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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张某某等与张某某、黄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邓某某,农民。系受害人邓勇之父。
原告张某某。系受害人邓勇之母。
原告陈方。系受害人邓勇之妻。
原告邓良潇。系受害人邓勇之子。
法定代理人陈方,系邓良潇母亲。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浦汉清,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黄某某。

原告邓某某、张某某、陈方、邓良潇与被告张某某、黄某某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峥嵘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方及原告邓某某、张某某、陈方、邓良潇的共同委任代理人浦汉清,被告张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受害人邓勇舅舅、舅妈。2013年5月30日,二被告改建维修房屋,找邓勇帮忙拖运水泥,邓勇将水泥拖到被告家中后,通知搬运工人彭某卸水泥,完工后已是中午,二被告邀请邓勇和彭某在家吃饭,吃饭过程中,被告黄某某叫邓勇帮忙转运一车沙,运沙地点在离被告家一百多米的煤矸石场子,此时未讲费用和报酬,属于无偿提供劳务。邓勇吃完饭后就驾驶自己的英田牌农用小货车和黄某某一起到指定地点转运沙子,邓勇在开车途中翻倒在路旁的一条深沟里,邓勇被救上来后送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赔偿,二被告分文未赔偿。因邓勇为二被告提供无偿帮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822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77340元、丧葬费19360元、抚养费5652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车辆损失5000元)。
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四原告身份;
证据二、刘家场镇庆贺寺村委会证明,证明受害人邓勇系被告邓某某、张某某之子,因事故死亡;
证据三、二被告身份信息,证明二被告身份;
证据四、死亡户口注销单,证明受害人邓勇已死亡;
证据五、证人彭某证言,证明受害人邓勇在去帮二被告转运沙子时翻车而死亡;
证据六、证人邓某证言,证明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赔偿,二被告没有同意;
证据七、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农用车修车损失5000元。
二被告辩称,受害人邓勇不存在为我们义务帮工转运沙,他是运完水泥返回时倒车发生的事故,与我们无关,我们不应承担责任。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四原告证据一至四无异议,认为证据五、六的证言不属实,证据七与其无关。关于原告证据一至四,因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五、六为证人证言,证人已到庭质证,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七证明修车费用,证据来源不明,真实性不能判断,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张某某、黄某某维修其位于松滋市刘家场镇桃丰村四组房屋,二被告安排其外甥邓勇拖运水泥,由二被告与邓勇结算水泥款和运费。2013年5月30日,邓勇用其英田牌农用货车拖运五吨水泥至二被告家中,水泥卸下后,因二被告房屋坡下有一车沙需要转运,黄某某请邓勇帮忙,邓勇便将车开到二被告堆放沙子的煤矸石场地,在倒车时,车辆翻入路旁的水沟中,邓勇被压在车下,此后被送到松滋市第二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同时查明,四原告为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受害人邓勇在完成与二被告张某某、黄某某的运输合同后,受被告黄某某邀请,为二被告无偿转运沙子,此时受害人与二被告之间建立了义务帮工关系,邓勇在帮工过程中发生事故致自身死亡,四原告因此遭受经济损失,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受害人操作不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二被告的责任。二被告对四原告经济损失承担20%赔偿责任。二被告辩称受害人与其不存在义务帮工关系,因未提交证据证明,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四原告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相关赔偿标准的规定,本院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177340元(8867元×20年),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12月×6月),抚养费28260元(6280元×9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254960元。二被告赔偿四原告损失20%为5099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黄某某赔偿四原告邓某某、张某某、陈方、邓良潇经济损失509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1元,减半收取970元,由被告负担200元、四原告负担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17×××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峥嵘

书记员:赵秋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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