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云,湖北双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龙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月萍(系龙某某女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冯某某(系太阳雨太阳能个体经销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阳雨太阳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瀛洲南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徐新建,总经理。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冯某某、龙某某、太阳雨太阳能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徐先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云,被告龙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月萍、被告冯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阳雨太阳能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09,748.00元(其中医疗费:158826.50+129+250+2427.18=161632.68元、误工费:78.70元/天×300天=23610元、护理费:78.7元/天×45天=354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45天=900元、伤残赔偿金:11844元/年×20年×30%=71064元、后期治疗费:45000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二、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三、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邓某某提出诉讼请求的事实和理由是:2015年7月9日原告受被告冯某某指令到被告龙某某家中维修一台太阳雨牌太阳能热水器,在维修热水器时,原告不慎从梯子上摔下受伤,被120救护车送到钟祥市石牌镇卫生院救治,并被及时转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58826.50元,出院诊断为:腰椎爆裂性骨折;胸挫伤:双肺挫伤,胸腔积液;急性颅脑损伤:右侧枕部硬膜外血肿,双侧额叶脑挫伤,双侧额部及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颅内少许积液,右侧蝶窦积液(血),蝶窦骨折可能,右侧颞部硬膜下积液,右侧枕部头皮下血肿。2016年3月18日荆门市腾飞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邓某某伤残程度属八(捌)级,后续治疗费45000(肆万五千)元,误工损失日为300(三百)日,护理时间为120(一百二十)日。因被告龙某某在被告冯某某(个体工商户)处购买了太阳雨太阳能热水器,被告太阳雨太阳能集团有限公司系被告龙某某所购买的热水器的生产厂家及售后服务企业。故三被告均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以提供劳务受到损害提出赔偿请求,属于侵权赔偿诉讼,被告方是否承担责任须以被告方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或者安全保障义务为基础。被告太阳雨太阳能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只是太阳能热水器的生产者,没有委托或指定被告冯某某销售,也没有委托原告邓某某进行产品售后的维修服务,与本案的发生没有牵连关系,原告邓某某受到损害也非产品质量缺陷所致,故被告太阳雨太阳能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侵权行为和安全保障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冯某某和被告龙某某分别属于商品的销售者和消费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的规定,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售后服务,则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首先是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冯某某作为商品营利性经营的销售者,将太阳能热水器销售给被告龙某某之后,双方基于约定和法律规定形成售后服务合同关系,即被告冯某某对出卖给被告龙某某的太阳能热水器负有维修、更换、退货的义务。其维修义务既包括保修期内的免费维修、更换、退货的义务,也包括超出保修期的有偿维修义务。被告冯某某及代理人在审理中认为超过保修期后既不再负有免费维修义务,也免除其保修期以后的有偿服务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龙某某购买的热水器损坏后找到被告冯某某要求维修,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的规定所取得的正当权利,被告冯某某有义务提供维修服务。原告邓某某按照被告冯某某的电话提示为被告龙某某维修太阳能热水器,无论被告龙某某是否支付报酬,均是被告冯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被告龙某某提供售后服务的行为。
对于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邓某某及其代理人虽指明原告维修热水器的行为是受被告冯某某的指派,但并未对该二人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提出明确主张,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法庭辩论时认为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判决由三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认为,民法通则中的公平原则是指导当事人民事活动的行为原则,不是责任承担的原则,与之相近的公平责任原则在适用时须以各方当事人均无过错为前提,而本案中原告邓某某从自带的木梯上摔下受伤,显然没有充分注意自身安全,存在过错,并且是造成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对原告代理人的该代理意见不予支持。日常生活中经营者通常将对消费者应当承担的维修义务交给维修者去完成,对于保修期内的维修者的报酬由经营者直接向维修者支付,而对于保修期外有偿服务的维修者的报酬是由消费者支付给维修者,维修者以经营者售后服务的名义为消费者履行售后维修义务。本院认为,这种情形下经营者与维修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即经营者将自己对消费者应当承担的维修义务交给维修者去完成,并支付对价。故本案中被告冯某某将自己对消费者应当承担的维修义务交给原告邓某某去完成,与原告邓某某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因为维修者履行的是经营者的售后服务义务,所以对于保修期以外,消费者直接向维修者支付售后服务费用的行为不能作为消费者与维修者之间存在承揽关系的依据。故审理中被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提出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龙某某存在承揽关系,与被告冯某某没有关系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承揽人在从事承揽合同事务中受到损害,定作人是否承担责任以定作人是否存在过错为前提。本案中,被告冯某某作为经营者将自己对被告龙某某应承担的售后维修服务义务发包给未经过专业培训的原告邓某某去履行,存在选任过错,故应当对原告邓某某的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龙某某与原告邓某某之间在损害发生前不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原告邓某某的经济损失没有赔偿责任,但原告邓某某是在为被告龙某某维修商品的过程中受伤,且伤情严重,受到重大经济损失,按本地传统习惯,受益人对于类似受害人通常给予适当经济补偿,以彰显慈善为本的美德,弘扬社会正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也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故本院认为被告龙某某根据本地的传统习惯和法律的规定,可对原告邓某某的经济损失予以适当经济补偿。
对于各方当事人的责任份额,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从木梯上摔下受伤的主要原因是其未充分注意自身安全,疏于防范,存在主要过错,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冯某某作为定作人对承揽人未尽充分考察和注意,存在选任过错,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龙某某应给予原告邓某某适当经济补偿。因原告邓某某的维修工作超出被告冯某某的日常管控范围,其自身安全主要应由原告自己负责,故被告冯某某对原告邓某某的经济损失赔偿20%即61749.64元。被告龙某某举家在外经商,应当具有相应的经济支付能力,结合原告的巨额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补偿20000元为宜。
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受伤,不是他人的加害行为造成的,是由其本人未充分注意安全所致,故对其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邓某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生邓某某的医疗费中有250元CT费系作法医鉴定的检查费用,应列入鉴定费的范围。原告邓某某主张的其他损失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赔偿原告邓某某经济损失61749.64元。
二、被告龙某某补偿原告邓某某经济损失2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90元,减半收取3045,由原告邓某某负担2045元,被告冯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龙某某不负担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先金
书记员:杨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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