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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郭某某、武汉京昌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邓某某
郭某某
武汉京昌物流有限公司
魏艳华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
吴宝华(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曾鼎(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
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荆长宏
郭飞翔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

原告邓某某。
被告郭某某。
被告武汉京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办事处金海工业园路19号(11)。
法定代表人王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艳华,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五津镇希望路29号1楼。
负责人张钊,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宝华,系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负责人刘学明,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鼎,系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36号。
法定代表人周俊,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荆长宏、郭飞翔,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85号南达大楼4楼。
负责人林峰,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鼎,系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新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分公司)、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路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武汉第三营业部)和武汉京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京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郭某某、郭辉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原告身体受到损害,共同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鄂A×××××号货车挂靠在武汉京昌公司经营,被告武汉京昌公司享有利益,依法应与郭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郭某某、太平保险新津公司、人保武汉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乘坐的鄂A×××××号车,虽然投有车上人员坐位险,但与本案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宜一并处理,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湖北路桥公司、人保武汉第三营业部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湖北路桥公司发生的相关费用可自行核算或另行主张权利。经庭审核实,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9803.92元(凭实际票据)、护理费3935.48元[按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以下同)其他服务业28729元/年÷365天/年×50天(法医鉴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50元/天×21天)、残疾赔偿金49704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20年×10%)、交通费900元(酌定)、鉴定费900元(按实际票据)、精神抚慰金5000元(酌定);共计人民币71293.40元。由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3881元(含医疗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21545.52元、)(已给其他受害人预留份额);下余37412.40元,按主次责任7:3计算,由被告太平保险新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25558.68元,由被告郭某某赔偿630元(鉴定费),由被告武汉京昌物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下余11223.72元由原告向甘晶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邓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各类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1293.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33881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25558.68元,由被告郭某某赔偿630元,被告武汉京昌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582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400元,被告郭某某负担11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郭某某、郭辉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原告身体受到损害,共同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鄂A×××××号货车挂靠在武汉京昌公司经营,被告武汉京昌公司享有利益,依法应与郭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郭某某、太平保险新津公司、人保武汉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乘坐的鄂A×××××号车,虽然投有车上人员坐位险,但与本案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宜一并处理,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湖北路桥公司、人保武汉第三营业部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湖北路桥公司发生的相关费用可自行核算或另行主张权利。经庭审核实,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9803.92元(凭实际票据)、护理费3935.48元[按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以下同)其他服务业28729元/年÷365天/年×50天(法医鉴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50元/天×21天)、残疾赔偿金49704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20年×10%)、交通费900元(酌定)、鉴定费900元(按实际票据)、精神抚慰金5000元(酌定);共计人民币71293.40元。由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3881元(含医疗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21545.52元、)(已给其他受害人预留份额);下余37412.40元,按主次责任7:3计算,由被告太平保险新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25558.68元,由被告郭某某赔偿630元(鉴定费),由被告武汉京昌物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下余11223.72元由原告向甘晶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邓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各类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1293.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33881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25558.68元,由被告郭某某赔偿630元,被告武汉京昌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582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400元,被告郭某某负担1182元。

审判长:黄生陆
审判员:李洪波
审判员:吴华

书记员:张小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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