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赵汝刚,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大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被告:蔺爱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系被告李大振之妻。被告:韩承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朔州市,。被告:苏建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朔州市,,系被告韩承德之妻。
邓某某、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共计1839358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的利息1581847.88元(按月息2%的利率计算),并互负连带责任;2、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的利率计算),并互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李大振与蔺爱玲、韩承德与苏建艳均为夫妻关系。因经营需要,李大振、韩承德曾多次从邓某某、宋某某处买进钢材,但货款却未即时支付完毕。经协商,2015年7月28日邓某某、宋某某与被告李大振、韩承德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如李大振、韩承德在2015年12月31日前将拖欠邓某某、宋某某钢材款的本金及利息付清,则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本息合计共计2501527元(其中本金为1839358元);如李大振、韩承德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仍不能将拖欠邓某某、宋某某的钢材款2501527元给予付清,则利息仍按月息2.5分计算,计息时间为2013年7月20日,本金为1839358元。协议签订后,李大振、韩承德在约定时间内并未支付所欠邓某某、宋某某货款本息。邓某某、宋某某多次催要,期间李大振作为代表于2017年3月4日再次在该协议书上签字以确认欠款事实,但李大振、韩承德至今均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法律只能支持月息2%范围内的利息,故邓某某、宋某某只按月息2%向李大振、韩承德主张未付货款的逾期利息。因李大振与蔺爱玲、韩承德与苏建艳系夫妻关系,且该买卖关系所得收益必将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故此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邓某某、宋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邓某某、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邓某某、宋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2、邓某某、宋某某与李大振、韩承德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李大振、韩承德所欠邓某某、宋某某货款的事实,其中所欠货款数额为1839358元,如在2015年12月31日前还款,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如2015年12月31日前不能还清,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利息起算时间为2013年7月20日,李大振、韩承德对上述内容予以确认,并就所欠货款约定了还款计划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李大振不持异议,本院当庭确认为有效证据。李大振辩称,对邓某某、宋某某的所述事实无异议,但对货款数额有异议,货款并非1839358元,该1839358元中包含17万元的利息,实际货款数额应为1669358元。因中煤山西华昱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尚欠我方的工程款至今没有支付,我方现在正在积极向该公司追偿,工程款追偿回来后可以给付邓某某、宋某某。李大振未提交相关证据。蔺爱玲、韩承德、苏建艳未予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李大振、韩承德从邓某某、宋某某处购买钢材,尚有部分货款未予支付。2015年7月28日,经双方协商,邓某某、宋某某与李大振、韩承德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1、如李大振、韩承德在2015年12月31日前将拖欠邓某某、宋某某钢材款的本金及利息付清,则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本息合计共计2501527元(其中本金为1839358元);2、如李大振、韩承德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仍不能将拖欠邓某某、宋某某的钢材款2501527元给予付清,则利息仍按月息2.5分计算,计息时间为2013年7月20日,本金为1839358元。该协议签订后,李大振、韩承德未按上述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邓某某、宋某某货款,2017年3月4日李大振再次在该《协议书》上进行了签字。因李大振、韩承德至今仍未支付邓某某、宋某某所欠货款,邓某某、宋某某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李大振与蔺爱玲、韩承德与苏建艳系夫妻关系,李大振、韩承德所欠货款,为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
原告邓某某、宋某某与被告李大振、蔺爱玲、韩承德、苏建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邓某某、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汝刚、被告李大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蔺爱玲、韩承德、苏建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5年7月28日邓某某、宋某某与被告李大振、韩承德签订的《协议书》,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除双方约定的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超出有关法律规定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该《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足以证实李大振、韩承德拖欠邓某某、宋某某钢材款1839358元至今未予支付,因李大振、韩承德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其应支付邓某某、宋某某钢材款1839358元。邓某某、宋某某要求李大振、韩承德按月息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李大振与蔺爱玲、韩承德与苏建艳系夫妻关系,李大振、韩承德所欠货款,为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蔺爱玲、苏建艳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大振辩称,所欠货款1839358元中包含了17万元的利息,实际货款数额应为1669358元,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蔺爱玲、韩承德、苏建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大振、韩承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邓某某、宋某某货款1839358元,李大振、韩承德互负连带责任;二、李大振、韩承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邓某某、宋某某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1839358元的月息2%计算),李大振、韩承德互负连带责任;三、蔺爱玲、苏建艳对上述第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70元,减半收取计17085元,由李大振、蔺爱玲、韩承德、苏建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霍观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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