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德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湖北省仙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湖北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集贤县人,驾驶员,住黑龙江省集贤县。被告:时永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桦川县人,个体运输户,户籍地黑龙江省桦川县,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被告: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经济开发区汤家山村。负责人:陈延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庆超,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负责人:刘方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豪,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130号13楼01-03单元14楼。负责人:万忠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琼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德华与被告李某某、时永利、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佳吉快运武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武汉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德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被告时永利,被告佳吉快运武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庆超,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豪,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琼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德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其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272285元(包括医疗费142951.55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1140.40元、交通费120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10743.1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000元),由李某某、时永利、佳吉快运武汉分公司、人民财保武汉市分公司、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赔偿;2、诉讼费由李某某、时永利、佳吉快运武汉分公司、人民财保武汉市分公司、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6日上午,李某某(持准驾车型B2类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鄂A×××××号“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沿31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9时15分许行至湖北省仙桃市毛嘴镇桃源大道三岔路口,遇前方同向行驶由邓德华(未办理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安琪儿”牌二轮电动车(属二轮轻便摩托车)向左侧桃源大道转弯,厢式货车右前角碰撞电动车左侧(含骑车人),造成邓德华受伤及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5月9日,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邓德华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邓德华在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5天天。2017年10月30日,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邓德华颅脑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左下肺裂伤修补术后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左侧4-10肋骨骨折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后续医疗费用为20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护理时间为120日,营养时间为120日,误工时间为24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邓德华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经查,鄂A×××××号车登记在佳吉快运武汉分公司,实际所有人为时永利,在人民财保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李某某未作答辩。时永利承认邓德华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李某某是其雇请的司机;2、鄂A×××××号车挂靠在佳吉快运武汉分公司经营,应由二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3、事故发生后为邓德华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佳吉快运武汉分公司承认邓德华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鄂A×××××号车只是挂靠在其公司经营,应由二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人民财保武汉市分公司承认邓德华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邓德华没有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对其损失是有过错的,应当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2、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交通费应当是凭据支付并且只支付公共交通支出的费用,但其没有提供公共交通支付的票据,也没有说明相对应的事实;4、保险合同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的赔偿项目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承认邓德华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邓德华没有机动车驾驶证在机动车道内驾驶轻便摩托车,应当负事故同等责任。2、事故发生后为邓德华预付的125465元医疗费,要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3、医疗费中人血白蛋白的费用7370元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另外还有7066.55元属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4、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尽管李某某未作答辩,但是时永利、佳吉快运武汉分公司、人民财保武汉市分公司、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均承认邓德华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邓德华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时永利在本案中主张“李某某是其雇请的司机”,邓德华未提出异议,李某某未作答辩,故对这一事实亦予确认。佳吉快运武汉分公司承认时永利在本案中主张的“肇事车辆鄂A×××××靠在佳吉快运武汉分公司经营”的事实,故对这一事实亦予确认。时永利在本案中主张“事故发生后为邓德华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为邓德华垫付了医疗费125465元”,邓德华均无异议,故对这一事实亦予确认。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邓德华不负事故的责任,对邓德华所遭受的损失,李某某应当承担全部侵权责任。李某某受时永利的雇请驾驶肇事车辆鄂A×××××,二人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其系因劳务造成邓德华受到损害,应承担的前述侵权责任依法转由接受劳务的时永利承担。由于肇事车辆鄂A×××××靠在佳吉快运武汉分公司经营,因此,佳吉快运武汉分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邓德华是否佩戴安全头盔以及是否具有驾驶资质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交警部门以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对人民财保武汉市分公司认为“邓德华没有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对其损失是有过错的,应当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以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认为“邓德华没有机动车驾驶证在机动车道内驾驶轻便摩托车,应当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鄂A×××××分别在人民财保武汉市分公司和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因此,邓德华所遭受的损失应当先由人民财保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如仍有不足,再由时永利赔偿,佳吉快运武汉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邓德华诉请的医疗费142951.55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残疾赔偿金41140.40元、护理费10743.12元、鉴定费25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之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营养费,标准过高,根据本地区生活水平酌情以20元/天的标准认定2400元(20元/天×120天);交通费,票据有瑕疵,但考虑到交通费确属必要开支,本院根据其伤情及就医地点、时间、乘坐的交通工具等客观情况酌情认定1000元;误工费,标准依据不足,计算天数不合法,本院依法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认定18442.36元(32677/365元/天×206天);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依法根据其伤情酌情认定4200元(30000元×14%)。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认为“医疗费中人血白蛋白的费用7370元与本案无关”的意见,与事实不符,这些费用均为邓德华按照医嘱在院外购买药品所支付的治疗伤情所必需的费用,且均为正规票据,对这一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认为“7066.55元属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的意见,因其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邓德华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总额为247127.43元,由人民财保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0000元,伤残限额项下赔偿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合计75525.88元,两项共计赔偿85525.88元;剩余161601.55元,由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扣减预付的125465元医疗费,还应赔偿36136.55元。由于邓德华的损失能够得到保险公司足额赔偿,因此,时永利、佳吉快运武汉分公司不再承担责任。时永利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邓德华应当依法返还。为便于履行,邓德华应当返还的前述款项,从人民财保武汉市分公司赔偿总额中扣出后直接支付。人民财保武汉市分公司认为“不承担诉讼费”以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理由:1、诉讼费用的负担原则是由败诉方负担。2、鉴定费系邓德华为了确定其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德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75525.88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德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元36136.5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时永利垫付款10000元;四、驳回原告邓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4元,减半收取计2692元,由原告邓德华负担1371.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担969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35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红辉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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