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某
董卫忠(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
董某某
王志伟(丰南区丰南镇阳光法律服务所)
么汝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王晶晶
原告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卫忠,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
被告么汝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伟,丰南区丰南镇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西山道13号。
负责人张建广,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晶晶,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董某某、么汝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丰南区人民法院审判员孟德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卫忠与被告董某某、么汝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志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晶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么汝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定该交通事故主次责任比例为7:3。原告的医疗费用应以其提交票据为准,被告抗辩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且被告当庭也未明确指出非医保用药的范围,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原告邓某某护理费按原告主张的其母亲关立芹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就护理人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及工资支领人员签字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误工期,因伤残鉴定书系丰南区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法定鉴定机构作出,同时伤情较重,交被评定为10级伤残,医疗机构出具了伤后需要休息的证明,其误工期计算至评残的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其误工期为8个月零28天。误工标准依据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的原告所从事的制造业平均工资计算较为合理,误工费数额计算为人民币29212,交通费酌定3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等原因,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为人民币3000元。原告邓某某各项损失金额为98305元,因冀B×××××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的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驾驶员为合法驾驶人员,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赔偿原告63716元,下余损失34589元的70%即24212.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损失87928.3元(履行时返还董某某垫付款4000元),并直接向原、被告个人账户履行,账户由原、被告自行向保险公司提供。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么汝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定该交通事故主次责任比例为7:3。原告的医疗费用应以其提交票据为准,被告抗辩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且被告当庭也未明确指出非医保用药的范围,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原告邓某某护理费按原告主张的其母亲关立芹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就护理人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及工资支领人员签字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误工期,因伤残鉴定书系丰南区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法定鉴定机构作出,同时伤情较重,交被评定为10级伤残,医疗机构出具了伤后需要休息的证明,其误工期计算至评残的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其误工期为8个月零28天。误工标准依据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的原告所从事的制造业平均工资计算较为合理,误工费数额计算为人民币29212,交通费酌定3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等原因,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为人民币3000元。原告邓某某各项损失金额为98305元,因冀B×××××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的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驾驶员为合法驾驶人员,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赔偿原告63716元,下余损失34589元的70%即24212.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损失87928.3元(履行时返还董某某垫付款4000元),并直接向原、被告个人账户履行,账户由原、被告自行向保险公司提供。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孟德玉
书记员:贾东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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