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邓某某与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邓某某
郭宏(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
杨晓宇(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
康继明

原告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宏,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晓宇,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三河市燕郊京哈路北、小胡庄商住楼。
负责人纪常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继明,该公司职员。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赵海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晓宇、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康继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申请,于2015年7月3日鉴定完毕。
原、被告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一个月的时间,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2015年5月2日11时35分,被告王某某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迎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创意谷街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只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6030.77元,其中包括医疗费8107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30558元、鉴定费44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93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其不同意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三项及商业三者险保险第7条规定,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故不承担鉴定费;另外,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因未查清事故双方哪方违反了信号灯通行的规定,而未确定事故双方当事人应承担的事故责任。
庭审中,事故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负事故同等责任。
根据公平原则,本院对原告邓某某和被告王某某认可负事故同等责任予以确认,故被告王某某应承担原告邓某某各项损失50%的赔偿责任。
鉴于被告王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某某按责赔偿。
由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被告王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项  、第十条  第(三)项  和第(六)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邓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27700.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53851元;余款73849.77元的50%即36924.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共应赔偿原告邓某某人民币90775.8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邓某某,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河北廊坊燕顺支行,账号:62×××65)。
二、被告王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因未查清事故双方哪方违反了信号灯通行的规定,而未确定事故双方当事人应承担的事故责任。
庭审中,事故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负事故同等责任。
根据公平原则,本院对原告邓某某和被告王某某认可负事故同等责任予以确认,故被告王某某应承担原告邓某某各项损失50%的赔偿责任。
鉴于被告王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某某按责赔偿。
由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被告王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项  、第十条  第(三)项  和第(六)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邓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27700.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53851元;余款73849.77元的50%即36924.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共应赔偿原告邓某某人民币90775.8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邓某某,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河北廊坊燕顺支行,账号:62×××65)。
二、被告王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赵海洪

书记员:赵兴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