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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李某某与宜昌雅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邓某
李某某
宜昌雅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胡再波(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原告邓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被告宜昌雅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友谊大道西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739148302P。
法定代表人毛妙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再波,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李某某与被告宜昌雅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雅厦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王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邓某、李某某,被告雅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再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2、自2014年6月11日起到实际交付该不动产权证止,以二原告已付购房款总额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
3、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付清房款。
并于2013年9月13日向被告支付2000元用于办理权属证书。
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向被告交纳后期费用19704元(包括契税10518元,公共维修基金9186元等),办理了房屋交付手续,后经多次催办,至今被告未能办证。
根据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不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2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2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款退还买受人,并按房款的壹‰赔偿买受人损失。
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壹‰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该合同中相关格式条款显失公平,未详列房产证违约办理期限,致使被告违约1天与违约若干年的责任一样,只需承担525.9元违约金,使之可以不顾原告的利益而无限期地怠于办证。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对于开发商逾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责任有明确规定: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被告雅厦公司辩称,逾期办证的违约行为存在,但被告已于2016年10月19日为原告申请办理了不动产权证。
因国家对不动产税进行了调整,原告可少缴纳1万多元的税费。
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系独立条款。
合同第十五条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当有效。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前提系损失确定。
原告对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理解片面。
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付清房款。
并于2013年9月13日向被告支付2000元用于办理权属证书。
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向被告交纳后期费用19704元(包括契税10518元,公共维修基金9186元等),办理了房屋交付手续,后经多次催办,被告未能办证。
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不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1、……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壹‰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在诉讼过程中,2016年10月19日,被告为二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登记证号:鄂(2016)枝江市不动产权第0002369号,并已当庭交付二原告。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逾期办理权属证书违约金的计算。
合同明确约定因出卖人的原因至买受人不能按期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出卖人按已付购房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民事合同依意思自治,故本院认定应由被告按照原告全部购房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525921×1‰=525.9元。
二原告主张,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雅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某、李某某逾期办证违约金525.9元;
二、驳回原告邓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0元,由被告宜昌雅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由二原告垫付,待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二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逾期办理权属证书违约金的计算。
合同明确约定因出卖人的原因至买受人不能按期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出卖人按已付购房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民事合同依意思自治,故本院认定应由被告按照原告全部购房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525921×1‰=525.9元。
二原告主张,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雅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某、李某某逾期办证违约金525.9元;
二、驳回原告邓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0元,由被告宜昌雅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由二原告垫付,待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二原告)。

审判长:黄亚州

书记员:梅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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