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军,当阳市恒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勇,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悦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仲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彦国,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
代表人徐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爱武,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从其福,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宜昌悦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悦新食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财保宜昌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望胜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军,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悦新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彦国,被告财保宜昌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李爱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2013年10月30日,原告乘坐被告李某某驾驶的电动摩托车行驶至宜昌市城东大道中南二路路口时,与陶朝军驾驶的被告悦新食品公司的鄂e×××××号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治疗54天。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认定陶朝军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次要责任。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鄂e×××××号轻型货车在被告财保宜昌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请求:1、请求被告悦新食品公司和李某某赔偿原告损失154744元,其中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10974元,护理费13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伤残赔偿金91624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后期治疗费25000元,交通费19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2、被告财保宜昌营业部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辩称,1、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属实,对陶朝军负主要责任,本人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请求的部分赔偿项目标准过高,应当依法计算。3、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李某某已支付了2460元的医疗费。4、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系同事关系,二人应公司要求同去处理相关工作。原告没有交通工具,恰逢被告李某某骑电动自行车,要求搭载通行,被告李某某处于好意同意搭载,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可适当减轻被告李某某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悦新食品公司辩称,1、本起交通事故,主要是因被告李某某无证驾驶造成的,故被告李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悦新食品公司已经垫付了医疗费46219.13元,门诊费640.20元,护理费3800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支付给被告悦新食品公司。3、鄂e×××××号轻型货车驾驶员陶朝军是被告悦新食品公司员工,在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陶朝军个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财保宜昌营业部辩称,一、本案诉争的交通事故造成了本案被告李某某和原告邓某某二人受伤,如交强险限额不足以承担全部损失,则在限额内两人按比例受偿;超过限额之外的部分,被告李某某应当分担30%的损失。针对原告索赔项目和索赔金额的抗辩如下:其一、医疗费邓某某应当提供医疗费清单、先剔除与治疗交通事故创伤无关的项目,再按照医保标准审核。医疗费限额(含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等)为10000元,超过此限额,则交强险项目不再赔偿。其二、误工费根据损失填补原则,原告必须证明其因交通事故收入减少,其误工费才能得到支持。同案当事人李某某向贵院提交的宜昌市全惠食品有限公司2013年8、9、10三个月的工资表上,有邓某某签字。该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上却称,邓某某2013年10月17日才在公司上班。相互矛盾的证据不能同真,但可以同假。原告的工资收入水平以及误工损失不可信。其三、护理费根据损失填补原则,没有损失就没有赔偿。原告必须证明是谁护理、是否因护理而减少收入,或者收取了邓某某多少护理费,护理人员应当出庭作证。同时护理天数应为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为居民服务、护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军收入23624元,由此计算邓某某可能发生的护理费为3495.1元。其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宜昌市出差人员差旅费的标准邓某某伤后在宜昌市本地治疗,每天的补助标准为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54天=1080元。其五、关于残疾赔偿金和后期治疗费,被告财保宜昌营业部认为邓某某伤残等级不构成九级,后期治疗费不需25000元,故申请重新鉴定。邓某某是农村居民,其在城里务工一年以上的证据存在矛盾,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标准。其六、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项目。其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本地既往判例,按照十级支持1000元、九级支持2000元的标准依次类推。其八、交通费。必须提供符合税务要是的正规票据,且与就医时间相一致。护理人员的交通费属于护理成本,已通过诉求护理费得到弥补,故不能重复求偿。家属看望患者的交通费不是交通事故必然造成的损失,也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原告乘坐被告李某某驾驶的电动摩托车行驶至宜昌市城东大道中南二路路口时,与陶朝军驾驶的被告悦新食品公司所有的鄂e×××××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被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救治,被告悦新食品公司支付门诊费640.2元。当日原告入住该院治疗,2013年12月23日出院,原告住院治疗54天。原告在住院期间开支住院费49219.13元,其中原告支付3000元,被告悦新食品公司支付了36219.13元,被告财保宜昌营业部支付100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开支护理费3800元,其中,被告悦新食品公司支付护理费1340元,被告李某某支付护理费2460元。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认定陶朝军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次要责任。2014年2月28日原告委托仁和司法鉴定所,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后期治疗费25000元、护理时限为120日。为此原告开支鉴定费1600元。
同时查明,陶朝军系被告悦新食品公司员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陶朝军驾驶的鄂e×××××号货车为被告悦新食品公司送货。被告悦新食品公司在被告财保宜昌营业部为鄂e×××××号货车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额为不计免赔10万元。
诉讼中,被告财保宜昌营业部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宜昌大公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双十级,后期治疗费为25000元,被告财保宜昌营业部为此开支鉴定费2500元和检测费177.2元。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同为宜昌全惠食品有限公司员工,原告长期居住在宜昌市城区。
再查明,被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的损失共计为17451.61元。依据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开支的拖车费180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剩余17271.61元,应该由被告财保宜昌营业部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其中属财产损失为850元,属医疗费为赔偿范围有医疗费和护理费,共计7181.61元,属残疾赔偿金范围的有护理费和误工费,共计924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三峡大学仁和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收费票据,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宜昌大公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与陶朝军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被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对事故责任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陶朝军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悦新食品公司认为交警部门认定陶朝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缺乏事实依据,认为被告李某某无证驾驶车辆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但被告悦新食品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能支持其主张。由于陶朝军在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当有雇主即被告悦新食品公司承担。被告悦新食品公司为其所有eb7220号货车在被告财保宜昌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法被告财保秭归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余下的部分依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剩余的部分应当有被告悦新食品公司和被告李某某按主次责任的予以赔偿。二、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49859.33元和后期治疗费25000元,合计74859.33。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有医疗费收据,且二次鉴定意见均认定原告需后期治疗费25000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元1350(25元/天×54天),根据原告住院共166天,参照《宜昌市市直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市内每人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8503元,依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需护理的时间为120日,其住院期间已经由被告悦新食品公司支付护理费3800元;余下66天护理期间的护理费,原告系在家有家人护理,故按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26008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4703元(26008元/年÷365天×66天),二项合计8503元。4、误工费10974元。根据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护理时限为120日,其误工日当然长于护理时限,但原告主张误工日为118日,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按月工资28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故其误工费为11013.33元(2800元/月÷30天×118天)。原告主张10974元,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900元,三被告均认为交通费过高,要求本院据实确认,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6、鉴定费4277.2元。原告在治疗终结后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护理时限等项目的鉴定,开支鉴定费1600元,并提供了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被告财保宜昌营业部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等等项目进行重新鉴定,开支鉴定费和检测费2677.2元。7、残疾赔偿金54974.4元。经再次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十级,且原告长期在宜昌市城区生活,故其残疾赔偿金为(22906元/年×20年×12﹪)。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身体残疾,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但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明显过高,根据本地司法实践,本院酌情支持的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系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的损失共计为157937.93元。依据法律对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的相关规定,上述损失中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由鉴定费4277.2元,对鉴定费的分担,本院从事故责任和当事人申请鉴定与前次鉴定的结论差异,有被告财保宜昌营业部承担1338.6,原告承担533元,余下2405.6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721.68元,被告悦新食品公司承担1683.92元;上述损失中属医疗费赔偿范围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6209.33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被告李某某和原告邓某某受伤,故被告财保宜昌营业部在交强险赔偿总额122000元内按分项赔偿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和被告李某某损失承赔偿责任。其中交强险赔偿总额中医疗费项为1万元,赔偿比例为1万元÷(7181.61+76209.33)=11.99﹪,故原告医疗费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额为76209.33×11.99﹪=9139元,交强险赔偿总额中残疾赔偿金项下为11万元,高于原告和邓某某二人该项损失之和86691.51元(9240元+77451.51元),被告财保宜昌营业部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77451.51元。上述,被告财保宜昌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86590.51元(9139元+77451.51元)),剩余67070.22(157937.93-4277.2-86590.51)由被告财保宜昌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70﹪,即46949.15元,其余损失20121.07元有被告李某某赔偿。综上,被告财保宜昌营业部在本案中应当赔偿的总额为134878.26(交强险86590.51元+第三者责任保险46949.15元+鉴定费1338.6元)元,但被告财保宜昌营业部已经支付了1万元医疗费和鉴定费2677.2元,故被告财保宜昌营业部还应当赔偿122201.06元;被告悦新食品公司在本案中应当赔偿鉴定费1683.92元,但被告悦新食品公司在本案已经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共计38199.33元,故被告财保宜昌营业部在保险赔偿款122201.06中向被告悦新食品公司返还36515.41元,余下部分85685.65元赔偿给原告邓某某;被告李某某在本案中应当赔偿20842.75元(责任赔偿20121.07元+鉴定费721.68),被告李某某已经支付赔偿款2460元,还应当赔偿18382.7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赔偿原告邓某某损失85685.6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向被告宜昌悦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36515.41元。
三、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邓某某损失18382.75元,被告宜昌悦新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上列赔偿款均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四、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4元,减半收取537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61元,被告宜昌悦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望胜
书记员: 唐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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