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邓某某、张某来与韩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邓某某
张某来
姚树明
韩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
索富强

原告邓某某。
原告张某来。
委托代理人姚树明,河北京张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韩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
负责人魏建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索富强,该公司员工。
原告邓某某、张某来与被告韩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韩某某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韩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韩某某依法应当赔偿原告邓某某、张某来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依法在责任范围内应对原告进行理赔。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出的该事故造成三名人员受伤,在赔偿上应该分摊赔偿的主张,因该第三人未起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一、针对原告邓某某受伤后花费医疗费45096.70元,确系原告受伤后的实际花费,包括被告韩某某垫付43900元,本院予以认定;根据鉴定意见“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8个月,护理期120日1人,二次手术费约8000元”。本院支持伤残赔偿金48282元(24141/年×20年×10%),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期间主张护理费26000元(6500元/月X120天÷30天),虽有邓某某丈夫张兵护理其的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和法人身份证明予以证实,但其未提供完税证明,本院依法按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予以支持17477元(年平均工资53159元÷365天X120天),其中被告韩某某还垫付26天护理费计3640元,可从护理费中予以抵减;对于邓某某误工费有邓某某工资证明、前三个月工资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和法人身份证明予以证实,其主张邓某某误工费24800元(3100元每月X8个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邓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30元/天X69天)和营养费2700元(30元/天X90天),本院依法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根据住院病历显示及医嘱证明为69天,本院予以认定4140元(30元/天X69天X2);原告主张交通费80元并提供出租车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根据鉴定报告定为十级伤残,本院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2750元,是对原告伤情鉴定所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邓某某主张被抚养人儿子张某来生活费7291.8元(16204元X10%X9÷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邓某某父母邓占山、张占芳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及无生活来源,故对其主张本院无法支持。
二、针对原告张某来主张的医疗费3449.47元、入院费50元,确系其治疗期间的花费,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护理费700元,按护理期1周一人、本院支持700元(100元/天X7)。原告主张张某来奶奶照顾张某来误工费14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来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X6天)和营养费900元(30元/天X30天),本院依法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根据住院病历显示及医嘱证明为6天,本院予以认定360元(30元/天X6天X2);4、原告主张交通费80元并提供出租车票据,本院予以支持;5、对于鉴定费及检查费计2810元,因其未鉴定出伤残等级,故该笔费用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不予支持。
三、针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部分,原告提供电动车维修费票据一张,证实修理费用1700元,另衣服破损价值235元。对此,因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定损,而电动车维修亦没有修理明细,故本院酌情认定电动车修理费800元,对衣服破损费用,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故本院对该损失不予认可。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原告邓某某医疗费9300元、护理费17477元、误工费24800元、伤残赔偿金48282元、交通费8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张某来生活费7291.8元,共计111030.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邓某某医疗费35796.7元、二次手术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2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共计47936.7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原告张某来医疗费700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80元,共计148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来医疗费2799.47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共计3159.47元;
五、被告韩某某向原告邓某某赔偿鉴定、检查费2750元;
六、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结合被告韩某某为原告邓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3900元、护理费3640元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直接理赔原告邓某某111427.5元,理赔被告韩某某4754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综合上述三、四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直接理赔原告张某来4639.4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2元,减半收取1786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韩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韩某某依法应当赔偿原告邓某某、张某来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依法在责任范围内应对原告进行理赔。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出的该事故造成三名人员受伤,在赔偿上应该分摊赔偿的主张,因该第三人未起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一、针对原告邓某某受伤后花费医疗费45096.70元,确系原告受伤后的实际花费,包括被告韩某某垫付43900元,本院予以认定;根据鉴定意见“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8个月,护理期120日1人,二次手术费约8000元”。本院支持伤残赔偿金48282元(24141/年×20年×10%),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期间主张护理费26000元(6500元/月X120天÷30天),虽有邓某某丈夫张兵护理其的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和法人身份证明予以证实,但其未提供完税证明,本院依法按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予以支持17477元(年平均工资53159元÷365天X120天),其中被告韩某某还垫付26天护理费计3640元,可从护理费中予以抵减;对于邓某某误工费有邓某某工资证明、前三个月工资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和法人身份证明予以证实,其主张邓某某误工费24800元(3100元每月X8个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邓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30元/天X69天)和营养费2700元(30元/天X90天),本院依法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根据住院病历显示及医嘱证明为69天,本院予以认定4140元(30元/天X69天X2);原告主张交通费80元并提供出租车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根据鉴定报告定为十级伤残,本院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2750元,是对原告伤情鉴定所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邓某某主张被抚养人儿子张某来生活费7291.8元(16204元X10%X9÷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邓某某父母邓占山、张占芳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及无生活来源,故对其主张本院无法支持。
二、针对原告张某来主张的医疗费3449.47元、入院费50元,确系其治疗期间的花费,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护理费700元,按护理期1周一人、本院支持700元(100元/天X7)。原告主张张某来奶奶照顾张某来误工费14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来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X6天)和营养费900元(30元/天X30天),本院依法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根据住院病历显示及医嘱证明为6天,本院予以认定360元(30元/天X6天X2);4、原告主张交通费80元并提供出租车票据,本院予以支持;5、对于鉴定费及检查费计2810元,因其未鉴定出伤残等级,故该笔费用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不予支持。
三、针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部分,原告提供电动车维修费票据一张,证实修理费用1700元,另衣服破损价值235元。对此,因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定损,而电动车维修亦没有修理明细,故本院酌情认定电动车修理费800元,对衣服破损费用,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故本院对该损失不予认可。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原告邓某某医疗费9300元、护理费17477元、误工费24800元、伤残赔偿金48282元、交通费8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张某来生活费7291.8元,共计111030.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邓某某医疗费35796.7元、二次手术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2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共计47936.7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原告张某来医疗费700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80元,共计148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来医疗费2799.47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共计3159.47元;
五、被告韩某某向原告邓某某赔偿鉴定、检查费2750元;
六、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结合被告韩某某为原告邓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3900元、护理费3640元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直接理赔原告邓某某111427.5元,理赔被告韩某某4754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综合上述三、四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直接理赔原告张某来4639.4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2元,减半收取1786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审判长:孙新民

书记员:张旭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