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赤壁市。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赤壁市。
被告: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下称平某某保咸宁公司)。住所地:赤壁市河北大道36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戢运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明,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平某某保咸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亚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8日和6月28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某某、被告平某某保赤壁公司的委托代理胡亚明均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开庭审理。被告孙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参加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10时40分,被告孙某某驾驶的鄂L×××××号轻型普通货车行至赤壁××××房路段,在超车时将同向行驶的原告二轮助力车碰倒,造成原告及同车乘客卢燕受伤及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赤壁市人民医院抢救,随后因伤情严重转入咸宁市中心医院救治,至同年6月10日出院;2016年10月10日至10月19日,原告再次在该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共计79天。其间,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先行垫付款3500元。同年10月31日,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受伤后误工期至定残前一日;2,护理期、营养期按误工期1/2天数计算;3,后期治疗费共计40500元或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经赤壁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某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现因双方当事人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原告邓某某遂诉来本院。
同时查明,被告孙某某为其所有的鄂L×××××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某某保咸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有效保险期内。被告孙某某所购机动车第三者保险中,未包含不计免赔险项。其合同约定的全责免赔比例为20%。被告孙某某持有有效期自2015年6月15日至2021年6月15日的有效机动车行驶证。
另查明,原告邓某某住赤壁市中××镇××号,系农村居民,自2015年起在赤壁世博手机超市从事手机销售工作。原告与其兄、妹的共同被扶养人为:父邓万顺,1957年生;母张会珍,1960年生。原告与其妻有一子:邓振远,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上述共同被扶养人均系农村居民,于2006年在赤壁蒲圻办事处铁山社区购房,共同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忽视交通安全,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对造成原告邓某某受伤致残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某某保赤壁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原告提出的给予精神损害补偿的诉讼主张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6000元;原告未就其二轮电动车、衣物和手机等财产受损提供有效证据,其相应诉讼主张,按其举证不能,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以原告的伤情,需在外地治疗,原告提出给予其陪护人员伙食补助费及住宿费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能就其工作收入有效举证,故对其误工费,只能按其所在的商务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原告亦不能就其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有效举证,故其护理费以服务行业标准计算。综上,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邓某某经济损失共计493933.73元。其中,医疗费237237.42元,后期治疗费40500元,残疾赔偿金108204元(20年×27051元/年×0.2),误工费13958.63元(38953元/年÷365天×214天),营养费1605元(15元×107天),护理费8296.78元(77.54元×107天),交通费153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65794.40元【邓振远17282.4元(18192元×0.2/2人×9.5年=17282.4元)、张会珍24256元(18192×0.2/3人×20年=24256元)、邓顺万24256元(18192×0.2/3人×20年=24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陪护人员伙食补助费3950元,住宿费2900元。上述经济损失,酌情在交强险预留对案外人卢燕赔付额30000元后,由被告平某某保咸宁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损失7000元,在伤残保险限额内赔付83000元;其余损失计403933.73元,扣减由被告孙某某因不计免赔而应承担赔偿款80786.75元,被告平某某保咸宁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323146.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邓某某经济损失493933.73元,由被告平某某保咸宁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7000元,在伤残保险限额内赔付83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323146.98元,合计413146.98元。扣减被告孙某某先行垫付款3500元,被告平某某保咸宁公司实付原告邓某某赔偿款409646.98元。
二、被告平某某保咸宁公司赔付被告孙某某对原告邓某某先行垫付款3500元。
三、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邓某某经济损失80786.75元。
四、上述支付款项,由被告孙某某、平某某保咸宁公司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邓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00元减半收取,实收43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新亚
书记员:谢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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