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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建华与咸丰县众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邓建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住咸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明成,湖北楚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咸丰县众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咸丰县高乐山镇楚蜀大道(楚蜀大厦)第一幢二单元101、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6MA491MAA3D。法定代表人:熊拥军,执行董事。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住咸丰县,

原告邓建华与被告咸丰县众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邓建华于2018年7月27日申请追加张某为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明成、被告咸丰县众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咸丰县众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12月7日签订的《汽车代购合同》;2、判令被告咸丰县众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购车款83800元,并自2017年12月7日起至返还款项日止按照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利随本清;被告张某对购车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咸丰县众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代购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采取9人组团的方式购买2017款1.8T双离合尊贵型众泰T700汽车,总价为139800元。每20天以抽签方式产生一位具有提车资格的幸运车主,一周左右提车。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了购车款83880元,被告公司至今已经关门未营业达数月之久,已明示的方式表明其已没有能力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咸丰县众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邓建华的欠款,公司是分到张某头上的。张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12月7日,邓建华与咸丰县众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汽车代购合同》,约定:甲方(咸丰县众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乙方(邓建华)代购众泰T700黑色汽车一辆(2017款1.8T双离合尊贵型),购车方案为组团购车。合同第八条约定违约责任:1、如果甲方不能按时交车或者交付的汽车与本合同第一条约定不符,则乙方可以解除合同或者不接收车,甲方须无条件退回全部已收款项,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乙方支付自乙方交款之日起至车款全部退还乙方时止的利息。合同签订前,邓建华于2017年11月21日向咸丰县众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购车款1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向咸丰县众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付款73880元。合同签订后,咸丰县众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邓建华交付车辆。2018年4月1日,咸丰县众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签订《解散合伙协议》,协议对咸丰县众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欠有关客户的购车款进行了分配。邓建华的购车款由张某负责支付。2018年4月9日,张某向邓建华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原众诚商贸对接天创息壤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由于总部搬迁等原因,导致众诚商贸无法正常工作,致客户邓建华与众诚商贸签定购车合同事宜未能完成,现经过双方协商到4月底如追回公司款项退回邓建华本金83880元(捌万叁仟捌佰捌拾元),如未能退回按2分利息算。欠款人:原众诚商贸张某。落款日期为2018年4月9日。

本院认为,邓建华与咸丰县众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汽车代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咸丰县众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合同履行义务,邓建华主张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邓建华主张咸丰县众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购车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邓建华主张被告按2%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汽车代购合同》对违约责任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邓建华主张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咸丰县众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的《解散合伙协议》对公司所欠债务进行股东之间的分配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咸丰县众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注销,对邓建华的购车款仍应由咸丰县众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张某虽然对邓建华出具了一份欠条,但并不是其对咸丰县众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返还邓建华购车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邓建华请求张某对咸丰县众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购车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邓建华与咸丰县众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2月7日签订的《汽车代购合同》。二、咸丰县众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返还邓建华购车款8388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12月7日起支付利息至购车款全部返还时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邓建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8元,减半收取949元,由咸丰县众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熊国华

书记员:熊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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