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万源市。
委托代理人汪孝才,四川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小权,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万源市。
被告朱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万源市。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韦小权、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孝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小权、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二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两次向原告共计借款33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用途等事宜,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背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在原、被告原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基于双方之间互存信任,原告再三同意二被告延期还款,在双方协定的最后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仍怠于清偿,其行为已违背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依法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逾期还款月利率为5%(即年利率为60%),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其中超过年利率24%以上的利息部分无效,本院依法确定二被告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逾期未还款利息。本案所涉两笔借款均系原告在被告韦小权、朱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借给二被告的,且两笔借款均用于二被告共同经营做生意,应当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对借款本息应负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韦小权、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邓某某两笔借款共计3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第一笔金额为13万元借款利息从2016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第二笔金额为20万元借款利息从2016年3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74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10894元,由被告韦小权、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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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廖运学 人民陪审员 宋德元 人民陪审员 王成琢
书记员:陈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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