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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创、陈某某诉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邓某创
陈某某
刘玉杰(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余海青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周飞(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邓某创。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玉杰,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海青。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
负责人高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飞,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邓某创、陈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邓某创、陈某某于2014年12月23日诉讼来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创、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杰,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海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法律问题是:1、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未与被超越的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即右转弯,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应当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邓某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佩戴安全头盔,且未确保安全通行,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应当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故对原告邓某创、陈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刘某某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邓某创因其过错,应当减轻被告刘某某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0%,剩余30%由原告邓某创承担,原告陈某某自愿放弃由原告邓某创承担的部分。
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刘某某先行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应由原告邓某创、陈某某返还。
关于原告邓某创、陈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结合本案,本院认定原告邓某创、陈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医疗费票据,结合原告邓某创、陈某某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以及法医司法鉴定结论,本院确认原告邓某创的医疗费为53879.89元,后续医疗费为16000元;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为3242.09元。(2)护理费。原告邓某创、陈某某因伤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必然需要护理,且经法医鉴定原告邓某创的护理期限为150日。故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确认原告邓某创的护理费为26008元/年÷365天×150天=10687.5元;原告陈某某的护理费为26008元/年÷365天×8天=570元。(3)交通费。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和住院治疗期间必然开支一定的交通费,故结合原告邓某创、陈某某的住院时间本院酌情确认原告邓某创的交通费为800元,原告陈某某的交通费为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本地住院伙食补助的一般标准,本院确认原告邓某创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119天=2380元;原告陈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8天=160元。(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医嘱原告邓某创须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故本院依法确定原告邓某创的营养费为20元/天×119天=2380元。(6)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邓某创经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9级,赔偿指数为22%。因原告邓某创为农业户口,且已年满72周岁,故本院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确定原告邓某创的伤残赔偿金为8867元/年×8年×22%=15605.92元。(7)鉴定费。原告邓某创、陈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而进行法医鉴定,开支的鉴定费用是必要开支,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本院确定原告的鉴定费为228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邓某创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身心造成极大的创伤,必然也遭受精神损害,故对原告邓某创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6000元。(9)财产损失。原告邓某创、陈某某的车辆受损,且原告邓某创、陈某某向本院提交摩托车修理费票据,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邓某创、陈某某的财产损失为800元。(10)其他损失。原告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其他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邓某创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813.31元,原告陈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72.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邓某创45737.42元,赔偿原告陈某某1466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0%,即赔偿原告邓某创45553.12元,赔偿原告陈某某1964.2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某创经济损失45737.42元,赔偿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146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某创经济损失45553.12元,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1964.26元。
三、原告邓某创返还被告刘某某垫付医疗费7000元,原告陈某某返还原告刘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元。
四、驳回原告邓某创、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法律问题是:1、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未与被超越的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即右转弯,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应当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邓某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佩戴安全头盔,且未确保安全通行,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应当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故对原告邓某创、陈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刘某某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邓某创因其过错,应当减轻被告刘某某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0%,剩余30%由原告邓某创承担,原告陈某某自愿放弃由原告邓某创承担的部分。
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刘某某先行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应由原告邓某创、陈某某返还。
关于原告邓某创、陈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结合本案,本院认定原告邓某创、陈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医疗费票据,结合原告邓某创、陈某某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以及法医司法鉴定结论,本院确认原告邓某创的医疗费为53879.89元,后续医疗费为16000元;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为3242.09元。(2)护理费。原告邓某创、陈某某因伤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必然需要护理,且经法医鉴定原告邓某创的护理期限为150日。故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确认原告邓某创的护理费为26008元/年÷365天×150天=10687.5元;原告陈某某的护理费为26008元/年÷365天×8天=570元。(3)交通费。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和住院治疗期间必然开支一定的交通费,故结合原告邓某创、陈某某的住院时间本院酌情确认原告邓某创的交通费为800元,原告陈某某的交通费为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本地住院伙食补助的一般标准,本院确认原告邓某创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119天=2380元;原告陈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8天=160元。(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医嘱原告邓某创须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故本院依法确定原告邓某创的营养费为20元/天×119天=2380元。(6)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邓某创经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9级,赔偿指数为22%。因原告邓某创为农业户口,且已年满72周岁,故本院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确定原告邓某创的伤残赔偿金为8867元/年×8年×22%=15605.92元。(7)鉴定费。原告邓某创、陈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而进行法医鉴定,开支的鉴定费用是必要开支,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本院确定原告的鉴定费为228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邓某创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身心造成极大的创伤,必然也遭受精神损害,故对原告邓某创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6000元。(9)财产损失。原告邓某创、陈某某的车辆受损,且原告邓某创、陈某某向本院提交摩托车修理费票据,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邓某创、陈某某的财产损失为800元。(10)其他损失。原告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其他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邓某创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813.31元,原告陈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72.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邓某创45737.42元,赔偿原告陈某某1466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0%,即赔偿原告邓某创45553.12元,赔偿原告陈某某1964.2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某创经济损失45737.42元,赔偿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146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某创经济损失45553.12元,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1964.26元。
三、原告邓某创返还被告刘某某垫付医疗费7000元,原告陈某某返还原告刘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元。
四、驳回原告邓某创、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丁海

书记员:谭翛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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