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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邓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绵阳市安州区人,农村居民,住绵阳市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四川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德水中路73号奥城玫瑰花园商业3栋4层1号营业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MA6260L308。
负责人:程延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超,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遂宁市船山区人,城镇居民,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告:遂宁富临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开发区站南路1号遂宁汽车中心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582165816K。
法定代表人:舒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辉,四川广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遂宁支公司)、刘某、遂宁富临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遂宁富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健、被告阳光财保遂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付超、被告刘某、被告遂宁富临公司委托代理人肖辉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支付)等损失104,417.3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0日13时50分左右,被告刘某驾驶川J×××××号大型客车沿辽宁大道从黄土方向驶往花荄镇方向,当行驶至安州区字路口时,与从益昌路驶往前进建材市场方向由原告邓某某父亲邓定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搭乘:邓某某)相撞,造成邓定金、原告邓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绵阳市安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708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主要责任,邓定金负次要责任,原告邓某某无责任。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邓某某为十级伤残。被告刘某驾驶川J×××××号大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保遂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及商业三者险,且本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邓某某长期在外务工,赔偿应按城镇计付。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邓某某的损失:门诊费172.40元、
住院伙食费240元(12天×20元/天)、住院营养费240元(12天×20元/天)、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6,670元(28,33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469元(次子:20,660元/年×10年×10%÷2人=10,330元;父亲:20,660元/年×15年×10%÷2人=15,495元;母亲:10,192元/年×15年×10%÷2人=7644元)、误工费16,718元[(住院12天+院外120天)132天×126.65元/天(制造业)]、护理费12,144元[(住院12天+院外120天)132天×92元/天(居民服务业)]、交通费800元,合计人民币123,453.40元。原告邓某某自愿放弃对邓定金赔偿请求。现原告邓某某提出以上诉求。
被告阳光财保遂宁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认定和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有异议。原告邓某某搭乘无证驾驶的机动车,存在一定过错,故事故责任应为同等责任。按照15%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邓某某提供的居住证不能证明原告邓某某在城镇居住满1年,在外务工无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保的证据,故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赔付。原告邓某某之父邓定金有收入来源,故被抚养人邓定金的生活费不予认可。
被告遂宁富临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原告邓某某父亲邓定金无证驶证,车辆无号牌,存在一定过错,故我方认为应按4:6进行责任划分。被告刘某是我公司聘请的驾驶员,我公司在被告阳光财保遂宁支公司投保了10万元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先代为赔付,不够的部分再由我公司进行赔付。我公司垫付了医药费6,684.16元,应一并处理。原告邓某某举证的暂住证时间为2016年5月23日,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4月10日,未满一年,同时原告出具的务工证明,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故我方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付。原告未举出邓定金的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的证据,原告与其父邓定金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
被告刘某辩称,我是遂宁富临运业聘请的驾驶员,故应由被告遂宁富临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0日13时50分左右,被告刘某驾驶川BJ18962号大型客车沿辽宁大道从黄土镇方向驶往花荄镇方向,当行驶至安州区字路口时,与从益昌路驶往前进村建材市场方向由原告邓某某父亲邓定金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邓某某)相撞,造成邓定金、原告邓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11日,经绵阳市安州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7085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主要责任,邓定金负次要责任,原告邓某某无责任。原告邓某某受伤后当即送往绵阳市安州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4月22日,诊断为:肋骨骨折(骨断筋伤)、头面部伤筋(伤筋损络)、右胸第4-9肋骨骨折、脑震荡、右肺挫伤、枕顶部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少量),花费住院医疗费6,684.16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院外全休肆月,需专人护理,门诊随访。被告遂宁富临运业垫付了住院医疗费6,684.16元;原告邓某某支付门诊医疗费172.40元。2017年8月25日,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邓某某车祸损失伤残等级为一处十级伤残,原告邓某某缴纳鉴定费1,000元。被告遂宁富临公司在被告阳光财保遂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另查明,被告刘某系被告遂宁富临运业雇佣的驾驶员,川J×××××号客车系被告遂宁富临公司所有。原告邓某某从2013年起一直在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从事家具生产、加工工作并居住于此。原告邓某某在浙江省湖州市公安局取得临时居住证,居住证有效期限为2016年5月23日至2017年5月22日,工作单位为赵林根细木工板厂,住址为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马嘶村南兜林侗木业。原告邓某某的父亲邓定金生于1952年5月1月,母亲凌在英生于1952年3月12月,共养育3个子女,系绵阳市安州区兴仁乡长沟村6组村民。邓定金从2013年起至今常年租住在绵阳市安州区董小斌房屋,从事叶子烟零售生意。原告邓某某的次子陈光辉生于2009年7月26日,与原告邓某某共同生活在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马嘶村南兜林侗木业。
由于此次事故造成邓定金、原告邓某某受伤,庭审中,当事人一致同意被告阳光财保遂宁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赔偿的费用优先赔付原告邓某某的损失,剩余部分再赔付邓定金的损失。
以上事实,有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原告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行驶证查询单、企业信息查询单复印件、安州区中医院病历复印件、医疗费发票、门诊发票、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暂住证复印件、居住证、务工证明、户籍地证明、土地流转证明、子女生育证明、原告父母亲以及子女户口薄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阳光财保遂宁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庭审笔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自愿放弃对邓定金的诉求,故应由邓定金赔偿部分由原告邓某某自负。由于此次事故造成邓定金、原告邓某某受伤,庭审中当事人一致同意被告阳光财保遂宁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赔偿的费用优先赔付原告邓某某的损失,剩余部分再赔付邓定金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系被告遂宁富临公司雇请的驾驶员,依法应由被告遂宁富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遂宁富临公司为川J×××××号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保遂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应由被告阳光财保遂宁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遂宁富临公司赔付。到庭当事人均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伤残等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举出充足证据证明搭乘人搭乘无证驾驶的机动车应承担同等责任,故被告阳光财保遂宁支公司对此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邓某某举证的临时居住证、务工和居住证明、户籍地证明、土地流转证明能够证明其收入和消费均来源于城镇,其相关费用应该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付。原告邓某某从2016年2月到2017年4月在浙江省湖州市帝莎家具有限公司从事家具生产、加工工作,属于制造业,故误工费按2016年度四川省制造业平均工作计付为宜。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以92元/天为宜,出院后50元/天为宜。被告未举出相驳证据证明邓定金居住在农村,收入来源于农村的证据,故邓定金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付。张光辉一直与原告邓某某生活在原告邓某某打工地,故也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以300元为宜。为此,原告邓某某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6,85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2天×20元/天)、营养费240元(12天×20元/天)、误工费16,718元[(12天+120天)×46,228元/年÷365天]、护理费7,104元(12天×92元/天+120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56,670元(28,335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5,756元(次子张光辉:20,660元/年×10年×10%÷2人=10,330元;父亲邓定金:20,660元/年×15年×10%÷3人=10,330元;母亲凌在英:10,192元/年×15年×10%÷3人=5,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16,884.56元。由被告阳光财保遂宁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邓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7,336.56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邓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08,548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遂宁富临公司负担700元。由于被告遂宁富临公司垫付医疗费6,684.16元,品迭后,由被告阳光财保遂宁支公司向被告遂宁富临运业公司支付5,984.16元,向原告邓某某赔付109,900.40元。

综上所述,由被告阳光财保遂宁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邓某某赔付109,900.40元,支付被告遂宁富临运业公司5,984.16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邓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6,85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误工费16,718元、护理费7,104元、残疾赔偿金82,4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16,884.56元;
二、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邓某某赔付109,900.40元,支付被告遂宁富临运业公司5,984.16元;
三、驳回原告邓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遂宁富临运业有限公司负担857.50元,原告邓某某负担367.50元。被告遂宁富临运业有限公司应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邓某某代为缴纳,故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在支付赔偿款时支付给原告邓某某110,757.90元,支付被告遂宁富临运业有限公司5,126.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先金

书记员: 彭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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