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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刘洪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宜旺,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新舟宏凯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江陵县熊河镇沿河南路32号。
法定代表人:李保元,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江津西路260号中国海关大厦5层、10层。
主要负责人:刘滔滔,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邓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洪某、湖北新舟宏凯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棉业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荆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2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太平财保荆州公司赔偿刘洪某经济损失119860.11元;刘洪某返还邓某某医疗费垫付款24589.46元,该款项在太平财保荆州公司在赔偿给刘洪某的119860.11元中扣除后直接给付邓某某。事实和理由:刘洪某因交通事故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是邓某某垫付的,一审判决对该事实不予认定是错误的。
刘洪某、棉业公司、太平财保荆州公司在二审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刘洪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邓某某和棉业公司赔偿其损失127590.06元,太平财保荆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用由邓某某、棉业公司、太平财保荆州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7日9时10分许,邓某某驾驶鄂N×××××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潜江市建设街由东往西行驶至江汉路与建设街T字路口,遇刘洪某驾驶的“雅迪”牌两轮电动车(后载彭燕)沿江汉路由北往南行驶,邓某某在左转弯时,与刘洪某相撞,致刘洪某受伤。刘洪某在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4天。此次交通事故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邓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洪某的伤情经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手术后休息误工时间为半年,护理时间为60天,后期内固定物弃除费10000元。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棉业公司,该公司为事故车辆在太平财保荆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122000元)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刘洪某为城镇居民。其子刘欣雨出生于2003年2月7日,已年满13周岁。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刘洪某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刘洪某主张医疗费24589.46元,因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费票据原件核对,且不能确定垫付人,本案中,不予认定,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2)刘洪某主张误工费12254.40元按居民其他服务业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3)刘洪某主张护理费9249.60元过高,审核认定为4722.57元;(4)刘洪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320元(住院治疗104天×80元/天),符合核定的数额,予以认定;(5)刘洪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其受伤后治疗的医院及时间,酌定为500元;(6)刘洪某主张残疾赔偿金4970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7)刘洪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8)刘洪某主张后期治疗费10000元,有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9)刘洪某主张的营养费500元过高,根据其伤残程度酌定为300元;(10)刘洪某主张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机构鉴定出具的票据,予以认定;(11)刘洪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6672.40元计算有误,经审核应为4170.25元,计入残疾赔偿金。上述认定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95270.65元。由太平财保荆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9500.4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71180.40元+医疗费用项下住院伙食补助费8320元);不足部分15770.25元,由太平财保荆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判决:一、太平财保荆州公司赔偿刘洪某经济损失95270.6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刘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邓某某系本案一审时的被告,其在本案中对其他各方当事人并不享有请求权,故本院对邓某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刘洪某因本次事故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因该医疗费系他人垫付,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未一并处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邓某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5元,由邓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身龙 审 判 员  颜 鹏 代理审判员  王 青

书记员:谢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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