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潜江市中心医院,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章华中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凡启明,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治平,男,该院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泽勇,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建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潜江市中心医院医师,住湖北省潜江市。
上诉人邓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潜江市中心医院、杜建兵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5民初1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某某,被上诉人潜江市中心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治平、管泽勇,被上诉人杜建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邓某某的一审
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邓某某复印自仙桃市人民法院的邓德让的病历不予采信,采信证据不当,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潜江市中心医院辩称,潜江市中心医院基于与邓德让之间
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对邓德让进行诊疗,为邓德让出具的诊断结论及进行的诊疗活动均真实合法,且潜江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结论未给邓某某造成损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杜建兵的答辩意见与潜江市中心医院的答辩意见一致。
邓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潜江市中心医院、杜建兵因为邓德让出具虚假诊断证明,给邓某某在与邓德让的民事诉讼所造成的损失中,应承担赔偿责任10000元(车船费、咨询费、打印费等);2、判令潜江市中心医院、杜建兵因为邓德让出具虚假诊断证明,给邓某某造成的精神损害中,其应承担赔偿责任50000元;3、判令潜江市中心医院、杜建兵承担本次诉讼的全部费用。一审诉讼过程中,邓某某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数额变更为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邓某某系仙桃市毛嘴镇小桥口村村民。2012年3月,邓某某与同村村民邓德让等人发生纠纷,经报警,毛嘴镇派出所接警处理。后邓德让以其“头部被木棍打伤后疼痛4小时”为由至潜江市中心医院就诊,经门诊行头颅CT检查后以“脑外伤”入院治疗。潜江市中心医院诊断邓德让为“左耳鼓膜损伤“。同年3月20日上午8时许,邓德让之子邓卫国来到邓某某家,索要邓德让的医疗费时,将邓某某打伤。2016年8月26日,邓某某向仙桃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邓德让与邓卫国赔偿各项损失49429元。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1月4日作出(2013)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28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邓卫国将邓某某打伤,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邓某某要求邓德让承担赔偿责任,因邓德让并非邓某某受伤的直接致害人,依法不予支持邓某某要求邓德让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遂判令邓卫国赔偿邓某某各项损失3445元。此外,邓某某还基于其与邓德让所发生的纠纷,分别向仙桃市人民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又以其所称维权发生的费用和精神损害,在本案中主张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一般侵权责任所产生的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潜江市中心医院、杜建兵是否对邓某某构成侵权。在过错责任原则下,构成侵权责任都需要有过错行为、损害事实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三个构成要件。对此,评判如下:一、邓某某主张对方当事人存在为邓德让出具虚假病历的过错,是指潜江市中心医院的病历中没有对患者邓德让行耳内镜图像检测的记录,却为邓德让作出了“左耳鼓膜损伤“的诊断结论,帮助他人实施了侵权行为。我国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是指通过提供工具、指示目标、或以言语激励等方式从物质上或精神上帮助实施加害行为,成立要件包括:1、帮助人实施了帮助行为;2、被帮助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且帮助行为与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3、帮助行为均出于故意。本案中,潜江市中心医院及杜建兵在医疗活动中所形成的医学影像检测资料属客观病历,诊断结论属主观病历,潜江市中心医院及杜建兵无论是客观上没有对邓德让行耳内镜图像检测,还是主观上作出的“左耳鼓膜损伤”诊断结论,都只对医患双方权利和义务产生影响,并不构成“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主、客观条件和因果关系。二、病历作为证据是否被采信,是在诉讼活动中进行的,未被采信的病历不具有证据效力。本案中,邓某某认为潜江市中心医院及杜建兵为邓德让出具的病历是虚假的,既然是虚假的病历,就不具有证据效力,况且邓德让并未将该病历用于诉讼活动,仙桃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284号民事判决书中,也未认定邓卫国实施的侵权行为与潜江市中心医院及杜建兵出具的诊断结论有关。三、损害事实是指一定的行为致使权利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相关利益受到侵害,并造成财产利益和非财产利益的减少或灭失的客观事实,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事实。人身损害事实是侵害物质性人格权所造成的损害事实,即对自然人人身权、健康权、生命权的损害。财产损害事实,是对财产权利的侵害所造成的财产利益的损失,即对所有权、他物权、债权、知识产权所造成的财产损害。精神损害事实,是对侵害精神性人格权和身份权所造成的人格利益损害。本案中,邓某某主张的人身权受到损害的事实,已经仙桃市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3)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28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即使未执行,也不产生新的人身损害事实。邓某某主张的维权发生的费用,不属于财产损害事实。邓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也没有精神性人格权和身份权受到损害的事实依据。综上,潜江市中心医院、杜建兵不构成对邓某某侵权,对邓某某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邓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邓某某主张潜江市中心医院及其医生杜建兵为邓德让出具虚假诊断结论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构成侵权,其应当举证证明潜江市中心医院及其医生杜建兵实施了侵权行为、在行为时存在过错、邓某某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以及潜江市中心医院及其医生杜建兵的侵权行为与邓某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此,具体分析如下:首先,潜江市中心医院及其医生杜建兵基于其与邓德让之间的医患关系,对邓德让的伤情进行询问、检查后,作出相应的诊断结论,并依据诊断结论对邓德让进行了相应的治疗。邓某某仅依据潜江市中心医院为邓德让诊断、治疗时出具的相关病历记载,按照自己的理解、认知对潜江市中心医院的诊断治疗结论提出怀疑,认为潜江市中心医院及其医生杜建兵为邓德让出具虚假诊断结论,其个人的理解和认知没有相应的医学理论和依据予以印证,不足以抗辩潜江市中心医院对邓德让的伤情进行诊断、治疗而得出的结论,故邓某某认为潜江市中心医院及其医生杜建兵为邓德让的伤情出具虚假诊断结论的理由,没有相应的事实和医学理论依据,其认为潜江市中心医院、杜建兵对邓德让的伤情作出诊断结论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次,邓某某所述的损害结果是邓德让依据潜江市中心医院及其医生杜建兵出具的诊断结论唆使其子邓卫国殴打邓某某,并依据上述诊断结论向派出所报警逃避了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邓某某因此产生精神损失50000元,以及在邓某某起诉邓德让等人名誉权纠纷一案中,因潜江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病历中没有邓德让进行耳内镜检查的图像,导致邓某某无法对相关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而撤回起诉所产生的经济损失20000元。因潜江市中心医院对邓德让的伤情进行诊断和治疗的行为系合法、正常的医疗服务行为,邓某某亦不能证明潜江市中心医院及其医生杜建兵为邓德让出具了虚假诊断证明,故即便邓某某所述的损失客观存在,也与潜江市中心医院、杜建兵对邓德让的伤情作出诊断结论的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邓某某要求潜江市中心医院、杜建兵对其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邓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邓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身龙 审判员 苏 哲 审判员 赵湘湘
书记员:曹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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