贰佰万元整代为乙方偿还农商银行城南支行的借款,银行退回的借据由甲方保存。二、乙方向甲方出具贰佰万元的欠款条,须在二个月内全部还清。乙方在二个月内向甲方还清欠款时,甲方可以免收乙方的利息。乙方在二个月内未向甲方还清欠款时,则从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书及乙方出具欠款条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三、乙方自愿用其位于文峰公园拆迁还建小区××号楼××单元××层××号房屋(面积131.99平方米)和文峰塔仿古一条街商业用房1间,面积226.05平方米(××区××号)作为履行本协议书的担保。乙方逾期偿还欠款甲方可以选择用本条担保房屋折价抵偿乙方对其欠款。当甲方选择以房抵债时,甲、乙双方经协商本条二套房屋共计作价贰佰万元整,用以抵偿乙方欠甲方的贰佰万元的欠款。如有差额,乙方另行偿还,同时,乙方还应配合甲方进行产权登记,一切损失由乙方负担。四、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书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均具同等法律效力。甲方(签字):邓某,乙方:吴华银,在场见证人:肖国民,2014年4月19日”。同日,被告吴华银向原告邓某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邓某现金款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注明:此欠款两个月内还清,欠款人:吴华银”。同日,被告殷某某向原告出具说明,内容为“同意由吴华银全权代表与邓某签订还款协议,并作保证使用,换作他用无效”。同月21日,原告代被告吴华银偿还了湖北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200万元借款。该借款到期。经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未予清偿。

本院认为,原告代被告偿还了其在银行的借款200万元,双方就此代偿行为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白,代偿借款行为已转化为民间借贷。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协议中约定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殷某某对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同时,被告殷某某在出具的条据中亦有保证使用字样,故该笔借款应由被告殷某某、吴华银共同偿还。原告诉请从2014年4月19日起计算借款利息,鉴于原告实际支付借款时间为2014年4月21日,借款利息应自实际借款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1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华银、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某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00元由被告吴华银、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甘 雯 审 判 员  刘前富 人民陪审员  邹华清

书记员:胡道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