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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富贵与常某、严仁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纪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小迪,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富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卫高,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严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关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严仁某之妻。

上诉人常纪东因与被上诉人邓富贵,原审被告严仁某、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邓富贵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严仁某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常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本金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被告按期还款的利息按0.4%计算月息,逾期还款按0.5%计算月息,并按每日0.5%计算违约金。原告于当日将40万元现金汇于被告严仁某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严仁某下落不明,拒不还款付息。2015年5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本金4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
原审被告常某辩称:我作为债务人严仁某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我与原告约定的担保期间为三个月,依照法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从未向我主张债权,原告的诉请已过法定保证期间,我不应承担该借款的保证责任。另外,借款凭证上“保证至本金利息还清为止”并非我本人所写,为原告在我签名后添加的,我并不知情,原告单方面修改凭证内容,加重我的担保责任,是无效行为。
原审被告严仁某、关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证据材料。
原审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严仁某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常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本金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被告按期还款的利息按0.4%计算月息,逾期还款按0.5%计算月息,并按每日0.5%计算违约金。2014年1月28日,原告将40万元现金汇于被告严仁某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严仁某下落不明,未还款付息。2015年5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本金4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
原审另查明,被告严仁某与被告关平系夫妻关系。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告出具了被告严仁某向其借款的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严仁某与被告关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原告主张此笔借款系被告严仁某、关平夫妻共同债务,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按期还款的利息按0.4%计算月息,逾期还款按0.5%计算月息,并按每日0.5%计算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因借款人未如约还款,其利率按月息0.5%计算,并收取每日0.5%的违约金,远超出上述法定利率标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应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
被告常某辩称其与原告约定的担保期间为三个月,但借款合同即借款凭证上并无显示,只在借款凭证上约定“保证至本金利息还清为止”,被告常某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担保期间为三个月,对此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严仁某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严仁某出具借款凭证,保证人常某签名,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共同证明借贷关系的形成,借款凭证上载明常某“保证至本金利息还清为止”,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时间即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该院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故被告常某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严仁某、关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富贵借款人民币400000元;二、被告严仁某、关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富贵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借款人民币4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常某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严仁某、关平、常某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唐某在严仁某签字后,在“借款凭证”上添加“保证至本金利息还清为止”的字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常某对本案的借款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从邓富贵提交的借款凭证看,该借款凭证的背面,其他的字迹都有复写纸书写后产生的印痕,但“保证至本金利息还清为止”字样背面无印痕。邓富贵申请提供的证人唐某也证实,借款凭证上的“保证至本金利息还清为止”字样是其书写。故借款凭证上“保证至本金利息还清为止”的字样系他人后来添加的事实清楚。现唐某称这句话是当着常某的面加的,并获得常某的认可。经审查,该借款凭证上借款人的签名、借款金额、利息、还款时间、保证人签名上都有捺印,而书写的“保证至本金利息还清为止”的字样无捺印,且书写在保证人常某签名之后。从双方书写借款凭证的严谨程度看,若常某在场既不让他亲自书写,对别人添加的内容又不捺印,不符常规,且常某对该事实予以否认。因此,不能认定双方对保证期间约定为“保证至本金利息还清为止”。故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认定本案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邓富贵与常某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愿与借款方负连带返还借款本息责任,并抛弃诉抗辩权”。先诉抗辩权是指一般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务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的该约定只是对保证责任方式的约定,并不是对保证期间的约定。因此,邓富贵认为该约定是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约定了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六个月内。邓富贵与严仁某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4年3月28日。常某承担保证责任期间应在2014年9月28日之前。邓富贵于2015年4月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常某承担保证责任,且无证据证明邓富贵通过其他方式在2014年9月28日前向常某主张过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免除”的规定,邓富贵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常某承担保证责任,常某的保证责任免除。
综上所述,原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随县人民法院(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7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随县人民法院(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76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驳回邓富贵要求常纪东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合计14600元,由原审被告严仁某、关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艳丽 审判员  詹君健 审判员  汪 莉

书记员:廖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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