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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姚某诉周红星、李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邓某某
陈华琴(湖北枝江马家店法律服务所)
姚某
周红星
李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张煜(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
陈永宁(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

原告邓某某(系死者邓久林之父),农民。
原告姚某(系死者邓久林之母),农民。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华琴,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红星,教师。
被告李某(系周红星之妻),幼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夏。
代表人何晓东,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煜、陈永宁,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某、姚某与被告周红星、李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产险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继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华琴,被告周红星、被告太平洋产险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及民事责任的承担。枝江市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无争议,本院予以采信。邓某某、姚某的损失系周红星的侵权行为所致,周红星驾驶的粤S×××××小型客车在太平洋产险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太平洋产险东莞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邓某某、姚某的损失。太平洋产险东莞分公司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向本院提供已告知投保人或特别提示的证据,太平洋产险东莞分公司抗辩,应对原告医疗费损失进行核减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粤S×××××小型客车在太平洋产险东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周红星应赔偿的部分,由太平洋产险东莞分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9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鉴定费1200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本院酌定按3人3天每人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损失,计900元。邓久林生前一直在枝江市罗红新汽车修理厂从事修理工作,其生活、居住、收入来源均在城镇,且达一年以上,原告主张邓久林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为: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10000元。太平洋产险东莞分公司对原告的摩托车损失虽然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认定摩托车损失为18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足够证据证明,邓久林死亡前在枝江市罗红新汽车修理厂从事修理工作的工资标准,本院按修理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邓久林误工费,即213.75元(71.25元/天×3天)。2015年2月15日,原被告所签定的协议,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原被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合计损失为:医疗费35705.05元,住院误工费213.75元,护理费213.6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死亡赔偿金458120元,丧葬费19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摩托车损失18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损失:527262.4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某某、姚某1218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某某、姚某200000元,合计32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邓某某、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2元减半收取996元,由原告邓某某、姚某负担9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及民事责任的承担。枝江市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无争议,本院予以采信。邓某某、姚某的损失系周红星的侵权行为所致,周红星驾驶的粤S×××××小型客车在太平洋产险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太平洋产险东莞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邓某某、姚某的损失。太平洋产险东莞分公司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向本院提供已告知投保人或特别提示的证据,太平洋产险东莞分公司抗辩,应对原告医疗费损失进行核减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粤S×××××小型客车在太平洋产险东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周红星应赔偿的部分,由太平洋产险东莞分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9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鉴定费1200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本院酌定按3人3天每人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损失,计900元。邓久林生前一直在枝江市罗红新汽车修理厂从事修理工作,其生活、居住、收入来源均在城镇,且达一年以上,原告主张邓久林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为: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10000元。太平洋产险东莞分公司对原告的摩托车损失虽然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认定摩托车损失为18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足够证据证明,邓久林死亡前在枝江市罗红新汽车修理厂从事修理工作的工资标准,本院按修理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邓久林误工费,即213.75元(71.25元/天×3天)。2015年2月15日,原被告所签定的协议,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原被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合计损失为:医疗费35705.05元,住院误工费213.75元,护理费213.6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死亡赔偿金458120元,丧葬费19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摩托车损失18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损失:527262.4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某某、姚某1218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某某、姚某200000元,合计32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邓某某、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2元减半收取996元,由原告邓某某、姚某负担996元。

审判长:王继东

书记员:黄燕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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