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某
田铸平
向圣平
刘某某
李秀碧(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
黄平(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
万某某
原告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铸平,湖北省巴东县供电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向圣平,系原告邓某某之夫。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秀碧,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平,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万某某(又名万贻峰)。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向圣平、刘某某、万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永辉、张世伟、代理审判员陈东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铸平,被告向圣平,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秀碧,被告万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有:(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被告向圣平的名义从原巴东县野三关贸易公司购买的房屋,三被告于2003年12月9日签订《合伙投资协议》,对房屋产权予以明确。本案中,被告刘某某、万某某、向圣平于2003年12月9日签订的《合伙投资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野三关贸易公司商业大楼三楼,系三被告合伙投资购买的门面,因该商业大楼在拍卖时,被告向圣平作为内部职工,有优先购买权,三被告遂决定以被告向圣平个人名义在野三关贸易公司报名购买,同时以向圣平个人名义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变更手续,但实际产权为三被告共有。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向圣平系夫妻关系,双方在一起生活,原告庭审中陈述知晓向圣平与他人合伙经营爱可贝多超市,原告在爱可贝多超市担任2年多的收银员,参与了超市的经营和管理,原告邓某某应当知晓对其夫向圣平投资经营爱可贝多超市的入股及持股情况。现原告邓某某以三被告签订的《合伙投资协议》中涉及的野三关贸易公司商业大楼三楼系原告及被告向圣平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向圣平在签订合伙投资协议时原告不知情为由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万某某、向圣平于2003年12月9日签订的《合伙投资协议》有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有:(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被告向圣平的名义从原巴东县野三关贸易公司购买的房屋,三被告于2003年12月9日签订《合伙投资协议》,对房屋产权予以明确。本案中,被告刘某某、万某某、向圣平于2003年12月9日签订的《合伙投资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野三关贸易公司商业大楼三楼,系三被告合伙投资购买的门面,因该商业大楼在拍卖时,被告向圣平作为内部职工,有优先购买权,三被告遂决定以被告向圣平个人名义在野三关贸易公司报名购买,同时以向圣平个人名义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变更手续,但实际产权为三被告共有。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向圣平系夫妻关系,双方在一起生活,原告庭审中陈述知晓向圣平与他人合伙经营爱可贝多超市,原告在爱可贝多超市担任2年多的收银员,参与了超市的经营和管理,原告邓某某应当知晓对其夫向圣平投资经营爱可贝多超市的入股及持股情况。现原告邓某某以三被告签订的《合伙投资协议》中涉及的野三关贸易公司商业大楼三楼系原告及被告向圣平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向圣平在签订合伙投资协议时原告不知情为由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万某某、向圣平于2003年12月9日签订的《合伙投资协议》有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
审判长:靳永辉
审判员:张世伟
审判员:陈东三
书记员:张永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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