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龚青松,公安县斗湖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三才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公安县南平镇。
法定代表人:易继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元章,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湖北三才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青松、被告湖北三才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元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湖北三才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邓某某提出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的请求。原告邓某某于当日通过银行账号转账方式将1000000元现金支付给了被告湖北三才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易继猛,易继猛用该公司格式“今-到”据制作了借据一份并在借款人一栏签字,在借据上加盖了被告湖北三才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湖北三才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出纳李池香亦在该借据上加盖了个人印章。借据载明,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标准计付利息。同时双方口头约定2015年3月还款。2016年2月27日,被告湖北三才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通过该公司出纳李萍的银行账号转账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600000元,尚欠原告400000元借款本金及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利息没有归还和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湖北三才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邓某某提出1000000元借款请求后,原告邓某某通过银行将该款至被告湖北三才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指定的法定代表人易继猛的银行账号,被告湖北三才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立下欠据并加盖公章,该公司出纳李池香亦在该借据上加盖了个人印章,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易继猛在借款人落款处签字属于法定代表人职权行为,故被告以“借款人落款处系易继猛个人签名”应认定该借款系易继猛个人行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且借款关系形成后,被告湖北三才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又通过公司出纳李萍的银行账号转账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600000元。上述借款行为均与易继猛个人无关。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湖北三才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尚有400000元借款本金及全部借款本金的利息没有偿还,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2%,没有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三才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邓某某借款本金400000元,并同时支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利息(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
二、被告湖北三才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邓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湖北三才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华翔
书记员:刘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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