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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与史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邓某
李爱华(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
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
史某某
吴某某

原告邓某,私营企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爱华,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胡金如,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史某某,务农。
被告吴某某,务农。
原告邓某诉被告史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其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6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爱华、胡金如,被告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称:原告的妻子刘传萍与被告史某某、吴某某是亲戚关系,2012年8月因被告开办的矿山出事,急需资金。被告吴某某遂到原告家中借款。因为是亲戚关系,原告在亏本的情况下将股票转让抽出资金借给二被告。于2012年8月7日通过农村信用银行将一百万元转到了被告吴某某的银行帐上。同时要求被告史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间为六个月,支付利息10万元,即年息20%。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催款,二被告以暂无资金偿还为由,要求延期到2014年1月上旬付清,并承诺按照约定的20%利息付息。但到期后二被告仍旧未偿还本息。原告不得不住进其家中讨要。二被告只得于2014年1月22日通过信用银行汇款20万元支付利息。至今二被告尚欠原告的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未还,原告只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由二被告立即偿还其下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00万元;2、按照年息20%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6日止,利息共计18.333333万元,以及从2014年7月7日起按照年息20%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史某某、吴某某向原告邓某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也无异议,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予以偿还。2014年1月23日二被告偿还的20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因还款时双方约定不明确,本院按照本金认定。关于能否按照原告邓某的诉称在半年借款期限届满后,仍由二被告按年息20%支付此后的利息的问题,根据原、被告约定的“半年时间还款110万元”,即借款本金100万元,半年偿还利息10万元,本院认为不能据此推定半年借款期限到期后,原、被告也约定了此后的年利率就是20%,故原告诉称要求二被告在半年借款期限届满后,仍然按照年利率20%支付此后的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本院不予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半年时间还款110万元”,即借款本金100万元,半年偿还利息10万元,因其约定的利率没有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史某某辩称“半年以后并没有约定利息,我只承认半年的利息10万元”的问题,虽然双方只约定了“半年时间还款110万元”,但由于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并没有按期还款,其占用原告的资金理应支付利息。对于利息的计算,从2012年8月7日至2013年2月7日的半年期限内,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利息10万元;从2013年2月8日至2014年1月22日期间,二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按本金100万元向原告支付利息;2014年1月23日以后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期间,二被告应当按照同样的年利率6%,按本金80万元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被告史某某辩称“该笔借款是我、熊昌彪、陈红卫、娄进勇四个股东在经营曾家包高岭土矿期间用于了投资,这笔钱虽然是我个人借的,应当由我个人来还,但应当由四个人来承担”的问题,由于该笔借款是被告史某某、吴某某二人向原告所借之款,借支单是被告史某某个人所立,故该笔借款应当由二被告偿还。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某、吴某某应偿还原告邓某借款本金80万元,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二、被告史某某、吴某某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邓某半年的利息10万元;按照其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和本金100万元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2月8日至2014年1月22日期间共349天的利息5.736986万元;按照上述年利率6%和本金80万元支付原告邓某从2014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期间的利息。上述利息,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三、驳回原告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史某某、吴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6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7800元,其他诉讼费5000元,合计12800元,由被告史某某、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史某某、吴某某向原告邓某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也无异议,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予以偿还。2014年1月23日二被告偿还的20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因还款时双方约定不明确,本院按照本金认定。关于能否按照原告邓某的诉称在半年借款期限届满后,仍由二被告按年息20%支付此后的利息的问题,根据原、被告约定的“半年时间还款110万元”,即借款本金100万元,半年偿还利息10万元,本院认为不能据此推定半年借款期限到期后,原、被告也约定了此后的年利率就是20%,故原告诉称要求二被告在半年借款期限届满后,仍然按照年利率20%支付此后的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本院不予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半年时间还款110万元”,即借款本金100万元,半年偿还利息10万元,因其约定的利率没有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史某某辩称“半年以后并没有约定利息,我只承认半年的利息10万元”的问题,虽然双方只约定了“半年时间还款110万元”,但由于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并没有按期还款,其占用原告的资金理应支付利息。对于利息的计算,从2012年8月7日至2013年2月7日的半年期限内,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利息10万元;从2013年2月8日至2014年1月22日期间,二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按本金100万元向原告支付利息;2014年1月23日以后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期间,二被告应当按照同样的年利率6%,按本金80万元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被告史某某辩称“该笔借款是我、熊昌彪、陈红卫、娄进勇四个股东在经营曾家包高岭土矿期间用于了投资,这笔钱虽然是我个人借的,应当由我个人来还,但应当由四个人来承担”的问题,由于该笔借款是被告史某某、吴某某二人向原告所借之款,借支单是被告史某某个人所立,故该笔借款应当由二被告偿还。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某、吴某某应偿还原告邓某借款本金80万元,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二、被告史某某、吴某某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邓某半年的利息10万元;按照其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和本金100万元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2月8日至2014年1月22日期间共349天的利息5.736986万元;按照上述年利率6%和本金80万元支付原告邓某从2014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期间的利息。上述利息,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三、驳回原告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史某某、吴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6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7800元,其他诉讼费5000元,合计12800元,由被告史某某、吴某某承担。

审判长:聂其玺

书记员: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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