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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建国、成都金安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邓建国,男,汉族,生于1966年4月4日,住四川省旺苍县,城镇居民。
原告:成都金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双林中横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史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开均,旺苍县治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小河街12号1楼。
负责人:赵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涛,四川慧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建国、成都金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金安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成都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母新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建国、成都金安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开均,原告邓建国,被告太保财险成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21时30分许,原告邓建国驾驶其所有的川AB9581号重型货车,在旺苍县嘉川镇庆寨村达钢路段停车时,从车上下车时不慎摔伤。当天22时30分,原告邓建国被送到旺苍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中段骨折、右腓骨骨折。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择期行右胫骨切开复位内固定及植骨术,术后抗感染、对症支持治疗。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23549.93元,于2015年5月25日出院。医嘱:全休一月后复查,3月内禁止负重、定期复查,预计内固定取出术费用8000元,门诊随访。2015年8月19日,经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邓建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邓建国支出鉴定费750元。事故发生后,交警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了原告邓建国受伤的时间、地点及受伤原因。
在庭审中,被告太保财险成都公司主张医疗费中应当扣减15%的自费药品费用,原告邓建国、成都金安运输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另查明,原告邓建国所有的川AB9581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太保财险成都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20万元,并投保了车责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该车挂靠在原告成都金安运输公司运营,登记车主为原告成都金安运输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及以下主要证据证明:1旺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2、车辆挂靠合同;3、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保单;4、旺苍县中医院入院证、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5、鉴定意见书;6、2015年10月5日原告成都金安运输公司证明;7、医疗费票据及鉴定费发票。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中认定书中记载了原告邓建国驾驶车辆在下车过程中受伤,本院予以采信。川AB9581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太保财险成都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上责任险(驾驶员),原告邓建国在下车过程中受伤,被告太保财险成都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邓建国受伤住院治疗,应当计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医疗发票确定医疗费金额,其中,当事人均认可医疗费中的15%确定为自费药品,本院予以认定。按上年度同类行业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从入院时起计算至出院后医疗机构确定的休息期间届满时止。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当地服务业工资标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用标准计算。上述费用,以原告邓建国请求为限。
原告邓建国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在伤害中遭受痛苦,并对将来生活构成不利影响,依法应当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依据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经济生活水平及原告邓建国的伤情适当确定。因鉴定费不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原告邓建国请求赔偿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合同之中,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7条第三项第6款并未明确约定无货运资格证则免赔,且本案中事故发生时,原告邓建国并未从事货运活动,被告太保财险成都公司主张原告邓建国无货运资格证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第十条第一款(一)项,判决如下:

一、原告邓建国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的医疗费22684.93元、误工费6500元、护理费19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81514.3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赔付其中的78111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邓建国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6元,减半收取953元,由原告邓建国负担15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母新明

书记员:陈卓 原告邓建国费用清单 医疗费:22684.93元X85%=19282.19元 伙补22天X30=660元 误工52天X125=6500元 护理22天X86.7=1907.4元 残疾赔偿22368X2=48762元 精神抚慰1000元 共计81514.33元实赔78111.5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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