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照,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源源,
湖北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徐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特别授权。
第三人:
武汉洪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48号(老108号)东沙大厦A栋20层A号。
法定代表人:杨利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峻,
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清,
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第三人
武汉洪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照、吴源源、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峰、第三人洪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峻、苏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70万元整。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5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时为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将新长江、香榭水岸3#、4#楼大堂及电梯厅室内装饰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签订价为205.58万元。目前,该工程已经完工,第三人洪泰公司已经将相应工程款支付给被告,但被告没有完整支付原告所有的款项。2016年3月5日,第三人洪泰公司向原告出示了一张说明函。截至2017年9月15日,被告仍拖欠原告相应款项7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拒不付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徐某某辩称,第一、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因双方为自然人,没有建筑装饰装修资质,因此,合同无效;第二、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后,工程不是由邓某某包工包料,单方垫资承揽组织完工,合作协议双方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无权依该协议向被告主张权利;第三、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不是包工包料的转分包关系。被告事实上作为第三人项目现场负责人身份协办工程相关事宜,工程款均以第三人名义直接对外给付,被告未自行收取工程进度款,收付款性质应为代收代付。第四、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举证的《合作协议》签署时间在2014年10月18日,原告起诉状副本落款时间为2018年10月27日,原告第一次起诉的时间也在2017年10月27日,原告无其他证据中止、中断、延长诉讼时效,则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应当判决驳回。
第三人述称,第一、第三人从未将本案中涉及的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该工程由第三人中标并签订相关的施工合同后由第三人自行组织人员施工并完成了合同相应义务。被告徐某某与原告邓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和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的行为,第三人并不知情。且该工程实际施工方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因此第三人认为原、被告主体不适格。第二、第三人不认识原告,也从未向原告提供过任何说明函,该说明承的来源和真实性都存疑,第三人不予认可。综上,第三人认为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8日,原告邓某某(乙方)与被告徐某某(甲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本着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友好协商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协议,由双方共同遵守。一、甲方将新长江、香榭水岸3#、4#楼大堂及电梯厅室内装饰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按合同签订价205.58万结算。(附清单)其它一切按合同规定执行。二、甲方只负责接下工程,配合乙方收工程款,不参与工程施工。乙方应支付甲方管理费及税金计合同价的12%,工程施工全权由乙方负责自负盈亏。三、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各执一份,本协议中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并签订补充协议。四、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合作协议》约定的“新长江、香榭水岸3#、4#楼大堂及电梯厅室内装饰工程”(以下简称工程)为
武汉新长江世纪地产有限公司所有。2014年10月23日,第三人与
武汉新长江世纪地产有限公司签订《新长江香榭湾3#、4#楼(‖标段)入户大堂及电梯厅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承包上述工程。第三人承包后自行组织施工,实际未向被告转包该项工程。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后,双方合伙完成工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70万元整,被告不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首先,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合作协议》,被告经质证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该协议约定是将工程承包给被告,只是协议后来没有实际履行。本院审查《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被告承接新长江、香榭水岸3#、4#楼大堂及电梯厅室内装饰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原告施工,被告收取合同价款12%的管理费;协议还约定,原告自负盈亏,被告协助收取工程款,协议内容约定的是原、被告各自的分工合作及利益的给付,因此双方应是合作关系。第三人从
武汉新长江世纪地产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后,自行组织施工,未转包该项工程,故原告与被告只是签订了《合作协议》,但未实际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因此,原告据此主张权利,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还提供了新长江香榭湾3#、4#楼说明函、欠条、工人工资支付情况表。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定,且与原告的主张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申请本院调查取得的询问笔录、曾敏转账人工支出明细、有原告邓某某、被告徐某某签字的欠人工费凭据及证人汪某、涂某的证言等证据,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审查及综合分析,证据只能证实原告、被告与新长江、香榭水岸3#、4#楼大堂及电梯厅室内装饰工程施工有一定关联,对原告的主张没有证明效力。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70万元,既无被告出具的凭据,又无双方资金往来账目等证据确认,原告仅凭自己单方计算数额,即请求法院判决支持,于法无据。原告请求被告支付70万元及支付利息,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815元,减半收取5908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艳萍
书记员: 宋药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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