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
委托代理人:石光恒,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顺利。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鼎峰华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台北路83号海迪商务中心A栋5层。
法定代表人:韩柏清。
委托代理人:李劲,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华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小区4栋1单元201室。
法定代表人:范良兵。
委托代理人:杨凌,湖北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潘晓晨,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
原告邓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汉鼎峰华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武汉华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瑞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光恒、刘顺利,第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劲,第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凌、潘晓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原告受聘担任第二被告的保安,月工资1360元。2011年5月工资调整为1660元。2011年12月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合作,由第一被告接管第二被告业务。原告工作地点和工作性质没有改变。原告入职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保,原告自行在个人流动窗口缴纳社保。工作期间节假日未休息,每月休息一天,每日工作8小时。2012年4月至5月31日调整为每月休息4天,每日工作8小时。2011年12月才与第一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劳动合同没有给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2010年4月至2012年3月期间休息日加班费23520元。2、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为原告补缴2008年11月至今应由被告承担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费或者赔偿相应经济损失。3、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2010年5月至2011年3月的双倍工资1826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解除劳动该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150元(1660×2.5=4150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763元(1660÷21.75×200%×5)。3、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高温补贴8×30×3个月×2年=1440元。4、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失业保险补贴。
第一被告辩称,原告工作期间加班,均已足额支付加班费。第一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社保补贴并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诉讼费用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年休假加班工资和加班费重合、失业保险和社保诉请重合。
第二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未明确是要两被告承担共同责任还是连带责任。原告增加的诉请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两被告是独立的不同主体,第二被告与原告无任何劳动关系,即使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起仲裁的时间已经超过时效,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11月入职天下国际项目部从事保安工作,第二被告分支机构武汉华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江汉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星江汉分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11月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合同约定,原告在第一被告天下国际项目部从事安全服务员工作,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900元+其他补贴(包括社保补贴500元/月,加班费100元/天)。基本工资按照政府公布的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2012年5月30日,原告向第一被告提出书面辞职申请:本人申请辞职,望公司领导批准。同日原告离职。2012年4月10日,原告以第一被告为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告为第二被申请人,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请求:1、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即本案原告,下同)支付2010年3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40320元;2、两被申请人补缴2010年3月至今应由被申请人承担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或者赔偿相应经济损失;3、两被申请人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2010年4月至2011年2月的双倍工资18260元。该委于2012年7月2日作出江劳仲裁字(2012)第02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第一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010年11月至2012年3月休息日加班费11200元。2、第一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依据社会保险机构的核定为申请人补缴2010年11月至2012年5月的社会保险,申请人承担个人缴费部分,退还第一被申请人每月支付的500元的社保补贴。3、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原告提供2011年10月至12月及2012年2月考勤表四份及护卫排班表一份,考勤表及护卫排班表均记载原告每月休息1天。其中2011年11月及12月考勤表有考勤员袁晓春签名。第一被告提供的《员工入职登记表》中记载袁晓春系部门主管。第一被告对考勤表及护卫排班表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供护管队交班记录及门岗值班记录表,证明原告每天工作8小时。两被告对此证明不予认可。第一被告提供考勤表证明原告每月休息5至9天,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两被告均未提供原告具体工作时间的证据。原告入职期间未享受年休假。原告对第一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合同虽系原告本人签字,但签字时是空白合同,合同内容系第一被告事后自行添加,且未交给原告留存。但原告对此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还查明,2006年12月9日第二被告与武汉九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天下国际公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华星江汉分公司2008年1月17日登记成立,2008年12月开始向原告发放工资,2010年12月27日经第二被告申请注销。2010年11月第一被告实际承担天下国际公馆物业管理工作并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原告入职期间两被告均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庭审中,原告与第一被告确认原告离职前12个月工资总额22268元,月平均工资1855.66元,扣除双方合同约定每月社保补贴500元,原告实际每月平均工资1355.66元。审理中,因各持己见,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劳动合同、辞职申请、原告工资收入银行清单、考勤表、员工登记表、工资统计表、员工入职登记表、江劳仲裁字(2012)第0268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经质证后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增加的诉讼请求虽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但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应当合并审理。两被告关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不应审理的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2008年11月入职,工资由第二被告下属华星江汉分公司发放,证明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0年11月第一被告承担天下国际项目部物业管理工作后,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与第一被告正式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与第二被告的劳动关系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2012年4月10日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第二被告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限,第二被告关于原告提起仲裁的时间已经超过时效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超过仲裁时效期限,本院全部不予支持。
因原告已于2010年11月1日与第一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担2010年5月至2011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826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原告于2012年5月31日书面申请离职。原告入职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因被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致使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具体计算为2008年11月至2012年5月30日计4年6个月,第一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778.30元(1355.66元×5)。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15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照准。被告关于原告因个人原因自动辞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入职期间,两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也未在个人流动窗口办理社会保险。原告要求两被告为原告补缴2008年11月至今应由被告承担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费或者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的请求,属于社保行政事务,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原告提供部分护管队交班记录及门岗值班记录表,有第一被告部门主管签名,证明原告2010年11月至2012年3月,每月休息1天,每天工作8小时。该护管队交班记录及门岗值班记录表,应当由第一被告保管。第一被告不能提供其保存的原始护管队交班记录及门岗值班记录表,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第一被告未提供其具体向原告支付加班费的证据,故应承担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根据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加班费每天100元及基本工资按照政府公布的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的约定,第一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4月至2012年3月期间休息日加班费2352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具体计算为,2010年11月至2011年11月,计13个月,每月休息日加班7天(100元×7天×13个月=9100元)。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计4个月,每月休息日加班7天(1100元÷21.75天×7天×4个月×200%=2832.18元)。第一被告应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11932.18元。
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一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原告入职期间未享受年休假,第一被告不能提供原告已经享受年休假的证据,故应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原告在诉讼中增加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对其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实际应当享受的年休假为8天(具体计算为2010年8月7日至2010年12月31日计143天÷365×5=1.958天+2011年5天+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30日计150天÷365×5=2.054天)。第一被告应按原告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扣除已支付的100%工资,还应支付年休假工资997.26元(1355.66元÷21.75天×8天×200%)。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763元的请求,本院依法照准。
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原告2012年5月30日书面申请辞职系因被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符合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根据《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一被告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5月30日应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时间为一年不足二年,原告离职后失业期间依法可以领取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补贴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为2475元(825元×3个月)。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高温补贴144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鼎峰华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150元。
二、被告武汉鼎峰华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某休息日加班工资11932.18元、年休假工资763元、失业保险补贴2475元。
三、驳回原告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后案件受理费5元、邮寄送达费46元,共计51元,由被告武汉鼎峰华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瑞生
书记员: 白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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