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宝华
顾海滨
赵某某
武某
郑占玉(河北郑占玉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纪龙
原告邓宝华。
委托代理人顾海滨(系原告邓宝华丈夫)。
被告赵某某。
被告武某(系被告赵某某丈夫)。
委托代理人郑占玉,河北郑占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建国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66108970-0。
主要负责人:董振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龙,男。
原告邓宝华诉被告赵某某、武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志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宝华的委托代理人顾海滨、被告武某及被告赵某某、武某的委托代理人郑占玉、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其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邓宝华的损失可先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理赔,剩余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理赔。在损失总额上,原告邓宝华的医疗费医疗费22319.63元、医疗辅助器具费用(拐杖、轮椅)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85天均为2550元、护理费按每月2667元计算85天为7556元、残疾赔偿金36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检查费157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实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考虑原告系公务人员,医疗期间并没造成实际误工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手机和衣物等财产损失,没有鉴定部门的鉴定,本院酌定1200元。对于交通费,考虑原告在宣化就医和北京门诊,对交通费6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赔偿损失总额共计78424.63元,其中给付原告56608.23元,给付被告武某21816.4元(其中医疗费21321.4元、医疗辅助器具费用4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邓宝华医疗费998.23元、护理费7556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2550元、残疾赔偿金36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物损失1200元、鉴定检查费1570元,以上共计56608.23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武某垫付的医疗费21321.4元、医疗辅助器具费495元,以上共计21816.4元;
三、被告赵某某、武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的不予退还,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其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邓宝华的损失可先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理赔,剩余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理赔。在损失总额上,原告邓宝华的医疗费医疗费22319.63元、医疗辅助器具费用(拐杖、轮椅)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85天均为2550元、护理费按每月2667元计算85天为7556元、残疾赔偿金36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检查费157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实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考虑原告系公务人员,医疗期间并没造成实际误工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手机和衣物等财产损失,没有鉴定部门的鉴定,本院酌定1200元。对于交通费,考虑原告在宣化就医和北京门诊,对交通费6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赔偿损失总额共计78424.63元,其中给付原告56608.23元,给付被告武某21816.4元(其中医疗费21321.4元、医疗辅助器具费用4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邓宝华医疗费998.23元、护理费7556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2550元、残疾赔偿金36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物损失1200元、鉴定检查费1570元,以上共计56608.23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武某垫付的医疗费21321.4元、医疗辅助器具费495元,以上共计21816.4元;
三、被告赵某某、武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的不予退还,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审判长:孙志光
书记员:王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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