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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民间借贷纠纷、合伙协议纠纷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起诉人:邓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州市人,住荆州市荆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敏,湖北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2018年9月12日,本院收到邓某的起诉状。起诉人邓某对刘仁兵、湖北宜都华煜矿业集团廖家堰煤业有限公司、宜都市美亚燃料有限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称,邓某原是宜都廖家堰煤矿股东,因与合伙人娄进勇等合伙协议纠纷,向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做出(2014)鄂荆州中民四初字第00064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邓某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湖北宜都华煜矿业集团廖家堰煤业有限公司作为娄进勇等人的执行担保人,因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而被依法强制执行。邓某在申请强制执行过程中得知刘仁兵因民间借贷纠纷亦申请宜都市人民法院对湖北宜都华煜矿业集团廖家堰煤业有限公司、宜都市美亚燃料有限公司强制执行。(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146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刘仁兵与湖北宜都华煜矿业集团廖家堰煤业有限公司、宜都市美亚燃料有限公司400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刘仁兵与娄进勇是表兄弟关系,案涉4000000元借条系娄进勇个人借款,与湖北宜都华煜矿业集团廖家堰煤业有限公司没有关联,案涉收据载明涉案款项系投资款。同时,2013年11月15日,宜都市工商局刚刚预先核准了湖北宜都华煜矿业集团廖家堰煤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保留期至2014年5月13日,在此期间,企业名称不得用于经营活动。双方的银行往来凭证数额没有1500000元,且刘仁兵与湖北宜都华煜矿业集团廖家堰煤业有限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故分红也不存在,即使存在也应进行企业清算后再行分配。因此,刘仁兵与湖北宜都华煜矿业集团廖家堰煤业有限公司、宜都市美亚燃料有限公司系虚假诉讼,现因该诉讼导致起诉人邓某申请执行湖北宜都华煜矿业集团廖家堰煤业有限公司的财产无法实现。故原告请求依法撤销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1461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查,2014年,起诉人邓某作为原告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娄进勇、刘仁芳、史卫华、吴光梅、陈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荆州中民初字第000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娄进勇、刘仁芳向原告邓某连带偿还欠款2375000元,被告史卫华、吴光梅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陈波向原告邓某偿还欠款885000元及利息132750元,被告娄进勇、刘仁芳、史卫华、吴光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6年,邓某就上述债务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3月8日,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娄进勇、刘仁芳、史卫华、吴光梅、陈波的财产进行查封、冻结。2017年4月27日,湖北宜都华煜矿业集团廖家堰煤业有限公司向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执行担保书,自愿以公司全部财产为娄进勇、刘仁芳、史卫华、吴光梅、陈波提供执行担保,法院依法对湖北宜都华煜矿业集团廖家堰煤业有限公司财产采取强制措施。2014年10月11日,起诉人刘仁兵作为原告起诉被告湖北宜都华煜矿业集团廖家堰煤业有限公司、宜都市美亚燃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宜都市人民法院组织调解,(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1461号调解书载明:被告湖北宜都华煜矿业集团廖家堰煤业有限公司下欠原告刘仁兵借款本金4000000元,定于2015年4月1日前还清,被告宜都市美亚燃料有限公司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或者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向作出该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涉案(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1461号民事调解书中处理的是刘仁兵与湖北宜都华煜矿业集团廖家堰煤业有限公司、宜都市美亚燃料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已于2014年10月15日协商一致达成调解协议,并且湖北宜都华煜矿业集团廖家堰煤业有限公司自愿为娄进勇等五人提供执行担保发生日期为2017年4月27日。从法律关系及时间上分析,起诉人邓某与涉案民间借贷纠纷无任何利害关系,没有参加该案诉讼的法定事由,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足证明生效调解书内容错误且损害其民事权益,因此邓某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邓某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 靓
审判员 艾贻学
审判员 张冬芹

书记员:邬海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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