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磊,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胡爱华。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吴家湾湖北信息产业科技大厦3楼。
负责人:夏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昊,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胡爱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湖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学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磊、被告胡爱华、被告人寿保险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爱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邓某某不承担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是认定本案事实和责任的有效证据。原告邓某某因该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邓某某有固定工作单位和收入,被告人寿保险湖北公司提出按农林牧副渔业计算其误工收入的请求,不予采纳。诊断证明书中诊断意见有加强营养,被告人寿保险湖北公司提出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60元∕天予以计算。原告邓某某居住和工作都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胡爱华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原告邓某某受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胡爱华在人寿保险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寿保险湖北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某某的损失,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由于原告邓某某各项损失有435925.10元,人寿保险湖北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未扣除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10013.08元(已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5912.02元),合计430013.08元,扣减湖北公司已付医疗费10000元,实付420013.08元。被告胡爱华承担10%非医保用药即5912.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向原告邓某某支付保险赔款420013.08元。
二、被告胡爱华赔偿原告邓某某损失5912.02元。
三、驳回原告邓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7914元,由被告胡爱华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
审判员 邓学斌
书记员:杨晨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