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原告:李槟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铁刚,男,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宽城金泰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桲罗台镇新甸子村法定代表人:杨进兴,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贺,男,天津三月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欣,女,天津三月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对被告名下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公章、财务章、法人章、国土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有关该公司的所有手续归原告监管。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与被告及股东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后经各级法院确定了该协议的效力。原告依据该协议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但是被告却没有按协议履行义务,不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在2014年作为中间人及手续保管人的刘元贺受被告宽城金泰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为其办理公司的营业执照年检手续、使用土地的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等手续外,但是在2018年被告起诉刘元贺要求返还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公章、财务章、法人章、国土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应手续,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生效后公司的相应手续都应该交给原告,但是现在被告不但不同意交给原告。还要通过其他途径将上述文件索要回去,这不得不使原告产生合理怀疑被告的动机和目的,如果该手续交给被告势必会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的财产造成不稳定因素,增加了原告财产被侵害的危险性。通过之前被告的多次不诚信行为,使得原告对其失去了信任。为了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故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宽城金泰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辩称,针对二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贵院在(2017)冀0827民初228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做出处理,处理结果为驳回邓某、李槟旭的诉讼请求,因此二原告的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贵院仍应驳回起诉。针对二原告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贵院在(2017)冀0827民初3169号民事裁定书中已经做出处理,处理结果为驳回邓某、李槟旭的起诉,因此二原告的本次起诉仍然属于重复诉讼,贵院仍应驳回起诉。综上所述,鉴于案件客观情况未发生任何变化,二原告一而再再而三的重复诉讼,实属浪费司法资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规定,望贵院遵循以往裁判结果,维持处理结果,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3日,被告宽城金泰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进兴以公司的名义与原告邓某、李槟旭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宽城金泰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为转让方(甲方),原告邓某、李槟旭为受让方(乙方),被告将其所持宽城金泰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以3000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邓某、李槟旭。合同价款支付方式:金泰公司与现有的所有债权人达成和解,并且与所有债权人签订和解协议后乙方向甲方支付2200000.00元人民币,乙方向甲方支付其余价款800000.00元人民币,以美地湾15号楼71.2平方米住宅两套(以房屋权属登记证书登记为准)折抵,乙方在三个月内可以原价赎回。被告宽城金泰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在宽城××自治县××甸子村××32亩土地的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现仍登记在被告名下。协议签定后,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现金2200000.00元,其余价款800000.00元以美地湾15号楼71.2平方米住宅两套折抵。在本院(2017)冀0827民初2288号民事案件中,被告宽城金泰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原告起诉案外人刘元贺,要求刘元贺返还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公章、财务章、法人章、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诉讼过程中,原告邓某、李炳旭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提出独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元贺向二人返还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公章、财务章、法人章、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理由为:金泰公司诉刘元贺合同纠纷一案,经邓某、李槟旭调查了解,该案的审判结果与邓某、李槟旭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为另一案经过市中院、省高院及最高院确定,该公司的所有权及股份已经属于邓某、李槟旭所有,故此该公司的印章及证照手续应该属于第三人,因此金泰公司及其法人杨进兴无权再以金泰公司的名义向刘元贺主张权利,为了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将该公司印章及证照手续判归邓某、李槟旭所有。庭审过程中,刘元贺出示了被告宽城金泰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称公章、财务章、法人章的实物已经丢失,金泰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存放于本院民事审判第二组。本院于2018年5月8日作出(2017)冀0827民初228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金泰公司与邓某、李槟旭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虽未被撤销仍然有效,但协议双方并未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且邓某、李槟旭并非案涉委托合同的委托人,故其要求刘元贺向其返还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公章、财务章、法人章、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缺乏法律依据,继而判决驳回邓某、李槟旭的诉讼请求。邓某、李槟旭不服判决,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8年6月19日,刘元贺死亡。2018年7月30日,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8民终222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该情形符合责任、义务承担主体死亡,不涉及财产继承人的法定情形,并裁定该案终结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6日向宽城满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函,要求不得对宽城金泰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名称、财产、股东进行变更登记。在本院(2017)冀0827民初3169号民事案件中,邓某、李槟旭作为原告起诉李文、刘元贺、杨进兴、冯杰、宽城金泰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厉文娟、杨蕊,要求宽城金泰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杨进兴、厉文娟、杨蕊履行协议义务办理解除查封事宜及办理过户手续,并赔偿因此给邓某、李槟旭造成的经济损失。另要求杨进兴、李文、刘元贺、冯杰按保证书的内容履行义务办理解除查封事宜及办理过户手续,并赔偿因此给邓某、李槟旭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的(2017)冀0827民初316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邓某、李槟旭起诉,要求被告办理尚在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的解除查封事宜及办理过户手续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该起诉不符法定起诉条件,并据此驳回邓某、李槟旭的起诉。邓某、李槟旭不服判决,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日作出(2018)冀08民终64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邓某、李槟旭要求法院审理正在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的解除查封事宜及办理过户手续的诉求,在正在执行中的案件未结案之前,无法审理。待该执行案件结案后,可另行起诉,并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前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本院(2017)冀0827民初2288号民事判决书、3169号民事裁定书、(2009)宽民执第168号函、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承民初字第00065号民事判决书、(2018)冀08民终644号、2222号民事裁定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民终105号民事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506号民事裁定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邓某、李槟旭与被告宽城金泰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铁刚、被告宽城金泰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贺、苑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为原告要求对相关证照的监管权是否能实现。监管的含义为监督管理,即原告要求对证照保管人的保管行为予以监督管理。在本案中,原告诉称的营业执照、国土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证照在协议双方并未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前,保管人仍为被告公司的相关人员,其他部门及个人在无授权的情形下都无权保管持有,故原告提出对本案诉争的证照监管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除被告以外合法保管人,致使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实现的可能,且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持有相关证件、手续势必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或给原告的财产造成不稳定因素,继而增加原告财产被侵害的危险性,故本院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于2014年3月6日依法向宽城满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函,要求不得对宽城金泰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名称、财产、股东进行变更登记,此案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条件并未成就,在此条件未成就前,原告亦未提出要求被告应完成何种具体行为配合原告,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李槟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计100.00元,由原告邓某、李槟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文圣
书记员:杨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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