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县。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孔林,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278号华汉广场3栋21-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周元松,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深圳大道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84460450D。负责人:赵德全,公司总经理。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员工,住荆门市掇刀区月亮湖北路35号,公民身份号码4208021987********。原审被告:桂雨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县。上诉人邓某某、邹���香因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武汉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荆门支公司)、原审被告桂雨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京山县人民法院(2018)鄂0821民初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某某、邹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京山县人民法院(2018)鄂0821民初71号民事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76532.87元;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二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二上诉人于2015年下半年即搬到京山县城区与儿子邓小勇一起居住和生活,在城区建筑工地打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审按农村居民、农业标准计算错误。2、上诉人邓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9年,原审按8年计算错误。3、事故发生前,邹某某主要依靠邓某某扶养,应当为邹某某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联合财保武汉支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联合财保荆门支公司与联合财保武汉支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原审被告桂雨冰未提交答辩意见。邓某某、邹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76532.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查明:2017年1月14日9时50分许,桂雨冰驾驶鄂A×××××小型轿车沿24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77KM路段,在超越邓某某驾驶的鄂R×××××号两轮摩托车(后载邹某某)后,右转弯驶往钱场镇查角岭村路口时,导致两车相撞,造成邓德���、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桂雨冰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某某承担次要责任,邹某某无责任。经法医鉴定,邓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误工期限90日,护理期限为40日,营养期限为40日。桂雨冰的驾驶证、行驶证均属有效证件,肇事车辆鄂A×××××小型轿车在联合财保武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联合财保荆门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时间分别从2016年8月9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2016年8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桂雨冰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桂雨冰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某某承担次要责任,邹某某无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依法予以确认。据此,确认联合财保武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联合财保荆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邓某某邹某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之规定,经审查确认邓某某、邹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为52614.42元。其中,邓某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12160.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3、营养费800元,4、误工费7757.75元,5、护理费3581元,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1018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1560元,共计39758.83元。邹某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10850.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3���营养费500元,4、护理费985元,5、交通费300元,共计12855.59元。联合财保武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邓某某、邹某某损失36303.75元(10000元+26303.75元),联合财保荆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邓某某、邹某某损失11417.43元(16310.62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邓某某、邹某某交通事故损失36303.75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邓某某、邹某某交通事故损失11417.43元;三、驳回原告邓某某、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7元,由桂雨冰负担600元,邓某某、邹某某负��257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一份证据,即湖北兴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中心于2018年7月17日出具的“证明”,京山经济开发区胜利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8年7月20日在该证明上盖章并注明“情况属实”,拟用于证明邓某某、邹某某长期在京山县城区居住。联合财保荆门支公司与联合财保武汉支公司质证称,该证据应于一审提交,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请求法庭核实这份证据。庭审中,邓某某、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孔林主动要求联系该证明经办人许某(女)进行核实,并将“证明”件拍照通过微信发送至许某手机。之后本院当庭拨打了“证明”经办人许某的手机,许某称:本人没有开过这份证明,证明经办人处的签名非本人所签,“证明”上留的联系电话是其本人手机号。据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这份证据,属于假冒他人名义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邓某某为农业家庭户口,邓某某、邹某某在一审、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邓某某在城镇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原审依据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正确的。二、关于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年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邓某某出生于1945年10月2日,至定残之日2017年6月30日,年满71周岁(未满72周岁),故原审按8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当,应按9年计算,本院确认按残疾赔偿金为11452.5元(12725×9年×10%)。因此,联合财保武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邓某某、邹某某37576.25元(10000元+27576.25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邹某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邹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邓某某、邹某某关于原审计算残疾赔偿年限错误的上诉请求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8)鄂0821民初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京山县人民法院(2018)鄂0821民初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赔偿邓某某、邹某某交通事故损失37576.25元;四、驳回邓某某、邹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57元,由邓某某、邹某某负担257元,桂雨冰负担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7元,由邓某某、邹某某负担6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负担257元。上诉人邓某某、邹��香向本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57元,在本案生效后,一审法院执行时,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直接向上诉人邓某某、邹某某支付257元,本院不再向邓某某、邹某某退款。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纯棉
审判员 张青云
审判员 苏红玲
书记员:周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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