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某
李葵(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邓某某
易建旻(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
原告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葵,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易建旻,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邓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官权于2014年7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葵,被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建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月1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未通知公司的全体股东,该转让协议书经本院生效判决撤销,被告应承担返还原告的20万元股权转让金的义务,并承担占用原告资金损失的责任。其损失应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5万元,是依据宜昌中院第68号民事调解书上由三方当事人认可公司资产价值计算的损失金额,在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原告既未登记于股东名册,也未在工商部门进行股权变更登记,因原告不具备宜昌市葛缘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不享有该公司的股权。原告主张股东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邓某某的转让价款2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自2012年1月18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650元,被告邓某某负担2338元,原告邓某某负担33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月1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未通知公司的全体股东,该转让协议书经本院生效判决撤销,被告应承担返还原告的20万元股权转让金的义务,并承担占用原告资金损失的责任。其损失应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5万元,是依据宜昌中院第68号民事调解书上由三方当事人认可公司资产价值计算的损失金额,在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原告既未登记于股东名册,也未在工商部门进行股权变更登记,因原告不具备宜昌市葛缘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不享有该公司的股权。原告主张股东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邓某某的转让价款2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自2012年1月18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650元,被告邓某某负担2338元,原告邓某某负担3312元。
审判长:陈官权
书记员:王姝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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