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某
王大进(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
田军(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
原告:邓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进,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滨湖路6号。
组织机构代码:59422850-3。
负责人:傅正浩,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军,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秭民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22日和6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秭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谭家贵、人民陪审员陈世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大进、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田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给付原告保险赔偿款32449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将自己的鄂E×××××雪佛兰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包括107900元保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
保险合同约定“指定驾驶人”为原告和郑家明二人。
2016年1月4日2时左右,原告驾驶鄂E×××××雪佛兰轿车在秭归县茅坪镇地质大学路段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车辆撞向大学院墙致使车辆与大学院墙受损。
原告受伤被人及时送往秭归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经他人报警和报告保险公司,出警民警和保险公司查勘时事故现场完好。
2016年1月19日,经宜昌诚信车物损失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定车辆损失为31149元,开支鉴定费1300元。
原告向被告提出保险索赔申请后,被告告知不予赔偿,其理由为韩建伟与实际驾驶人不符。
原告是事发时车辆的实际驾驶员,从未向被告提出过韩建伟是事故驾驶员的虚假信息,据被告业务员告知,现场查勘核实实际驾驶员也是原告本人,与客观事实完全吻合,即使是指定驾驶员以外的人驾驶,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也应当理赔,只是计算赔偿金额时要多计算10%的绝对免赔额。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原告没有向我公司提交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且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是本次交通事故的驾驶员,现在我公司不知道是谁开的车,也无法知道具体的驾驶员有无相应的驾驶资格,故我公司拒绝赔偿。
我公司对事故车辆定损的只有2万多元,原告请求全部赔偿32449元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原、被告通过电话营销的方式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昏迷,被他人送往医院救治,虽然原告未能亲自报警和通知保险公司,但是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通过第三人韩建伟的报警已经及时知道了保险事故的发生,且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现场完好。
后来原告向保险公司理赔时也提供了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和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可以认定原告方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提供事故责任认定书的问题,一般情况下,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应当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但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属于单方事故,交警部门只对事故作出证明,后原告多次要求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未果,并非原告主观不愿而属客观不能,且发生事故的客观事实被告并未否认,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提供事故责任认定书后才予以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不知道谁是本次事故的驾驶员,也不知道具体驾驶员有无相应资质的问题,因事故车辆为原告本人所有,且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明确指定驾驶人为原告和其夫郑家明,同时结合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入院的时间和医院诊断的伤情特征、颜召勇的证人证言等,可以证实原告为本次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庭审中也查明原告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
虽然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具体驾驶人提出了质疑,但是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同时,本院在交警部门调取的110处警单上载明报警人韩建伟称,在秭归县地质大学门口他的小车发生单方事故,但是110处警单只是公安部门报警的内部记录,韩建伟报警陈述的内容也只是其个人的陈述,对原告没有必然的约束力,且原告经医院治疗好转后向交警部门说明了交通事故的情况,交警部门经过核实后采纳了原告的意见,也出具了盖有单位公章的事故证明。
故关于被告辩称不知道是谁开的车,也无法知道具体的驾驶员有无相应的驾驶资格的辩解意见本庭不予采纳,其拒赔理由不能成立。
由于被告的拒赔,致使原告受损车辆不能得到被告的定损,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本院认为应当作为损失的依据,但考虑车辆在修理过程中应当予以修理的受损部件采取了更换的方式,有扩大损失的情形,且更换部件的残值应当属于被告所有,基于上述因素的考量,原告车辆的损失只能酌情予以赔偿。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赔偿邓某某车辆损失20700元,鉴定费13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清楚,其余损失由邓某某自已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原、被告通过电话营销的方式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昏迷,被他人送往医院救治,虽然原告未能亲自报警和通知保险公司,但是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通过第三人韩建伟的报警已经及时知道了保险事故的发生,且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现场完好。
后来原告向保险公司理赔时也提供了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和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可以认定原告方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提供事故责任认定书的问题,一般情况下,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应当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但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属于单方事故,交警部门只对事故作出证明,后原告多次要求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未果,并非原告主观不愿而属客观不能,且发生事故的客观事实被告并未否认,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提供事故责任认定书后才予以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不知道谁是本次事故的驾驶员,也不知道具体驾驶员有无相应资质的问题,因事故车辆为原告本人所有,且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明确指定驾驶人为原告和其夫郑家明,同时结合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入院的时间和医院诊断的伤情特征、颜召勇的证人证言等,可以证实原告为本次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庭审中也查明原告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
虽然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具体驾驶人提出了质疑,但是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同时,本院在交警部门调取的110处警单上载明报警人韩建伟称,在秭归县地质大学门口他的小车发生单方事故,但是110处警单只是公安部门报警的内部记录,韩建伟报警陈述的内容也只是其个人的陈述,对原告没有必然的约束力,且原告经医院治疗好转后向交警部门说明了交通事故的情况,交警部门经过核实后采纳了原告的意见,也出具了盖有单位公章的事故证明。
故关于被告辩称不知道是谁开的车,也无法知道具体的驾驶员有无相应的驾驶资格的辩解意见本庭不予采纳,其拒赔理由不能成立。
由于被告的拒赔,致使原告受损车辆不能得到被告的定损,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本院认为应当作为损失的依据,但考虑车辆在修理过程中应当予以修理的受损部件采取了更换的方式,有扩大损失的情形,且更换部件的残值应当属于被告所有,基于上述因素的考量,原告车辆的损失只能酌情予以赔偿。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赔偿邓某某车辆损失20700元,鉴定费13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清楚,其余损失由邓某某自已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周秭民
审判员:谭家贵
审判员:陈世明
书记员:胡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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