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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贾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邓某某
杜谦
贾某某

原告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谦。
被告贾某某。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贾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银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谦,被告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是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后,为明确原、被告的责任而作出的,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门诊检查费票据3张、复印费票据1张、病历1份、诊断书1份、出院证1份、医疗住院费票据1份、交通费票据42张。证明原告邓某某因交通事故在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锁骨骨折、肋骨骨折、头部外伤,支付医疗费21506.12元,支出交通费51元,根据法律规定上述费用应当由被告贾某某承担。
被告贾某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司法鉴定费用票据1张。证明原告邓某某伤残十级,支出鉴定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用为6000元,一次住院和二次手术误工日为100日、护理总天数为74日,该费用应当由被告贾某某承担。
被告贾某某对此份鉴定书有异议,认为通过人的肉眼观察原告很正常,身体状况良好,但不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虽然是为确定原告邓某某的伤情,原告自行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结论,但被告贾某某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又不申请重新鉴定,也无足以推翻此鉴定的证据,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营业执照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务工合同复印件1份、陪护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邓某某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发生交通事故时止一直在牡丹江市爱民区××敬老院工作,月工资为24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至今,单位未发放工资,原告邓某某受伤治疗期间由原告邓某某的儿子杨××护理原告60日,护理人员杨××无固定工作。
被告贾某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贾某某未向法庭举示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8月31日11时57分许,被告贾某某驾驶昌迪牌电动三轮车,沿纺织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地明街北侧时,由右侧超越同向前方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后载贾××)后,为躲避路面井盖突然向左拐将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刮倒,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邓某某被送往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为锁骨骨折、肋骨骨折、头部外伤,支付医疗费21506.12元。经牡丹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贾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某某无责任。诉讼中,原告邓某某自行委托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邓某某右锁骨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右第3肋骨骨折,其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达伤残十级;根据伤情,其误工损失日为70日;根据伤情,伤后壹人护理贰个月;根据伤情,择期行右锁骨内固定取出术,医疗费用约人民币陆仟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误工损失日为30日;需壹人护理贰周”。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原告邓某某系城镇户口,在牡丹江市爱民区××敬老院从事做饭、保洁工作,月工资为2400元,原告邓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杨××护理,杨××无固定工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车辆超越前车后突然猛拐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邓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贾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贾某某对原告邓某某的损害后果应负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一、医疗费27506.12元。原告邓某某受伤后在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21506.12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邓某某二次手术费为6000元,合计支出医疗费应为27506.12元,本院予以保护;二、误工费800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邓某某误工损失日为伤后70日,二次手术期间误工损失日为30日,合计为10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事故发生时,原告邓某某在牡丹江市爱民区××敬老院从事做饭、保洁工作,月工资为2400元。计算100天误工损失为8000元,本院予以保护;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原告邓某某在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7天,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5元计算17天为255元,本院予以保护;四、残疾赔偿金3919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鉴定结论,原告邓某某伤残十级,原告邓某某系城镇户口,发生事故时原告邓某某54周岁,依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计算二十年为39194元,本院予以保护;五、护理费9998.88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邓某某伤后需壹人护理60天,二次手术期间需一人护理两周,合计需一人护理74天,原告邓某某伤后一直由其儿子杨××护理原告,杨××没有固定工作。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按本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应依据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9320元/年标准计算,49320元÷365天×74天为9998.88元,本院予以保护;六、交通费51元。原告邓某某在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交通费是原告邓某某及护理人员因就医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保护;七、鉴定费2700元。该款系为确定原告邓某某伤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保护;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邓某某身体和精神上都造成了较大伤害,考虑原告伤残十级,本院酌情保护1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88705元,应当由被告贾某某予以赔偿。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  第(四)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某某经济损失88705元;
二、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贾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048元,减半收取1024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是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后,为明确原、被告的责任而作出的,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门诊检查费票据3张、复印费票据1张、病历1份、诊断书1份、出院证1份、医疗住院费票据1份、交通费票据42张。证明原告邓某某因交通事故在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锁骨骨折、肋骨骨折、头部外伤,支付医疗费21506.12元,支出交通费51元,根据法律规定上述费用应当由被告贾某某承担。
被告贾某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司法鉴定费用票据1张。证明原告邓某某伤残十级,支出鉴定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用为6000元,一次住院和二次手术误工日为100日、护理总天数为74日,该费用应当由被告贾某某承担。
被告贾某某对此份鉴定书有异议,认为通过人的肉眼观察原告很正常,身体状况良好,但不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虽然是为确定原告邓某某的伤情,原告自行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结论,但被告贾某某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又不申请重新鉴定,也无足以推翻此鉴定的证据,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营业执照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务工合同复印件1份、陪护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邓某某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发生交通事故时止一直在牡丹江市爱民区××敬老院工作,月工资为24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至今,单位未发放工资,原告邓某某受伤治疗期间由原告邓某某的儿子杨××护理原告60日,护理人员杨××无固定工作。
被告贾某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贾某某未向法庭举示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8月31日11时57分许,被告贾某某驾驶昌迪牌电动三轮车,沿纺织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地明街北侧时,由右侧超越同向前方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后载贾××)后,为躲避路面井盖突然向左拐将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刮倒,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邓某某被送往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为锁骨骨折、肋骨骨折、头部外伤,支付医疗费21506.12元。经牡丹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贾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某某无责任。诉讼中,原告邓某某自行委托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邓某某右锁骨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右第3肋骨骨折,其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达伤残十级;根据伤情,其误工损失日为70日;根据伤情,伤后壹人护理贰个月;根据伤情,择期行右锁骨内固定取出术,医疗费用约人民币陆仟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误工损失日为30日;需壹人护理贰周”。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原告邓某某系城镇户口,在牡丹江市爱民区××敬老院从事做饭、保洁工作,月工资为2400元,原告邓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杨××护理,杨××无固定工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车辆超越前车后突然猛拐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邓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贾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贾某某对原告邓某某的损害后果应负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一、医疗费27506.12元。原告邓某某受伤后在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21506.12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邓某某二次手术费为6000元,合计支出医疗费应为27506.12元,本院予以保护;二、误工费800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邓某某误工损失日为伤后70日,二次手术期间误工损失日为30日,合计为10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事故发生时,原告邓某某在牡丹江市爱民区××敬老院从事做饭、保洁工作,月工资为2400元。计算100天误工损失为8000元,本院予以保护;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原告邓某某在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7天,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5元计算17天为255元,本院予以保护;四、残疾赔偿金3919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鉴定结论,原告邓某某伤残十级,原告邓某某系城镇户口,发生事故时原告邓某某54周岁,依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计算二十年为39194元,本院予以保护;五、护理费9998.88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邓某某伤后需壹人护理60天,二次手术期间需一人护理两周,合计需一人护理74天,原告邓某某伤后一直由其儿子杨××护理原告,杨××没有固定工作。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按本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应依据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9320元/年标准计算,49320元÷365天×74天为9998.88元,本院予以保护;六、交通费51元。原告邓某某在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交通费是原告邓某某及护理人员因就医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保护;七、鉴定费2700元。该款系为确定原告邓某某伤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保护;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邓某某身体和精神上都造成了较大伤害,考虑原告伤残十级,本院酌情保护1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88705元,应当由被告贾某某予以赔偿。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  第(四)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某某经济损失88705元;
二、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贾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048元,减半收取1024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

审判长:金银花

书记员:朱宪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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