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明,江西金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腾保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阜阳市恒信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北京中路206号溢泽新港湾11号楼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周中侠,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开发区京九办事处淮河路666号天筑逸景1#商住楼1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1-1)。
法定代表人:王亚东,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腾保庆、阜阳市恒信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阜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希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余浩华、邹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明,被告腾保庆、安盛阜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信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164393.04元、误工费51000元、护理费49500元、营养费5400元、伙食补助费185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950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交通费210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9584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财物损失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97.6元、其他费用6960元,合计613004.64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3日,被告腾保庆驾驶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在320国道萍乡市湘东区湘东镇黄花村路段倒车时,与从老关镇往湘东镇直行的由原告驾驶的赣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据查,被告恒信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该车辆在被告安盛阜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险。2017年10月30日,原告就医药费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湘东区法院作出(2017)赣0313民初916号民事调解书。现原告已出院并进行了司法鉴定,因各方对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腾保庆辩称:车辆买了保险。
被告安盛阜阳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未依规戴头盔,应自负10%的责任;2.我公司已经赔付105516.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部分费用无医嘱,非医保用药应核减,医疗费用发票金额计算请法院依法查明;4.诉求的伙食补助费标准较高,应按照30天计算;5.护理费标准过高,结合伤情及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原告护理人员应计算1人;6.误工费计算标准无依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真实性存疑,应按照江西省农林牧渔计算赔付;7.原告是农村户籍,对其诉求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有异议;8.精神抚慰金过高;9.车辆维修费不应得到支持;10.手机损坏的损失无依据,不应得到支持;11.答辩人非本案侵权人,不应承担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
被告恒信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原告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被告腾保庆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险的保单,湘东区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及庭审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费用发票,摩托车修理费票据,被告腾保庆提交的收条,被告安盛阜阳公司提交的医药费转款凭证、机动车综合保险条款及强制保险合同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出的财物损失(即手机)6000元,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且两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问题。原告提交的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湘公交认字[2017]第219号)为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湘东大队作出,认定当事人腾保庆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邓某某无责。被告安盛阜阳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驾驶摩托车时未依规佩戴头盔,最少应自负10%的责任。本院认为该认定书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异议期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该认定书确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处理依据。
2、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证明效力及医药费数额确定问题。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萍乡赣西医院有限公司开具的江西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萍乡市人民医院开具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3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萍乡市昌盛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市医院店开具的江西增值税普通发票4张、吉安齐一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江西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具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开具的医疗收费票据2张、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开具的门诊收费票据2张,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缴费凭据2张,合计医疗费用为164393.04元。本院认为,以上医疗费用均发生在原告因伤住院及出院复诊、继续治疗期间,有各治疗医院入出院记录、病历、手术记录单及计费清单等予以佐证;被告安盛阜阳公司、腾保庆提出原告医疗费中存在无医嘱用药、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出有力证据予以界定、排除;庭审中,原告及两被告已自行达成调解意见,共同认定原告诉求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为8000元,该款由被告腾保庆自愿负担,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确定医疗费数额为164393.04元,其中8000元为非医保用药费用,原被告自行达成的非医保用药负担责任分配的协商意见可作为判决内容予以确认。
3、原告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户籍信息表2张,深圳市乐的光电照明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深圳市宝安区劳动合同2份、工资条及考勤表各18张、萍乡市湘东区下埠镇长春村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为在深圳市乐的光电照明有限公司职员,工资5000元左右,应按实际损失计算误工费、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邓才生与原告系父子关系,被扶养人邓才生共生育五位子女,原告需承担赡养义务。经质证,被告安盛阜阳公司、腾保庆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安盛阜阳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员工探询笔录中自述其做临时工,没有劳动合同,属农村户籍,且劳动合同上的笔迹与该份笔录上的不一致。原告辩称该份笔录对双方谈话内容的记录不完整,实际上原告是说利用周末休息时间做临时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均盖有单位公章,且有深圳宝安区劳动合同编号,单位考勤表、工资条记录详细、内容完整,足以认定原告自2016年6月至事故发生时为深圳市乐的光电照明有限公司职员,有固定收入;被告安盛阜阳公司提出原告在劳动合同和笔录中的签名笔迹不一致并未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对原告自2016年6月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为深圳市乐的光电照明有限公司职员这一法律事实予以认定,其误工损失应以该法律事实依法确定。原告虽属农村户籍,但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居住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父亲邓才生属农村户籍的被扶养对象,原告要求以城镇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4、原告护理费计算标准及护理人数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护工出具的领条1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前期请护工180元天,护理56天,共计花费10080元,后期由原告妻子护理270天,护理费146元天。经质证,被告安盛阜阳公司、腾保庆对司法鉴定书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诉求护理费标准过高,应结合伤情及鉴定意见书确认护理为1人确认合理护理费。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评定护理期为270天,以原告伤情雇请1人足以护理,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10080元工资领条,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真实性存疑,本院对该收条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即125元天予以计算。
5、原告交通费及其他杂费的合理确认问题。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客运定额发票40张、火车票24张、领条1张。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后在治疗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及原告雇人看守肇事车辆期间的工资支付情况。经质证,被告安盛阜阳公司、腾保庆对火车票认可,认为法院可酌情处理;对公路汽车发票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对领条的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公路汽车发票未注明乘车日期且存在连号现象,真实性存疑,但鉴于原告治疗期间须多次来往外地,必然发生公路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公路客运费用2000元;对原告提交的火车票,两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其它杂费中雇工6000元工资领条与本案处理无关联性,该收条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3日10时许,被告腾保庆驾驶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行驶至320国道萍乡市湘东区湘东镇黄花村路段倒车时,与从老关镇往湘东镇直行的由原告邓某某驾驶的赣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先后送往萍乡赣西医院、萍乡市人民医院医治,住院天数270天、花费医药费164393.04元。2017年10月25日,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湘东大队作出湘公交认字【2017】第21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腾保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8年8月6日,经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邓某某构成伤残八级、伤残十级,评定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期300天、护理期270天、营养期270天。被告腾保庆驾驶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登记车主为被告恒信公司,该车已向安盛阜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另查明,2017年10月30日原告曾就部分医药费的赔付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7)赣0313民初91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安盛阜阳公司依相关梯度分期支付医疗费用。被告安盛阜阳公司依据上述调解书已分三次向原告支付共计105516.2元。被告腾保庆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91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原告伤残赔偿指数为32%。
本院认为,本案性质属于侵权类,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原告合理损失的计算与认定及赔偿责任分配等问题。
关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的认定问题。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协商结果,参照江西省2017年度统计数据认定如下:
1、医疗费164393.04元;
2、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02825.6元(31198元年×20年×32%+9870元年×5年×32%÷5人);
3、误工费51000元(300天×170元天);
4、护理费33750元(270天×125元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元(270天×50元天);
6、营养费5400元(270天×20元天);
7、后续治理费12000元;
8、交通费8629元;
9、精神抚慰金18000元;
10、修理费960元。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510457.64元。
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于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腾保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并作为划分事故责任的依据。被告腾保庆违规驾车造成原告受伤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权的责任。被告腾保庆驾驶肇事车辆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该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恒信公司,双方存在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恒信公司作为被挂靠方需与被告腾保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腾保庆驾驶的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已向安盛阜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故被告安盛阜阳公司应在其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付责任。根据庭审中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协商意见,原告非医保费用在医药费总金额中予以核减8000元,由被告腾保庆承担。被告安盛阜阳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赔偿12096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付范围内赔偿剩余款项381497.64元。被告恒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庭审,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事实的认定,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经本院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邓某某交通事故损失120960元、381497.64元,两项合计502457.64元,品除已垫付105516.2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还需赔偿原告邓某某396941.44元,限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腾保庆赔偿原告邓某某交通事故损失8000元,品除被告腾保庆已垫付款29100元,溢付21100元,该款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的理赔款中扣除,在扣减被告腾保庆应承担的两案诉讼费后予以退还;被告阜阳市恒信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腾保庆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30元,鉴定费1950元,共计1188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1025元,由被告阜阳市恒信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腾保庆共同负担108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如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戴希亮
人民陪审员 余浩华
人民陪审员 邹萍
书记员: 文雨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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