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邓美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熊传红,系湖北省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方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愈,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牧,系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方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政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付北达、刘理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委托代理人邓美英、熊传红、被告方琴委托代理人余愈、胡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4日签订玻璃产品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定制一批玻璃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9月4日向被告下达订单,并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定金及货款,但被告延期31天向原告供货,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起诉要求被告偿付原告违约金35,03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邓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原告身份证、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方琴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玻璃产品加工承揽合同书、传真记录各一份、采购单三份、提料单两份、图纸六份、送货单七份(十一页)、收条六份,证明原、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身份;原告于2010年9月4日向被告下达订单;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全部货款;被告于2010年10月21日向原告供货完毕。
被告方琴辩称: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前后三次向被告订货,被告均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供货,并未延迟,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延期半年支付货款,属于重大违约行为,被告保留向原告追偿损失的权利。
被告李明华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而本院提交产品购销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共向被告订货三批次,而不是原告所说一个批次。
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交原告身份证、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方琴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玻璃产品加工承揽合同书、送货单七份无异议,认为采购单、提料单、图纸虽然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于2010年9月4日向被告下的订单;收条虽然真实,但原告于2010年10月11日给付被告存兑汇票,不等于支付货款;传真记录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是原件,且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4日签订玻璃产品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定制钢化镀膜中空玻璃及夹胶玻璃一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下达产品订购单;原告按合同约定核对双方账务后并支付货款后,被告确保自订单联系函确认之日起首批钢化中空镀膜玻璃10天内开始供货,15天内供完;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核对双方账务或支付货款,供货时间按重新订货的时间顺延;合同签订后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30,000元,此款在最后一笔货款结算时冲抵货款;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完成加工并向原告交付玻璃产品的(不可抗力除外),逾期则由被告按玻璃总金额的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此款在结算中予以扣除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向被告下达36.9498平方米玻璃订单及231.6219平方米玻璃订单各一份,原告于同月5日支付被告定金30,000元,于同月13日对231.6219平方米订单进行了更改,被告于同月15日向原告供货玻璃25.45平方米,原告于同月18日支付被告货款16,380元,于同月26日支付被告货款62,868元,被告于同月26日向原告供货玻璃296.87平方米,原告于同月29日支付被告货款18,000元,于同年10月9日向被告下达636.10374平方米玻璃订单一份,于同月11日交付被告银行存兑汇票100,000元,被告于同月11日向原告供货玻璃332.31平方米,于同月13日向原告供货玻璃65.97平方米,于同年10月15日向原告供货玻璃185.47平方米,于同月18日向原告供货玻璃51.07平方米,原告于同月18日向被告下达9.6123平方米玻璃订单一份,原告于同月21日支付被告货款12,000元,被告于同月21日向原告供货玻璃9.56平方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玻璃产品加工承揽合同书是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玻璃产品加工承揽合同书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核对双方账务后并支付货款后,被告确保自订单联系函确认之日起首批钢化中空镀膜玻璃10天内开始供货,15天内供完;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核对双方账务或支付货款,供货时间按重新订货的时间顺延”,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告供货未超出上述约定期限。原告称所有订单均于2010年9月4日向被告下达,缺乏充分证据证实。且即使原告所有订单均于2010年9月4日下达,则除2010年9月18日部分付款外,原告其余付款均超过15日期限,不具备“原告核对双方账务后并支付货款”这一被告供货期限开始计算的前提条件,依上述约定,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核对双方账务或支付货款,供货时间按重新订货的时间顺延,被告供货亦未超出合同约定期限。综上,原告关于被告延期31天供货,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要求被告偿付原告违约金35,03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合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76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肖政
人民陪审员 付北达
人民陪审员 刘理娟
书记员: 李湘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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